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名称: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与朱清涛等土壤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号:(2020)京04民初277号
法 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承 办 人:梅宇
案件类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感言
法官审理的每一起案件、撰写的每一篇文书,不仅是对个案的定分止争,还应承担起对公众普及法律、指引行为规范的职责。一份好的裁判文书,应当“融情于法、寓教于审”,以严谨的法理彰显司法的理性,以练达的情理展现司法的良知,以平和的姿态体现司法的温度,向社会传递、引导正确的价值导向。本案作为北京市首例诉讼中修复生态环境的民事检察公益诉讼案件,对于被告在诉讼中自行修复的验收标准以及被告清理他人垃圾的修复费用能否折抵生态功能损失赔偿的问题,缺乏明确的规定和在先案例可供借鉴。合议庭成员反复研讨论证,参阅大量文献和案例,并充分吸纳陪审制大合议庭中4名陪审员所代表的公众生态环境价值理念,从环境公益诉讼的功能、环境治理主体的多元化、以及修复费用和功能损失赔偿功能与效果的共通性等角度出发,确定了诉讼中修复验收标准以及生态功能损失赔偿抵扣规则,促进了环境公益诉讼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作用发挥,实现了生态环境的及时修复。裁判文书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融入说理,对于检察机关履行公益诉讼职责、被告自行完成生态修复、相关行政机关合力履行维护生态环境职责的行为予以肯定,积极倡导社会公众共同承担起守护美好家园的职责使命。
专家点评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环境学院副院长 竺效
本案系北京市首例诉讼中修复生态环境的民事检察公益诉讼案件。本篇裁判文书对案件事实梳理和争议焦点归纳清晰准确,逻辑严谨、论证有力,充分体现修复生态环境、恢复社会秩序的功能,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本案从及时修复生态、恢复环境的角度出发,支持被告以清理他人倾倒垃圾的修复费用来折抵服务功能损失赔偿的请求,即基于修复费用和服务功能损失赔偿费用功能目的和实际效果的共通性,允许部分抵扣。本案确定了诉讼中生态修复验收标准以及生态功能损失赔偿抵扣规则,丰富了环境公益诉讼中生态修复责任的执行方式,为环境民事检察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确立了可资借鉴的优秀样本,体现了良好的社会导向,具有非常好的示范意义。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12月期间,朱清良、朱清涛在朱清良的承包土地内非法开采建筑用砂89 370.8立方米,造成地块内原生土壤丧失,生态系统服务能力严重受损。鉴定机构出具了生态环境修复方案以及服务功能损失数额。
2020年6月24日,朱清良、朱清涛委托代理人朱清栓开展受损土地修复工作。修复工程自2020年6月25日开始,至2020年10月15日完成。2020年10月15日,北京市房山区政法委员会牵头会同房山区检察院、房山区城管委、房山区规自委、房山区生态环境局、房山区长阳镇政府对该修复工程施工过程中各相关单位监督管理情况进行汇总并对施工质量进行现场勘验。五家单位认为修复工程依法合规、施工安全有序开展、施工过程中未出现安全性问题、环境污染问题,施工程序、工程质量均符合修复方案要求。施工过程严格按照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各项具体要求进行,回填土壤质量符合标准,地块修复平整,表层覆盖超过60厘米的种植土,已重新具备果树种植条件。
朱清栓就上述涉案地块内存在的他人倾倒的21 392.1立方米渣土处理支付工程费用754 000元。
精彩段落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通过及时改善与修复的方式保护生态环境。本案中,朱清良、朱清涛非法开采砂石的行为对其租赁的土地土壤生态环境造成了损害,导致了受损地块土壤及植被提供相关生态服务能力的损失,危及社会公共利益。根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对于市检四分院提出的朱清良、朱清涛承担修复环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朱清良、朱清涛主动委托其代理人朱清栓代为履行恢复原状的修复义务,并于2020年6月25日至2020年10月15日期间按照承诺书载明的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对案涉地块进行了回填修复。且该修复工程经房山区长阳镇政府、房山区检察院、房山区规自委、房山区城管委、房山区生态环境局联合验收合格。朱清良、朱清涛在诉讼过程中主动进行生态环境修复的行为,符合环境法要求侵权人损害担责的原则,以及通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及时修复受损环境、保护生态的目的,本院给予肯定。诉讼中,虽然市检四分院提出验收报告没有系统、明确的检测数据作为支撑,应当以有权机构或第三方评估报告,或者以验收报告为基础进一步调查核实,或者要求被告补充完善相关证据,但朱清良、朱清涛的修复工程系按照环科院出具的鉴定报告中确定的修复方案要求进行,且工程全程在房山区长阳镇政府的监管下进行。房山区规自委、房山区城管委、房山区生态环境局亦基于各自的监管职责进行了过程监督并出具相应的验收结论。而从上述单位的法定机构职责来看,其进行过程监督并出具相应的验收结论符合其职责范围,且具备相应的专业判断能力。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九条“负有相关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报告、监测报告、评估报告、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并符合证据标准的,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之规定,上述五家行政机关出具的验收合格报告,可以认定被告实施的生态修复工程质量符合标准。故可以认定被告朱清良、朱清涛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承担修复环境责任。
从环境法的角度而言,生态环境具有供给服务(如提供食物和水)、调节服务(如调节气候、控制洪水和疾病)、文化服务(如精神、娱乐和文化收益)、以及支持服务(如维持地球生命生存环境的养分循环)等。因此,生态环境受损将导致其向公众或其他生态系统提供上述服务的功能减少或丧失。根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朱清良、朱清涛在其租赁的林果地上非法开采,造成地块土壤受损,属于破坏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共同承担恢复破坏地块土壤责任的同时,还应当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
朱清良、朱清涛对案涉土地进行生态修复时,对上述渣土处理实际支出的754 000元,系用于案涉环境的修复、治理,这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被告承担生态功能损失赔偿责任的目的和效果是一致的。同时,本院认为,侵权人在承担修复责任的同时,积极采取措施,对他人破坏环境造成的后果予以修复治理,有益于生态环境保护,在修复效果和综合治理上亦更能体现及时优化生态环境的特点。上述行为系本案公益诉讼审理过程中,在检察机关和相关部门的监督下,对生态功能损失赔偿款项进行合理使用和专项执行的有效途径。因此,综合两项费用的功能目的以及赔偿费用专项执行的实际效果考虑,本院认为该费用可以折抵朱清良、朱清涛需要承担的生态功能损失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视为二人自行承担环境修复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