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7月23日上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被告人于某某盗窃一案,并当庭宣判。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2月15日、2月20日、2月26日、3月2日、3月8日、5月5日,被告人于某某在北京市房山区某超市自助结账区,以漏扫商品条形码的方式,盗窃鸡蛋、腐竹、干脆面等商品,约计95。38元。
2020年5月5日1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盗窃后,被超市工作人员发现并抓住。
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于某某的家属赔偿超市人民币200元,超市对被告人于某某表示谅解。
庭审中,被告人于某某对检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于某某称自己受占小便宜的心理作用,在自助结账时故意不扫部分商品,最终给社会和家庭都带来了不良的影响,内心非常后悔。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法官释法:
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其中多次盗窃,是指2年内盗窃3次以上的。本案中,被告人于某某在不到4个月的时间内实施6次盗窃行为,虽然盗窃商品价值不足百元,但已经属于多次盗窃,构成盗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