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女士在健身房上私教课时,会员刘某在其身后拉拽深蹲架,导致健身器材滑落,夏女士被砸伤。夏女士遂将该健身会所、刘某诉至法院。日前,昌平法院判决健身会所承担主责,刘某承担次责,共计赔偿夏女士医疗费等6.4万余元。健身会所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决。
夏女士在某健身会所办了会员卡,并购买了私教课程。2017年4月15日18时30分,夏女士在健身会所教练的指示下做跪姿抬腿动作时,会员刘某走向夏女士身后的深蹲架,并向着自己的方向拉拽,导致深蹲架倾倒砸到夏女士的腰部。后夏女士在医院住院治疗两个月,被诊断为骶1神经根损伤。夏女士称健身房内的深蹲架未固定,且未达到安全距离的要求,在场除了私教之外,没有其他巡场教练。因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夏女士遂诉至法院。
对于深蹲架倾倒的原因,被告健身会所表示,深蹲架使用软胶固定在地面,且有防滑垫,该器材是上边小下面大的形状,不需要固定,器材本身的自重就能起到固定作用,同时由于刘某错误使用深蹲架,未上下用力,而是在几秒钟的时间里突然向前后用力拉拽深蹲架才导致器材倒下,教练并没有时间反应。
被告刘某则辩称,健身中心的运动器材未加以固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健身器材为金属制品,一旦倒塌很容易造成人身伤亡,存在较大危险因素。健身会所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健身会所经营人员不提示、不制止,原告被其私人教练安排在金属器材之下,都是危害发生的诱因。即使其他人使用深蹲架也必然导致原告受到伤害。
昌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健身会所的健身器材固定不牢、未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刘某不当使用健身器材,双方对于夏女士身体受到损害均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健身会所为会员提供健身服务,应当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服务做出说明和明确的警示。本案中,健身会所并无证据证明对涉案健身器材在使用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危险向夏女士与刘某作出了说明或明确警示,也无证据证明将涉案健身器材的使用方法向刘某进行了告知。根据案发时监控录像可以看出,刘某接触健身器材时间极短,健身器材便倒下。虽然深蹲架的正确使用方法是上下用力,但并无证据证明刘某是在明知横向用力可能导致健身器材倾倒的情形下实施的行为。且涉案健身器材摆放在健身公共区域,其摆放和安装应当考虑到该区域不特定的人员对器材的接触擦碰或是缺乏指导的使用。同时,夏女士受伤时是在健身会所教练的指导下进行锻炼,健身教练在为会员选择锻炼的地点时应保证安全,并应注意观察周围情况,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因而,健身会所应对此次事故承担70%的责任。
而刘某在健身房公共区域内使用健身器材也应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刘某在不知道深蹲架使用方法的情况下,使用前未向健身会所的工作人员询问该器材使用方法或寻求指导,并未核实器材使用时是否牢固,便在极短的时间内径直走向深蹲架并横向用力,这与深蹲架未固定的情形结合在一起共同导致深蹲架倾倒。刘某应对本次事故承担30%的责任。
最终,昌平法院判决健身会所赔偿夏女士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44449.6元,刘某赔偿19906.97元。后健身会所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决。
法官提示:
随着生活消费水平的提高,全民健身、“燃烧我的卡路里”成为时尚潮流。选择器材完备、环境舒适的健身房,聘请私教单独指导训练,也成为大家喜爱的健身方式。而健身房内健身器械集中,安全维护不到位,安全保障措施缺失的情况下,容易导致消费者受伤。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法官提示,健身房作为提供健身服务的经营主体,应维护、管理好公共设施,保证提供的产品和服务不仅符合安全要求,还应保护其经营场所公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害,应做好巡视工作,看到顾客实施不当或危险行为时及时制止。
同时,履行合理的告知义务,在健身器材的醒目处张贴有中文标注的器材名称、具体用途、使用说明或图示。对于新会员,健身房工作人员应指引并介绍健身房内各健身器材的使用方式,告知健康风险和注意事项。
作为消费者,尽量在签订合同之前,对该健身房的环境、健身器械、设备,以及商业信誉等方面进行初步的了解。对于商家提供的格式合同,注意条款中对一些运动伤害风险较高的项目,是否配备专业的教练陪同和指导,不适合自身状况的运动项目,尽量避免参加。此外,在健身房公共区域内使用健身器材也要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避免伤人伤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