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11日,在审议民法总则草案时,湖南省检察院检察长游劝荣代表认为,民法总则的制度设计应当有助于鼓励见义勇为的行为。
游劝荣认为,民法总则草案第187条对“见义勇为”问题作出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救助人因重大过失造成受助人不应有的重大损害的,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这一规定总体上对保护见义勇为行为、鼓励见义勇为是有积极意义的。但就制度设计而言,还不够完善,没有从制度上真正消除见义勇为行为人的后顾之忧。
“但是救助人因重大过失造成受助人不应有的重大损害的,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游劝荣说,正是这样一个看似公平合理的平衡和纠偏的规定,实际上容易消解该条关于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规定的意义,甚至让这一规定实际上落空。众所周知,所谓自愿实施的紧急救助行为通常有几个基本特征:一是发生在紧急情况下;二是有一定的风险和危险;三是具有利他性;四是结果的双重性。特别是作为一种在紧急情况下实施的行为,要求一般民众瞬间对相关利害(比如是否会造成受助人损害以及损害是否重大等)作出判断,过于勉为其难,明显不合理。
游劝荣建议把施救人因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承担责任的条件作更加严格的设定,其主观上宜规定为“恶意”,即只有救助人出于“恶意”造成受助人重大损害,救助人才承担民事责任,并应当同时规定救助人不存在“恶意”,不应由救助人承担举证责任。只有这样才能消除人们的后顾之忧,鼓励人们实施救助行为,也才能在全社会弘扬见义勇为的良好风尚。
热点解读
更多直击一线
5月13日,北京朝阳法院向未成年被告人小丽的监护人发出“家庭教育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