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推进“法律十进”巡回普法宣传工作,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近日,受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邀请,北京市审判业务专家、二中院民二庭法官白松,为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举办的和谐医院关系培训班进行授课。全市50家三级医院协调医患关系部门的50余名同志参加了培训,其中不少“白大夫”的“铁粉”慕名前来听课,现场气氛热烈,取得了良好的培训效果。
此次授课中,白松法官就《民法典》的概况及其中与医疗行业有关的九个变化进行了梳理,针对医疗纠纷处理过程中争议较大的告知义务履行、病历等敏感问题,结合审判实践进行了深入分析,从法官的视角揭示了《民法典》相关条文的内涵及对医务人员日常工作的影响。参训人员纷纷表示,通过此次深入学习,不仅对民法典有了新的理解,还纠正了一些错误认识,对今后的工作有很大帮助。
一、明确要求对新闻报道的内容“尽到合理的核实义务”
《民法典》人格权编名誉权和荣誉权一章中新增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捏造、歪曲事实;(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该条明确了对新闻报道的内容要“尽到合理的核实义务”,并且对评价是否尽到该义务的各项因素进行了比较详尽的规定,提高了对新闻内容是否属实的评价要求,加大了报道不实新闻的法律风险。此前经常出现的为博取关注、不加核实就发布的“黑医”报道,将有望得到遏制。
二、提高医疗机构履行告知义务的标准,明确告知义务履行对象范围,突出对患者知情同意权的保护
近年来,患方起诉理由中主张“医疗机构告知义务履行不当”的占比升高。目前,医疗机构针对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患者,多采取要求患者或者患者家属签署格式化知情同意书的方式履行告知义务,知情同意书上将共性风险或可能出现的全部风险列明,但明显缺乏针对患者特殊体质、个性化病史病情的风险告知。实践中,医疗机构因此被法院认定履行告知义务不恰当而最终承担侵权责任的占比较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基础上进行修订,进一步保护患者知情同意权,要求医师针对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患者履行“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的义务;明确了取得患者同意,可以采取口头、书面、视频录像等多种形式,不再仅限于书面;明确了告知义务履行范围。
三、扩大医疗产品损害的范围,增加赔偿责任主体
为了加大对患者的保护力度,《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这条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相比,一是将“消毒药剂”变为消毒产品,扩大了致损产品的范围;二是将“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增加为承担责任的主体。
四、强化医疗机构提供病历的义务
现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对于医疗机构收到患者要求复印病历的申请后为患者提供病历的时间没有限制性规定。有的医疗机构对患者相关要求并不重视,以致最后将病历交给患者时,患者认为医疗机构利用这段时间伪造、篡改了病历。因此,亟需立法对此问题予以规制。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该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条相比,增加了医疗机构“及时”提供病历的义务,为此类问题规定了裁判依据。
五、增加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的情形
《民法典》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的基础上进行完善,形成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条文内容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本条将“遗失、违法销毁病历资料”纳入推定过错情形之中。
六、将患者个人信息纳入保密范围
现行法律基本停留在对于隐私权的保护上,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刑法》中。《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但主要依靠《刑法》无法对个人信息进行全面保护。大数据时代,将个人信息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进行保护,对保证个人利益免受侵害,使大数据新型商业模式得到健康发展有着重要意义。
《民法典》人格权编用了6个条款专门设立了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其中第一千零三是四条在吸收《网络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相关内容的基础上修订而成,对个人信息进行了定义,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一千零三十五条至第一千零三十九条分别规定了个人信息处理的原则和条件、免责事由、个人信息主体的权利、信息处理者的信息安全保障义务、国家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保密义务。
同时,《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明确将个人信息保护纳入对患者隐私保护的范围之内,也不再将“造成患者损害”作为医疗机构承担侵害患者隐私权责任的结果限制条件。
七、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聚合
《民法典》人格权编第九百九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民法典》施行后,在医疗服务合同履行中因侵权而存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时,无论患方选择合同之诉还是侵权之诉,均不影响患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一规定,为人民法院审理此类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避免了裁判不统一,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困境。
八、对损害赔偿范围的明确更符合司法实践
1。调整损害赔偿的范围
目前,我国关于损害赔偿的法定范围在《民法通则》《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精神损害司法解释》《侵权责任法》中均有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对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作出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本条系对《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修订,将现有赔偿项目进行如下调整:一是将《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已有规定,但未被《侵权责任法》列入赔偿项目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补充进法律;二是对《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的“住宿费”未予规定;三是《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再次未被列明;四是沿袭了《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丧葬费”,未再将《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予以列明;五是将《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的“必要的营养费”中“必要的”删去,直接规定为“营养费”。
2。损失计算方法更有利于受害人
《侵权责任法》第20条规定的损害数额计算方法是优先考量受害人的损失;不能确定损失时,考量侵权人的获益。《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本条款系对《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的修订,将“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失”与“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并列为第一顺序适用的损害赔偿数额计算方法,而不再仅仅是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且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时,才可以按照侵权人获得的利益赔偿。其实践意义在于,法官在考量损失时,可以选择适用更有利于被侵权人的标准,加大对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
九、将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纳入保护范围,加大对医务人员保护力度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八条是在《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四条的基础上完善形成的,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碍医务人员工作、生活,侵害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与《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四条相比,首先旗帜鲜明地明确了“侵害医务人员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其次,《民法典》将“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改为“妨碍医务人员工作、生活”。虽然仅一字之差,但要求的侵害行为对医务人员的影响程度截然不同。“妨碍”仅指使医务人员的工作、生活不能顺利进行,无需造成严重后果;而“妨害”不仅要使医务人员的工作、生活不能顺利进行,而且还要求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甚至达到违法犯罪的程度。这一修改,无疑体现了立法者保护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力度和决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