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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315]北京三中院:消费者维权意识增强 欺诈案件数量激增

本站发表时间:[2017-03-10] 来源:首都政法综治网 作者:高煦冬

“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在即,2017年3月9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通报会,通报了关于消费者权益纠纷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情况,对案件特点进行了分析,并介绍了一些典型案例。

据了解,2016年度三中院受理并审结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432件,包括买卖合同纠纷和侵权责任纠纷两种,其中,涉及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384件,占案件总数的88.9%。

记者了解到,目前惩罚性赔偿主要分为两类,一是欺诈行为下的三倍赔偿,二是经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下的十倍赔偿。三倍赔偿适用的主要类型包括质量不符、标签瑕疵、价格欺诈、隐瞒信息和虚假宣传。十倍赔偿适用的主要类型包括出售过期食品、非法添加食品添加剂及非普通食品原料、预包装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

据三中院统计,根据从诉讼请求、被诉责任主体、涉诉商品种类和涉诉商品价值等方面分类调研,其中消费者主张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的案件最多,达327件,而百货商场和网络交易平台作为被告案件数量较多,日常消费品是涉诉商品种类的主流,涉诉商品价值主要以1000元到1万元为主。

主张经营者存在欺诈案件数量激增,反映出消费者维权意识和诉讼能力进一步增强。消费者主张承担责任的经营者主体类型多样,网络平台被追责案件增加,表明网络购物环境和秩序有待改善。

同时,由于新消法和新食品安全法均设置了最低赔偿数额,消费者对于小额商品维权热情有所提高,同时汽车消费也受到关注。维权主体呈现职业化、专业化、规模化,常针对某一瑕疵产品提起群体性诉讼,呈现出类案多发的显著特征。

根据一年来的审判实践,三中院对审理的惩罚性赔偿案件中的法律问题提炼以下裁判观点。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提供服务并以此营利应承担经营者责任;以牟利为目的购买瑕疵商品,不支持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惩罚性赔偿应当以主观状态的可归责性为要件;经营者应就标签瑕疵食品是否安全承担举证责任;进口食品已通过检验检疫不必然免除经营者责任。

最后,三中院法官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提出如下建议:消费者要充分了解产品信息,产生争议应积极合法理性维权;经营者要诚实守法经营,充分尊重消费者的知情权,规范广告用语,避免夸大宣传;第三方主体要加强监管,对于在其平台上的经营行为和发布的产品信息负有监督管理义务;行业协会要加强自治管理,引导诚信经营,以维护行业信誉、完善自治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消费市场协调发展。


[供稿单位:]   [责任编辑:蔡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