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21日下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在京举行,本次会议对档案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
修订草案明确,不得仅因为电子档案采用电子形式而否认其法律效力,具有法律效力的电子档案可以以电子形式作为凭证使用。提高档案开放的效率,将档案开放的期限由三十年缩短为二十五年。
从传统实体管理逐渐转向数字管理
“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各项工作形成的电子文件越来越多,传统载体档案的数字化数量巨大,档案工作从传统实体管理逐渐转向数字管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需要法律予以明确。”国家档案局局长李明华作草案报告。
据悉,2017至2018年度,全国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接待到馆利用者1384.3万人次,提供利用档案3897.1万卷、件次;
接待现行文件利用者90.5万人次,提供现行文件查阅104.7万件次;
接待资料利用者45.6万人次,提供利用资料102.7万册次;
举办档案展览6362个,接待参观者1033.7万人次;
公开出版档案资料汇编774种、约37266万字。
不得仅因电子档案采用电子形式否认其法律效力
北青报记者注意到,草案共八章四十二条,比现行法(六章二十七条)增加二章(档案信息化建设和监督检查),增加十六条,修改十五条,删除一条。
修订草案增加了档案信息化建设的规定。
修订草案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档案信息化纳入信息化发展规划,保障电子档案、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成果等档案数字资料的安全保存和有效利用。
明确电子档案法律效力,规定不得仅因为电子档案采用电子形式而否认其法律效力,具有法律效力的电子档案可以以电子形式作为凭证使用。
修订草案对档案信息化内容作了具体规定:国家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推进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有条件的档案馆应当按照规定建设数字档案馆;国家推进档案数字资源跨区域、跨部门共享利用。
将档案开放的期限由三十年缩短为二十五年
修订草案扩大了档案开放与利用。
提高档案开放的效率,将档案开放的期限由三十年缩短为二十五年,并明确档案开放鉴定制度,规定馆藏档案的开放鉴定由国家档案馆会同档案形成或者移交单位共同负责;尚未移交进馆档案的开放鉴定,由档案形成或者保管单位负责,在移交前完成开放鉴定工作。
做好档案开放与政府信息公开的衔接,规定提前将档案交档案馆保管的,移交档案所涉及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由原制作或者保存政府信息的单位办理;移交期限届满的,涉及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档案按照档案利用规定办理。
此外,修订草案还增加了档案监督检查的规定。
修订草案明确,在符合安全保密要求的前提下,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查阅有关材料、询问人员、记录情况,对有关设施实施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