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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山法院通报“涉校园侵权纠纷案件”

本站发表时间:[2017-12-25] 来源:房山法院 作者:

11月8日,房山法院燕山人民法庭举办了“青少年法制教育基地”揭牌活动,并为燕山地区中小学“法制教育宣传站”学校代表授旗,该法庭的三位法官被燕山教委聘为“法制辅导员”。随后,房山法院召开了“涉校园侵权纠纷案件典型案例”新闻通报会。

会上,房山法院党组成员、政治处主任、新闻发言人沈波表示,校园侵权案件具有三方面显著特征:一是伤害类型多样,教学场地、设施会导致伤害,学生们进行体育活动、相互打闹、打架斗殴也会导致伤害发生;二是侵权事件发生的学校类型以中小学为主,集中于运动场地、教室和走廊等地;三是学校几乎都被列为被告,被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沈波主任从学校、家长和社会三方面分析了校园侵权事件频发的原因。他表示,希望通过案例普法的方式,引起社会、学校等教育机构、青少年及家长对校园侵权事件的重视;督促学校等教育机构加强教育设施的建设与完善、提高教职人员的法治意识;警示未成年人要加强安全、法治知识学习,安全、文明地参与体育运动、课外活动,与同学友好相处,拒绝校园欺凌,度过一个美好而欢乐的少年时光。

燕山人民法庭负责人万会兵通报了三起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一:体育活动中受伤? 学校管理缺位要担责 

案情概要 

张某是燕山某中学初四学生,体育课自由活动期间,张某不慎从操场上设置的一主席台处摔伤。当时,该中学负责此次体育课的任课老师不在事发现场。

经医院诊断,张某的伤情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闭合性)”;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右锁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伤后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

学校辩称,老师在安排体育活动时已提示学生不要到湿滑的地方去,事发后校方对张某进行了积极施救,学校尽到了责任,而且张某是中学学生,有一定的认知能力,有避险能力。

该院经审理后认为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校依法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判令该中学赔偿张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八万元。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张某在该中学组织和安排的体育课活动期间不慎摔伤,由于该中学负责当时体育课的任课老师未在事发现场履行监管义务,因此该中学对张某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过错,应依法承担主要责任。

事发时,张某作为初中四年级学生对客观事物自当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和常识判断,因其在体育课自由活动时疏于合理范围内的自我安全防范,故对其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

因此,法官提示,在开展体育教学和运动时,为了安全起见,老师要提醒学生注意安全,还要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对体育动作进行讲解和示范,对危险系数较高的项目提前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

除了学校要做好各种预防措施之外,同学们也要有安全防范意识,远离各种可能的危险,当发现体育设施、场地可能存在安全隐患时,要及时报告老师进行处理。

典型案例二:课间打闹需谨慎? 伤及旁人共担责 

案情概要 

张某、周某和王某均为燕山某小学三年级学生,上午11点左右课间,王某和周某相互推搡时,周某摔倒砸在张某身上,导致张某受伤。当日,张某到燕化医院就诊,后转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

后经原告班主任王老师主持调解,三方家长见面商谈,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

该校在庭审时辩称张某在课间受伤,学校不应当承担责任,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该院经审理后,认定周某和王某打闹是张某受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张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园里受伤,所在学校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故判决周某与王某两人的监护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赔偿张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三千余元;判决该小学承担10%的赔偿责任,赔偿相应费用四百余元。

法官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周某和王某相互推搡时,周某摔倒砸在张某身上,导致张某受伤。王某和周某属于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周某、王某均系未成年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失,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张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园内受到伤害,所在小学应在其教育、管理职责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比例。

学校要深化“法律进校园”,将法治宣传从青少年抓起,加强法制课教师、法制副校长培训,在小学阶段重点学习宣传与未成年人年龄相符的基本法律常识,既增强教职员工的法治意识,提升校园突发事件的预防和处理能力,又让青少年学会在校园学习生活中预防受伤和避免伤害他人。

典型案例三:校园暴力致伤残? 刑责之上再添赔偿 

案情概要 

尹某是燕山某中学初三学生,在与该校初四学生高某在校内篮球场打篮球时发生口角,后在互殴中,高某用膝盖将尹某膝盖磕伤,造成其膝盖骨破裂。

经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鉴定,尹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尹某膝盖骨经手术复原后,构成九级伤残。

尹某因身体受到严重损伤,精神状态非常萎靡,难以在该学校继续安心读书,已转学到其他学校。

该院经审理后认为,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高某的监护人一次性赔偿尹某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22万元。

法官提示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10项规定,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应当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学校未尽到上述工作从而导致学生遭受人身损害的,就是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此类案件之所以发生,一方面是部分未成年人不能正确处理同龄人之间的矛盾;另一方面则是家长和学校未能及时了解孩子的思想动态,对存在矛盾纠纷的未成年人未及时发现和制止,这也反映出学校的教育管理工作存在一定疏漏,应当引以为戒。

学校要充分利用教育资源和平台优势,在强调课业成绩的同时,更多地关注学生日常行为规范的养成教育,通过开展贴近学生实际的法律普及教育活动,帮助学生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

同时,加强与教委的指导和辖区派出所的联系,将校园暴力扼杀在摇篮里,协力净化青少年成长的社会环境,为我国青少年的健康成长保驾护航。

今后,燕山人民法庭与燕山教委将进一步加强“法治共建”,以“法治教育基地”为主体,以校园“法治宣传站”和校园“法制辅导员”为依托,“一体两翼”,创新法治宣传和法治教育新模式,实现法律进校园、学生进法庭。

进一步推进法庭法治资源的社会共享,促进教委和法庭的共建共赢;进一步强化广大师生学法、守法、用法、维权的意识;进一步增强青少年抵制社会不良现象的免疫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促进青少年的茁壮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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