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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款项错汇至被执行人账户,案外人能否请求法院返还?

本站发表时间:[2023-11-09] 来源:北京政法网 作者:董振杰 通讯员 徐梓程
  随着网络的兴起和个人终端电子设备的普及,转账、汇款日益便捷,我们在享受科技和时代发展便利的同时,也常发生一些困扰。尤其是支付交易频繁、客户往来较多的企业,错误汇款行为时有发生。此时,汇款人与收款人之间会因缺乏债权清偿基础而产生不当得利问题,可以主张收款人将错误汇出的款项返还。但是,如果案外人不小心汇入被法院查封的被执行人账户,案外人能否向执行法院请求返还?近日,北京一中院就审理了一起类似的案外人异议案件。
  2023年7月11日,北京一中院在执行当代汽车公司与伊索贸易公司借款纠纷一案过程中,以510万元为限额冻结了伊索贸易公司名下A银行账户,冻结时账户内金额700余元。
  2023年10月16日,大江出租车公司在进行网上汇款时误将48万元购车款汇至原合作单位伊索贸易公司名下A银行账户内,大江出租车公司发现款项误汇后,立即与伊索贸易公司联系,但被告知A银行账户已因借款纠纷而被执行法院冻结,无法将款项退回。
  2023年10月17日,大江出租车公司向北京一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返还该公司误汇至A银行账户内的购车款48万元。
  北京一中院经审查查明,自2023年7月11日至本案异议审查期间,A银行账户内持续有多笔资金汇入。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大江出租车公司以款项误汇为由请求法院将款项返还,实质是以对资金享有所有权为由请求法院排除对该部分资金的执行,属于案外人异议审查的范畴,故本案应作为案外人异议案件进行审查。关于该48万元款项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由于案外人大江出租车公司汇入伊索贸易公司A银行账户内的货币资金属于种类物,为特殊动产,具有高度的可替代性,在该账户未特定化且大江出租车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对此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应依据该笔货币资金的占有状态确定权属,而且大江出租车公司因误汇行为而对伊索贸易公司享有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属于债权范畴,而非物权,该请求权并无优先于其他普通金钱债权的效力,因此,不能排除执行。最终,北京一中院裁定驳回大江出租车公司提出的异议。
  北京一中院法官提示:执行程序中,案外人误将款项汇至被法院查封的被执行人账户,此时,处理方式并非是简单的将款项径行退回,而是要在综合考虑权属判断规则、权属转移时间节点以及对比案外人对被执行人享有的不当得利债权和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的普通金钱债权受偿顺位优劣的基础上作出裁决。
  本案中,虽然大江出租车公司将48万元购车款误汇至伊索贸易公司名下A银行账户的行为欠缺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此种行为有别于保证金质押,在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对于货币这种特殊的种类物,因其具有高度可替代性的特征,故应适用“占有即所有”的权属认定规则。而且,货币系动产,自交付时权属变动完成,因此,自上述48万汇款在到达被执行人伊索贸易公司账户时即发生权属转移。
  从性质上看,当代汽车公司与伊索贸易公司之间系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金钱之债,属于普通债权的范畴,大江出租车公司与伊索贸易公司之间系因不当得利而产生的相应债权,同样属于普通债权的范畴,并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基础,执行法院如若直接将误汇的案款返还给大江出租车公司,则无异于赋予了大江出租车公司不当得利之债权优先于当代汽车公司因合同而享有之金钱债权获得清偿的权益,违反了普通债权之间债权平等的基本原则。故此,对大江出租车公司提出的要求返还误汇款项的请求,法院未予支持。
  最后,再次提醒大家,在汇款时一定要认真、细致核对收款人姓名、名称、开户行以及银行账号等关键、标识信息,避免出现资金错汇的情况,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损失和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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