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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四中院:三年审理网络侵权类案件1602件 网络言论类侵权占比较高调解难度大

本站发表时间:[2024-04-02] 来源:北京政法网 作者:董振杰
  3月27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网络侵权类案件审判白皮书。
  北京四中院作为北京互联网法院的二审法院,集中审理北京市范围内在互联网上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等民事权益而产生的纠纷;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购买的产品,因存在产品缺陷,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而产生的产品责任纠纷等网络侵权类案件,从2021年至2023年的三年时间内,审理网络侵权类案件1602件。
  发布会通报了“微信群管理员踢人”“APP过度收集个人信息”“出借自媒体账号要为实际使用人言论负责”等十个案例。
  网友发布女子“婚内出轨”文章  法院认定已构成对名誉权的侵犯
  张某于2018年在某网络平台中通过其个人实名注册的账户发布了3篇文章,包括周某某“婚内出轨”“周某某前夫高某某家暴”“高某某为周某某被黑锅”等等内容,周某某认为张某发布的言论侵犯其名誉权,将张某、网络平台经营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网络平台经营者删除涉案言论,张某在网络平台中赔礼道歉,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张某以涉案文章系自己所在公司利用其账户发布,拒绝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发布的涉案博文已构成对周某某名誉权的侵犯,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张某向周某某赔礼道歉,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及公证费等损失。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之一为涉案微博虽为张某实名注册登记,但是由张某当时所在的经纪公司运营管理,文章不是张某本人发布的。
  二审法院认为,张某并未就涉案文章非其本人所发布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网络用户已知他人利用本人自媒体账户,使用本人名义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与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就侵权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退一步讲,即便张某所称涉案文章并非其发布属实,但其作为账户实名注册人,在合理期间内未及时采取澄清、删除等必要措施,视为放任侵害结果的发生,应当与行为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认定张某构成侵权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是北京四中院在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发布的一起典型案例,希望借此引起网友重视,在互联网上依法发表言论,受到侵权时也可依法维权。
  四中院三年审理网络侵权案1602件 各方对立情绪高调解难度大
  据发布会相关负责人介绍,从2021年至2023年的三年时间内,北京四中院审理网络侵权类案件1602件。2021年北京四中院审理网络侵权类案件631件,占四中院同期审理涉互联网案件的65.5%;2022年审理437件,同期占比63.9%;2023年审理534件,同期占比50.9%。可以看出,网络侵权类案件持续占比较重。
  四中院审理的网络侵权类案件主要以网络侵犯名誉权为主,同时涉及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一般人格权、个人信息权益等人格权益,部分消费和服务类案件涉及网络账号、游戏道具等虚拟财产类侵权纠纷以及消费者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的保护。审理情况显示,大部分侵权类案件在经两审审理后最终被认定侵权成立,侵权主张的支持率较高。
  相关负责人介绍,网络侵权类案件纠纷中,网络言论类侵权占比较高,言论内容具有涉及面广、涉专业领域判断难度大的特点,各方对立情绪高调解难度大。网络侵权类案件的调解难度远高于网络买卖合同纠纷等类型案件,其中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网络言论随意性强、公开范围广,本身易引发冲突;另一方面,网络账号易注册、难管理,网络言论易发表、难彻底消除。
  四中院受理的涉未成年人侵权类案件主要以校园言论侵权、网络交友问答类言论侵权、网络游戏言论侵权、涉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类侵权等案件类型为主。当前,移动应用类APP种类日益增多,未成年人的交友方式、娱乐方式更加多样化,科技进步在给未成年人带来精彩生活的同时,也给家庭、学校、网络平台、行政机关带来了新的监管要求。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平台责任 “吃瓜”行为情节严重的存在侵权风险
  当天发布的白皮书介绍,通常情况下,为公共利益进行舆论监督属于合理行使言论自由权利的范围,因此导致他人名誉受损的,行为人不需要为此承担侵权责任。滥用舆论监督权,借舆论监督之名捏造或歪曲事实发表评论,脱离客观实际过度指责或不当暗示,蓄意掩盖事件局部真相带动或引导舆论方向,不属于合理行使言论自由权利的范围,实践中存在被认定为侵权的风险。
  新闻转载、转引应坚持原文、原意引述原则,并确保文章内容与标题名称相互对应、新闻事实与调查结论基本一致,杜绝文不对题、浮夸暗指等行为。对于歪曲原文原意、强行嫁接事实与结论的转载、转引行为,依法认定属于网络侵权行为,网络媒体需为此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积极承担平台责任,合理强化事前审核能力、“通知—必要措施”职责、披露义务等,全面减少涉网络平台侵权行为的产生。注意义务是认定网络平台侵权的关键要素,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及时核验用户信息并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供网络用户的姓名、地址、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在接到有效通知后进行审查并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电子商务经营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等个人信息处理主体应切实履行个人信息与隐私保护职责,妥善保管在提供商品交易、网络服务过程中收集的用户信息,审慎对外提供或委托他人处理相关信息,不得非法使用、泄露用户个人信息。对于发生用户个人信息泄露或疑似泄露事件的,应第一时间依法履行报告、核查等责任。对于发生未成年人网络侵害事件的,应及时采取阻断传播、删除有害信息等必要措施,依法高效履行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责任。
  另外,四中院受理多起案件,涉及到因在学校群、班级群等网络空间不当传播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情况,网友多以看热闹的心态参与传播相关信息,此类“吃瓜”行为情节严重的可能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存在较大侵权风险,应谨慎参与。
 


[供稿单位:]   [责任编辑:郜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