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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边·民法典】我的“肖像”我作主

本站发表时间:[2020-10-12] 来源:北京市二中院 作者:

  甲某是新晋的美妆、穿搭博主,略微有了些人气的她,最近却碰上了些糟心事儿。

  【事件一】小张在自己公众号上传了街拍合集,没想到有一张竟然是甲某。甲某的粉丝们认出她以后,纷纷在公众号下留言夸赞“姐姐真美”“姐姐衣品真好”。甲某工作室给小张发了律师函,要求其将公众号上甲某的照片删除。小张不解,没在甲某照片旁边发起广告打赏,为什么要求自己把照片删除呢?

  问题一:不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是否侵犯了肖像权?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民法典》关于肖像权立法最主要的变化之一在于删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以营利为目的”的表述,强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营利为目的”并非肖像权侵权的构成要件,肖像权侵权和以营利为目的肖像权侵权不是对等关系,而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未经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仅是肖像权侵权的一种表现形式,而非唯一的表现形式。该事件中,小张未经过甲某的允许制作并公开其肖像,已经违反前述法律规定,即使小张未在甲某照片旁或文章内进行广告宣传,甲某亦有权要求小张将公众号上的照片删除。

  【事件二】甲某定期会在公众号上发布自己工作室扫街拍摄的素人图片,并配上自己的点评。不少粉丝通过她的公众号获取当季最新最潮的时尚信息。甲某上传前都会将素人的面部打上马赛克,觉得这样没人认出来是谁,省去不必要的麻烦。

  问题二:发布作品时把人物面部打上马赛克,是否就没有侵犯肖像权?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第二款规定,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肖像强调面部特征,但更强调可识别性。在将作品人物面部通过马赛克等形式予以遮挡的情况下,如果面部之外的自然人形象不具有可识别性,社会一般人也不能通过面部之外的其他形象联想到某个具体的自然人,则不应认定为侵害肖像权。如果自然人面部之外的形象仍然具有明显的可识别性,即使将面部遮挡,仍然可能构成侵权。因此,如果甲某发布作品时将素人面部打上马赛克,但根据其他部位的特征仍然可以识别出特定的人物,则可能构成侵权。

  【事件三】甲某的黑粉把甲某的化妆视频截图并用修图软件调速、锐化、配上文字,做成了表情包,每次评论甲某的微博,都会带上这样的表情包。甲某的粉丝看到了,心里很难过,想着是不是该让甲某工作室尽快维权呢?

  问题三:为了自娱自乐“黑”别人,恶意修图丑化他人是否侵害了肖像权?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

  该事件中,黑粉用修丑图的方式进行网络暴力。恶意修图侵犯了甲某的肖像权,甲某可采取要求社交平台处理黑粉账号、通过司法途径起诉黑粉等措施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

  【事件四】甲某帮小美公司推荐一款化妆产品,双方约定在情人节,甲某以自己公众号为平台,进行一场桃花妆化妆直播,直播中需要用这款产品化妆并且配上甲某经典的推荐口播“买它!”,并付一次性“坑位费”。甲某发布之后,带货效果很好。但是,情人节结束后,小美公司仍然把该视频的回放、截屏一直置顶在自己的网店里。粉丝看到了网店宣传,纷纷询问甲某是不是小美公司的长期代言人,想要购买该公司产品。甲某却有点犯难,明明是仅此一次的“坑位费”,怎么小美公司还一直用这段视频呢?这样将会影响自己接其他产品的直播推广。

  问题四:权利人对超过约定期限继续使用肖像权情况是否可以进行维权?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肖像具有固定于物质载体的属性,故肖像权除精神利益外还具有财产利益,权利人可通过许可合同等方式取得肖像权的商业化利益。甲某与小美公司达成的由甲某推荐产品、小美公司支付一定费用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如果该合同中约定了肖像的使用期限,小美公司只能在约定期限内使用肖像,否则构成侵权。如果合同没有约定肖像的使用期限,甲某作为肖像权权利人,可以在合理的期限前通知小美公司解除合同。

  【事件五】甲某在美妆视频里推荐了小美公司的产品,小丽公司却把甲某宣传小美公司产品的经典声音“买它!”提取出来,通过剪切、编辑等技术手段放在了自己公司产品的宣传广告里。甲某工作室是不是得联系小丽公司让他们把广告删除?

  问题五:自然人的声音该如何保护?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参照关于肖像权侵权行为的规定,侵害“声音权益”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丑化、污损他人的声音,例如对他人声音进行不恰当的剪辑、拼接、处理导致声音违背了他人原有的使用意图或失真;2。利用信息技术伪造他人的声音,例如利用计算机信息技术合成他人的声音,导致公众发生误认;3。未经同意擅自录制他人的声音;4。未经同意擅自公开他人的声音;5。未经同意擅自使用(包括自行使用、许可或出售他人使用)他人的声音。小丽公司采用技术手段将甲某的推荐口播“移花接木”到自己的产品上,侵害了甲某的声音权益,因此甲某可以联系小丽公司要求其将上述广告删除。

  【事件六】某著名时尚杂志的盛典活动邀请甲某参加,为了该活动甲某精心准备。没想到前往活动现场的路上堵车严重,于是甲某坐上地铁赶往活动现场。在地铁上,甲某用手机整理妆发的时候,无意中发现一名男子伸出“咸猪手”数次触碰站在他前面女生的隐私部位。甲某用手机录下了整个过程,心里十分气愤,想着要不要把这段视频放到网上。

  问题六:把地铁“咸猪手”的影像发布到网上,构成侵犯肖像权吗?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九条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拍摄反映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像并公开的行为,目的是为了进行舆论监督,营造良好的社会风气,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不应认定为侵犯肖像权。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行使舆论监督也应有明确的界限,除了曝光其肖像外,不应再曝光不良行为人的其他个人信息,如家庭住址或是工作单位等,否则有可能侵犯他人的隐私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如果甲某发布上述影像,实施舆论监督属于阻却违法事由,不宜认定为侵犯肖像权。

  【事件七】甲某搭乘地铁终于赶在活动约定时间到达了盛典现场,发现不少明星、人气博主都已经入场就座。甲某入座后,发现自己前两排坐着的正是她一直喜欢的人气明星王某,于是拿出手机拍摄了他不少照片和视频,想着待会结束活动时,找王某一起合照。没想到盛典活动结束后,王某匆匆离去,甲某心里很失望,只好在自己公众号上传了刚刚拍摄王某的一些图片,并且配上一段文字“真遗憾,没能和你合影”。不少王某的粉丝看到后,在公众号下留言要求甲某删掉图片,认为这属于偷拍。

  问题七:拍摄并上传公众人物出席公开活动的照片,侵犯了肖像权吗?

  公众人物是指因特殊才能、成就、经历或其他特殊原因而为公众熟知的重要社会人物。一般认为,公众人物对其在公众场合下的肖像权应进行一定程度的让渡,公众人物参加公众活动或者自愿出现在公众场合,社会公众有权制作并合理使用其肖像权,只要社会公众不是以营利为目使用或者故意对公众人物的肖像进行污损、丑化,一般不宜认定为侵权。因此,甲某拍摄王某出席盛典活动的照片并上传,原则上不构成侵犯肖像权。


[供稿单位:北京市二中院]   [责任编辑:高煦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