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由于班次延误导致的乘客与承运人之间的矛盾不断凸显,乘客的焦灼等待、承运人的强势地位、延误理由的取证困难等都给乘客合法维权增加了难度。为了规范承运人的行为,督促其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给大众提供更为舒适便捷的服务,我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条规定对承运人延迟履行合同导致的相关法律后果进行了明确规定。
承运人单方发布的“规则”效力如何?
现实中,承运人需要根据相关部门规章对于班次延误的处理及赔偿等相关问题进行单方规则的制定,并在其官方网站进行公布。但现实生活中乘客购票是往往忽略这种规则,承运人对此也并未予以着重提示。例如,各大航空公司通常会根据交通运输部发布的《航班正常管理规定》制定《总运输条件》并在其网站上予以公布,但乘客购票时对《总运输条件》并未给予足够的重视,导致在发生班次延迟的情况时双方就相关规则的适用存在分歧。通过对相关案例的研究发现,由于购票人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视为其具备查询相关网页、条款的能力。因此,以承运人未对其单方制定的“规则”予以特别说明为理由排斥该“规则”的适用,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综上,基于乘客运输的公共性及日常性,承运人对其依照相关规章制定并发布的“规则”具有普适性并无争议,其依法被视为客运合同的具体条款,乘客及承运人应按照“规则”约定的相关条款严格履行义务。
告知、提醒、安置义务的界限如何?
一方面,根据《民法典》第八百二十条的规定,可知对于迟延运输及不能正常运输的情况,承运人应当及时告知和提醒乘客,并给予乘客必要的安置措施。实践中,告知及提醒义务得益于科技的发展基本可以通过手机短信、app提醒等手段及时实现,目前主要问题集中在告知、提醒的内容范围。曾发生过由于告知内容过于简单,导致乘客长期滞留,继而发生不必要冲突得情况。作为信息的掌控者,承运人应当对乘客的知情权予以保证,在迟延事由发生后以避免对乘客的损失造成不必要的扩大为限尽快将班次延误或者取消原因及动态等信息告知乘客。
另一方面,对于承运人的安置义务,不论是《民法典》还是承运人单方制定的“规则”基本都已“必要”作为限定条件,但是乘客和承运人对于“必要”的理解往往有冲突。举例来说,由于航班延误导致的住宿安排,乘客由于旅途劳顿希望能有一个好的休息环境,但是承运人出于运营成本的考虑,往往倾向于快捷、便利、低成本。《民法典》中关于“必要”的本意,应理解为在乘客及承运人二者之间寻找一种平衡,故此承运人应本着诚信、善良原则对乘客进行安置。
不可归责的范围如何?
虽然客运合同作为一种有名合同单独在《民法典》中予以规定,但是其仍属于合同编项下,且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可知我国合同法适用的是严格责任,故客运合同也应当以严格责任作为归责原则。所谓严格责任,是指除非有法定及约定的免责事由,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就要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考虑债务人有无过错。另,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的规定可知我国合同法中的法定免责事由为不可抗力。综上,除了不可抗力及承运人单方发布的免责事由外,迟延运输造成的乘客损失应当由承运人予以赔偿。
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基于承运人掌握着迟延运输原因的相关材料以及承运人出具“《延期证明》”的主体地位,是否存在不可抗力及承运人单方发布的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应倒置给承运人,否则会加重乘客的举证责任。
延伸阅读:
早在《民法典》颁布之前,相关部门规章对于客运合同迟延履行给乘客造成损失的赔偿等相关问题就有相关规定,此次《民法典》的制定将其上升到法律层面,可以看出客运合同虽然具有公共性质,但法律仍将其定性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肯定乘客和承运人之间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降低承运人的优越感,是保障乘客权益的前提,也是促进客运行业发展的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