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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车“顺路载客”,没想象那么简单!

本站发表时间:[2020-10-14] 来源:北京市二中院 作者:宋光、李政

  私家车有偿载客发生交通事故,如何赔偿呢?

  近日,北京二中院审理了一起与此相关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就让小编带大家来看一下这个案例。

  【基本案情】

  刘某驾驶小型轿车违规变更车道后停车,其“顺路”搭载的乘客牟某开车门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杜某相接触,致两车受损,杜某受伤。事故发生后,交通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牟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杜某无责任。另查,刘某所驾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系刘某某,所驾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该车在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刘某主张其与牟某相识,事故发生时系顺路载她上班。牟某称刘某系黑车运营司机,事故发生时系有偿坐刘某驾驶的车辆上班,下车前曾给付刘某打车款20元。事故发生后,杜某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

  杜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某某、刘某、牟某、某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59万余元;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杜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12万余元;刘某赔偿杜某各项损失共28万余元;牟某赔偿杜某各项损失共11万余元。

  杜某不服,上诉至北京二中院。

  北京二中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系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下是否免除赔偿责任。

  根据保险法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案件中,刘某驾驶的小汽车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但根据牟某庭上陈述及交警对其询问的录音,事故发生时牟某系有偿乘坐刘某驾驶的车辆上班,并于下车前给付其打车款20元。刘某虽辩称其系顺路载牟某上班,但鉴于刘某与牟某并非亲朋关系,刘某所称“顺路”载牟某上班不符合常理,法院对刘某陈述难以采信。杜某主张某公司未证明其就免责事项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不应免除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下的赔偿责任。案件中,因刘某擅自改变保险标的用途,致使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人对此情况下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属于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某公司无义务就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向投保人提示说明。一审法院认定人某公司免除其在商业三者险下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

  据此,二中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法官提示】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案件中涉及小型轿车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综合双方陈述及牟某所提交的录音资料,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刘某驾驶该车辆用于营运载客的事实,而判定车辆是否用于营运,应从搭乘行为是否有偿、是否盈利、有偿搭乘频次等方面综合判断,实践中还需要和“好意搭乘”相区分,非营运车辆一旦被认定为营运,就属于我国保险法中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致使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该条为强行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可据此抗辩免除其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


[供稿单位:北京市二中院]   [责任编辑:高煦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