首页 > 网群 > 市政法单位 > 北京市法院

委托贷款,约定在先!

本站发表时间:[2020-07-20] 来源:北京市二中院 作者:李楠 穆小丽

  因生产生活需要,有的时候个人会产生贷款需求。考虑到银行贷款门槛高、环节多、额度小等因素,有的人选择委托中介公司办理申贷业务,以提高贷款申请成功率、节省自身的时间成本。但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使得个人与中介公司之间的矛盾频发,相关案件数量增加,值得引起广大金融消费者及相关企业的关注。近日,北京二中院审理一起这类案件。

  刘某与某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协议》,约定:刘某以其自有房产进行抵押,拟贷款800万元。某公司根据掌握的贷款政策为刘某提供贷款解决方案、引荐有利于刘某贷款且利息相对较低的贷款主体、提供贷款流程及所需基本资料的咨询工作等服务。贷款咨询服务完毕之日,刘某需一次性无条件向某公司支付贷款额的1%服务费8万元,如,最终贷款主体批贷额或实际发放的贷款额与拟申请金额不一致的,某公司可任意选择实际批贷额或实际收到的贷款额,并按照前述统一收取比例计收咨询服务费,并多退少补。

  基于上述合同条款,该公司为刘某向银行成功申请个人经营贷639万元,但利率执行基准上浮40%。

  后,刘某因急需用钱,在与该公司沟通后仍使用了该笔贷款,但却提出异议,认为该公司并未按照承诺利率为其申请贷款,造成利息损失,故不同意按照约定支付服务费。

  于是,某公司将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刘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及违约金。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虽申请了贷款,但其作为服务提供方,批贷之前就利率事项并未向刘某充分告知及释明,其也未同时申请其他银行贷款供刘某选择,故履行义务时存在瑕疵。因此,一审法院对于该公司主张服务费数额予以酌减,判决刘某向某公司支付服务费5万元。

  后刘某认为5万元服务费仍属过高,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中约定,银行贷款批贷或刘某与银行签订贷款文件完毕时,该公司即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公司为刘某申请办理了经营贷款639万元,且刘某最终使用了该笔贷款,故刘某应当支付服务费。因公司在批贷之前就利率事项并未向刘某充分告知及释明,履行过程存在瑕疵。故一审法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及该公司在履行义务过程中存在的瑕疵情况,酌定刘某向某公司支付5万元服务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法官提示】

  对于贷款资金需求一方来说,在委托公司申请办理贷款业务时,应当多咨询、多比较,更多地了解相关金融机构贷款政策及贷款利率变化。同时,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不能一味听信公司业务人员的宣传、推介或者承诺,要仔细审查合同内容,特别是重要内容(包括利率范围、申请期限等)应当以书面形式体现,落实到书面合同中的内容才对签约双方具有约束力,从而更好保障自身权益。

  对于提供申办贷款服务的公司来说,应当加强对员工的管理和培训,在吸引客户和办理业务时,应以诚信为重,不应夸大己方办理优势及相应贷款条件,给消费者造成误导,从而减少公司后续诉讼成本,为公司营造良好的业界口碑。


[供稿单位:北京市二中院]   [责任编辑:高煦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