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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四中院一案例入选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网站刊登的第四批中国环境司法案例

本站发表时间:[2023-12-08] 来源:京法网事 作者:
  近日,第四批15件中国环境资源司法案例刊载于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环境法数据库及相关门户网站,北京四中院审结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诉朱某良、朱某涛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成功入选该批案例。
  案例是世界各国都“听得懂的语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与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签署的谅解备忘录中关于加强案例交流的安排,双方商定在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环境法数据库及相关门户网站设立专门版块,持续发布中国环境资源审判的相关信息,将中国环境司法典型案例与世界各国共享。
  
  北京四中院始终坚持把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保护辩证统一的裁判理念落到每一个案件的具体裁判中,规范和引领社会公众的环境行为,协调促进行政机关等单位依法履职,形成环境保护合力,让人民群众更加深刻领会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促进高质量发展与高水平保护的中国特色环境意识不断提升。该案的示范作用让国际社会充分了解中国环境司法理念和裁判规则,对于传播中国环境司法声音、提升中国环境司法形象,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详情
  2015年10月~12月,朱某良、朱某涛在承包土地内非法开采建筑用砂8.9万立方米,价值人民币446.9万元。经鉴定,朱某良二人非法开采的土地覆被类型为果园,地块内原生土壤丧失,原生态系统被完全破坏,生态系统服务能力严重受损,确认存在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机构确定生态环境损害恢复方案为将损害地块恢复为园林地,将地块内缺失土壤进行客土回填,下层回填普通土,表层覆盖60厘米种植土,使地块重新具备果树种植条件。恢复工程费用评估核算为225.5万元。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以朱某良、朱某涛非法开采造成土壤受损,破坏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本案刑事部分另案审理)。
  2020年6月24日,朱某良、朱某涛的代理人朱某某签署生态环境修复承诺书,承诺按照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开展修复工作。修复工程自2020年6月25日开始,至2020年10月15日完成。2020年10月15日,北京市房山区有关单位对该修复工程施工质量进行现场勘验,均认为修复工程依法合规、施工安全有序开展、施工过程中未出现安全性问题、环境污染问题,施工程序、工程质量均符合修复方案要求。施工过程严格按照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各项具体要求进行,回填土壤质量符合标准,地块修复平整,表层覆盖超过60厘米的种植土,已重新具备果树种植条件。
  上述涉案土地内存在无法查明的他人倾倒的2.1万立方米渣土,朱某良、朱某涛在履行修复过程中对该部分渣土进行了环境清理支付工程费用75.4万元。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民事判决:朱某良、朱某涛对其造成的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朱岗子村西的1.4万平方米土地生态环境损害承担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确认朱某良、朱某涛已根据《房山区朱某良等人盗采砂石矿案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书》确定的修复方案将上述受损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已履行完毕)。朱某良、朱某涛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65.3万元;朱某良、朱某涛在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修复义务时处理涉案地块上建筑垃圾所支付费用75.4万元折抵其应赔偿的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65.3万元。朱某良、朱某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鉴定费11.5万元。朱某良、朱某涛在一家全国公开发行的媒体上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赔礼道歉的内容及媒体、版面、字体需经本院审核,朱某良、朱某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并于审核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刊登,如未履行上述义务,则由本院选择媒体刊登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朱某良、朱某涛负担。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朱某良、朱某涛非法开采的行为,造成了生态环境破坏,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构成环境民事侵权。朱某良、朱某涛作为非法开采行为人,应对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对他人倾倒渣土的处理费用能否折抵生态功能损失赔偿费用的问题。从环境法的角度而言,生态环境具有供给服务、调节服务、文化服务以及支持服务等功能。生态环境受损将导致其向公众或其他生态系统提供上述服务的功能减少或丧失。朱某良、朱某涛在其租赁的林果地上非法开采,造成地块土壤受损,属于破坏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还应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根据鉴定评估报告对生态服务价值损失的评估意见,确定朱某良、朱某涛应承担的服务功能损失赔偿金额为65.3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等款项,应当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故被告人承担的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款项应当专项用于该案环境修复、治理或异地公共生态环境修复、治理。朱某良、朱某涛对涉案土地进行生态修复时,土地上还存在无法查明的他人倾倒渣土。朱某涛、朱某良非法开采的行为造成受损地块原生土壤丧失、土壤的物理结构变化,而他人倾倒渣土的行为则会造成土壤养分的改变,两个侵权行为叠加造成现在的土壤生态环境损害。为全面及时恢复生态环境,朱某良、朱某涛根据修复方案对涉案地块整体修复的要求,对该环境内所倾倒渣土进行清理并为此实际支出75.4万元,系属于对涉案环境积极的修复、治理,这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被告承担生态功能损失赔偿责任的目的和效果是一致的。同时,侵权人在承担修复责任的同时,积极采取措施,对他人破坏环境造成的后果予以修复治理,有益于生态环境保护,在修复效果和综合治理上亦更能体现及时优化生态环境的特点。因此,综合两项费用的功能目的以及赔偿费用专项执行的实际效果考虑,朱某良、朱某涛对倾倒渣土环境进行清理的费用可以折抵朱某良、朱某涛需要承担的生态功能损失赔偿费用。关于被告诉讼过程中自行进行生态修复的效果评估问题。
朱某良、朱某涛在诉讼过程中主动履行生态修复义务,并于2020年6月25日~10月15日期间按照承诺书载明的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对涉案地块进行了回填修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九条规定,负有相关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报告、监测报告、评估报告、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并符合证据标准的,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北京市房山区有关单位积极履行环境监督管理职责,对于被告人自行实施的生态修复工程进行过程监督并出具相应的验收意见,符合其职责范围,且具备相应的专业判断能力,有关单位联合出具的验收意见,可以作为认定当事人自行实施的生态修复工程质量符合标准的重要依据。同时,评估机构在此基础上,对修复工程进行了效果评估,确认涉案受损地块内土壤已恢复至基线水平,据此可以认定侵权人已经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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