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女士在某培训机构为孩子购买了一对一乐器培训课程,该机构提供部分培训后,因经营不善关闭上课地点,无法继续为王女士的孩子提供课程培训。王女士多次找到该培训机构要求退费,均遭到拒绝。故王女士将培训机构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课程销售协议》并退还剩余课时费2万元。海淀法院经审理,判决支持了王女士的全部诉请。
原告王女士诉称,2016年7月其与培训机构签订《课程销售协议》,约定该机构为王女士之女提供一对一乐器培训课程,合同签订后王女士支付了课程费用3万元,上课地点为海淀区某大厦。合同签订后,王女士之女在培训地点接受了部分课时的培训,但自2017年9月起,该培训机构未能按约定向王女士之女提供乐器培训课程。其与培训机构多次协商但仍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王女士多次要求培训机构退还课程剩余费用未果。
被告培训机构辩称,其可以将学员委托给其他培训机构来继续履行合同。虽关闭海淀校区,但在2016年房山校区仍可以提供培训服务,原告王女士之女可以去房山上课。2017年9月,公司签订转让协议把培训机构转让给案外公司,因为双方之间有互诉案件,公司现无法取得学员培训资料,所以对于原告女儿上课情况需要原告举证。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培训机构与王女士签订了《课程销售协议》,双方之间依法建立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完整地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王女士已向培训机构交纳了培训费,该培训机构应依约提供培训服务。现该培训机构无法履行合同,王女士亦拒绝以其他方履行合同,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王女士有权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剩余培训费用。就剩余课时数,培训机构有能力且有义务向法院提交学员上课情况的相关证据,但其对此未予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终,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教育培训机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法继续提供培训服务,王女士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要求退还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