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准备去哪儿玩?”掐指这么一算,距离做SPA、放烟花、阳光热辣辣,夜市下、泳池趴、风景美如画的美妙假期还有不到5天时间啦!这不,法官整合案件、分析总结,为准备出境游的您备了一份详尽的安全出行指南。
庭审现场
因出发前5天,台湾花莲发生6.5级地震,伊女士母女三人取消了台湾行,而旅行社却拒绝退还任何费用,伊女士三人将中国职工国际旅行社总社(以下简称职工国旅总社)诉至法院,要求全额退款23100元。今天上午,朝阳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伊女士三人以不可抗力为由解除合同符合约定,结合案情及双方履行情况,判令职工国旅总社退还伊女士三人16000元。
新闻通报
随后,朝阳法院召开涉旅游民事纠纷及涉出境游案件审理情况新闻通报会,对2015-2017年审理的典型案例进行梳理并形成了《涉旅游民事纠纷审判白皮书》。
图为新闻通报会现场。
图为近20家新闻媒体记者全程参与报道。
图为发布《涉旅游民事纠纷审判白皮书》。
涉旅游民事纠纷统计数据
2015-2017年,朝阳法院涉旅游民事纠纷案件新收分别为291件、497件、307件,较2014年该类案件收案133件相比,增幅达到118.8%-273.7%。2018年此类案件仍呈现高发态势,截至8月已新收涉旅游民事纠纷230件。
●诉讼主体多样化。原被告为两个以上多方主体的案件共计405件,占比39.6%。
●女性旅游者涉诉居多。1053件均为旅游者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讼,占比96.2%。涉诉男性旅游者占33.3%,女性旅游者占66.7%。
●中老年旅游者系主体。从年龄分布来看,涉诉旅游者中,不满18岁的占2.3%,19-34岁旅游者占8.1%,35-59岁旅游者占49%,60岁以上旅游者占40.6%。
●涉诉旅游经营者、电商平台相对集中。涉诉数量排名前五的旅行社分别为北京市民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占53.1%)、北京中港联合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占11.4%)、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占6.1%)、北京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占5%)、北京神舟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占5%),上述五家旅行社涉诉数量占同期同类纠纷总量的80.6%。互联网电商平台涉诉的案件共34件,涉诉数量排名前三位分别为途牛17件、占比50%,携程8件、占比23.5%,民生银行网上商城4件、占比11.8%。粗略统计,电商平台被判承担责任的案件数量约占平台涉诉总量的1/3。
图为民一庭副庭长孙铭溪介绍白皮书总体内容。
涉出境游案件的主要特点
●出境旅游人身损害多发,交通事故、溺水是主要致伤因素。
●行程变更引发纠纷争议大,多因交通、自然、政治、社会等不可预见因素造成。
●出境游保证金返还难,违规收取、拖延返还凸显监管不足。
规范出境游市场、提升服务质量对策建议
●建议旅游经营者提高风险预警、控制、抵御、化解能力,完善争议解决机制。建设旅游信息数据管理系统;完善目的地风险应急处理机制;借助商业保险制度分散化解风险;创新风险控制及争议快速解决机制。
●建议行政主管机关完善管理机制,加强外部监督。加强立法支持;加强执法监督;完善旅游大数据系统建设;加强从业者教育培训;加强对旅游行业组织的指导扶持。
●建议旅游者增强风险意识,提升安全防范和依法维权能力。慎重选择旅游经营者;强化合同意识,规范旅游活动;树立证据意识,依法维护权益;提高安全意识,正确评估风险。
图为南磨房法庭裴小星法官通报涉出境游的典型案例。
图为通报会结束后,孙铭溪法官接受记者采访。
典型案例
显失公平的合同条款
旅游者可依法申请撤销
2014年9月,韩先生、冯女士与某旅游公司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约定韩先生与冯女士参加该公司组织的“日本六日游”,旅游费用每人3980元,合计7960元;出发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返回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
双方签订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约定,旅游者在出发前30日内(含第30日)提出解除合同的,由于旅行社预定机票、酒店、车辆等地接服务,如解除合同会发生业务损失费,旅游者应当按下列标准向旅行社支付业务损失费:出发前3日至1日,按旅游费用总额85%,出发当日,按旅游费用总额90%。
出发前一天,韩先生突发疾病并就医治疗,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其休息三天。韩先生和冯女士因此未能成行。2014年11月,冯女士出具《退团协议》,显示经过双方协商,某旅游公司扣除损失后退还团费共计2100元,原合同解除。
2015年,韩先生与冯女士将某旅游公司诉至朝阳法院,主张某旅游公司故意隐瞒了机票款已经全部退还的事实,其无理由扣除该部分款项,故要求撤销《退团协议》,退还机票款5396元并支付利息。某旅游公司称机票是从票务代理处购买,但该票务代理所在的门市部已不存在,故无法核实机票款是否退还。
庭审中,经与航空公司核实,韩先生和冯女士的机票系按照病退申请退票,符合病退条件全部票款包括税费均予以退还。
裁判结果
朝阳法院经审理认为,韩先生和冯女士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机票款已经全部退还,《退团协议》的约定显失公平,韩先生和冯女士要求撤销《退团协议》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某旅游公司以票务代理所在门市部已不存在、相关工作人员离职为由辩称未收到机票退款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2015年12月21日,朝阳法院一审判决撤销《退团协议》,某旅游公司退还韩先生和冯女士机票款539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法律解读
《旅游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旅游行程结束前,旅游者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给旅游者。《合同法》则规定,对于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撤销合同。
本案涉及旅游者因自身原因单方解除合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问题。虽然《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对成行当日旅游者解除合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但是旅游者在订立旅游合同时无从知晓因疾病发生无法按时出行的情况,作为非业内人士,旅游者对因病退票可以退全款的情形也不甚了解。因此《退团协议》的订立显失公平,损害了旅游者的利益,旅游者可以申请撤销《退团协议》,并按照旅行社的实际损失承担违约责任。
虚假宣传构成欺诈
旅行社被判三倍赔偿
2012年9月,江先生与某公司签订《某某旅游文化(北京)有限公司四年期贵宾会员合同书》(以下简称《会员合同》),约定:江先生购买某公司四年期贵宾会员度假权益,承购价格9600元。会员权益包括:享有贵宾会员资格,有效期为四年;在有效期内,拥有两周(8天7晚)的免费住宿权,住宿房型为公寓房间;有效期内免交房屋维修费、美国分时度假交换公司RCI年费等杂费;有效期内可以自由购买与某公司合作交换的公司之特惠精选假期和特惠精选假期产品;享有当地客服全程度假咨询和协助服务(费用自理)等。《会员合同》签订后,江先生依约交纳了会员权益款9600元。
2014年,江先生将某公司诉至法院,称某公司虚构事实,冒充公司主要业务是为RCI推广贵宾会员权益,隐瞒不曾获得RCI授权许可推广贵宾会员权益的真实情况,并且在其要求去三亚度假时拒不履行合同约定,故要求撤销《会员合同》;判令某公司退还贵宾会员权益款9600元,并按照合同款的2.5倍给付因欺诈行为造成的惩罚性赔偿24000元。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查,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中不具备旅游业相关资质。江先生同时提交RCI国内合作伙伴的网页打印件,该打印件显示某公司并非RCI合作伙伴。
裁判结果
朝阳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争议焦点在于某公司在与江先生签订《会员合同》时是否构成欺诈。服务提供者应当秉持诚信经营,向相对人明示相关权利义务,避免使服务对象对所提供的服务产生合理怀疑。本案中,某公司属于向江先生提供会员度假权益服务,更应谨守诚信,其已收取会员权益款作为对价,但其并不具备旅游业相关资质,在缔约过程中虚假宣传,使得江先生错误理解并据此签订了会员合同。因此,某公司在与江先生签订会员合同时具有欺诈行为,2015年8月19日,朝阳法院一审判决撤销《会员合同》,判令某公司退还江先生会员权益款9600元、给付赔偿款24000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法律解读
欺诈是一种侵权行为,但对于欺诈的构成要件学界存在一定的争议,目前最广为认同的是“四要件说”。根据“四要件说”,欺诈的构成要件有:欺诈者的主观故意、欺诈行为、被欺诈方因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及被欺诈方因错误而做出意思表示。而在判断虚假宣传是否构成服务欺诈时,除应具备前述的“四要件”外,还应当注意两个方面:其一是经营者所做虚假宣传的内容应当涉及服务的重要方面;其二是经营者进行虚假宣传的方式足以使消费者对服务产生错误的认识。
本案中,某公司在不具备旅游业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仍对外宣传可以提供旅游产品,而江先生正是基于对某公司上述宣传内容的确认,方选择与其订立《会员合同》,故法院认定某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是恰当的。
未履行如实陈述义务
浮潜死亡自身负有过错
某旅行社与某旅游公司之间签有《旅游者(团)委托接待合同》,载明:某旅游公司在其经营范围内委托某旅行社销售具有合法资质的合法旅游产品和服务。双方均表示系合作关系,某旅游公司负责开发设计旅游线路,某旅行社购买旅游路线后在网络平台上销售,签约的旅游者由某旅游公司负责接待。
2015年2月,沈某(1945年10月出生,男)与某旅行社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该合同后附行程单,显示2015年3月19日应到地点为红海,活动包括红海玻璃船。
双方签订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约定:出境社应当如实告知具体行程安排和有关具体事项,具体事项包括但不限于旅游活动中安全注意事项和安全避险措施以及旅游者不适合参加旅游活动的情形。旅游者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时,应采取合理必要的保护和救济措施,避免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损失扩大。旅行社特别提醒,请旅游者在出行前做一次必要的身体检查,如存在下列健康问题或80岁以上老人,请勿报名参团出游,如隐瞒参团出游,责任自负:传染性疾病患者、心血管疾病患者如高血压等、脑血管疾病患者如脑血栓塞等、呼吸系统疾病患者等;高风险娱乐项目,如草地摩托、雪上摩托、骑马、快艇、漂流、攀岩、滑雪、潜水、蹦极等,请旅游者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参加,仔细阅读景区提示,在景区指定区域内开展活动,注意人身安全;在自行安排活动期间,旅游者应选择自己能够控制风险的活动项目,并对自己的安全负责,旅行社尽到警示和事后协助义务的,旅行社不承担责任。
之后,某旅游公司组织包括沈某在内的旅游者至埃及游览,并按照行程单确定的行程开展旅游活动。2015年3月19日,沈某在红海进行浮潜时,不幸身亡。另查,在旅游者进行浮潜项目时,未有领队在场,仅有当地一名不通汉语的导游在场。
后沈某的配偶及独生子将某旅行社及某旅游公司诉至法院,称某旅行社及某旅游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要求二者连带赔偿丧葬费38778元、死亡赔偿金483010元,并退还全部旅游费7629元。
某旅行社表示沈某的死亡原因是心脏骤停,而非溺水死亡,故死亡后果是其自身原因造成,与旅行社无关,故不同意赔偿。某旅游公司则称在浮潜之前导游已告知游客安全须知,在沈某溺水后也积极进行了抢救,故不存在过错,不同意赔偿。
裁判结果
朝阳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某旅行社是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某旅游公司根据与某旅行社之间的《旅游者(团)委托接待合同》为旅游者提供合同约定的全部旅游服务,因而在对旅游者(包括沈某)提供旅游服务过程中,应尽最大注意义务保障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否则,造成旅游者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应与某旅行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沈某从事的项目具有相对较高的人身危险性,对旅游者身体健康条件和运动素质有着较高的要求,所以某旅行社及某旅游公司在提供该项目服务时,更应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某旅行社及某旅游公司在沈某参与浮潜项目之前并未对其健康状况进行基本的核查,虽然当地的导游介绍了相应的注意事项,但当地导游并不熟悉汉语,沈某也不懂当地语言,此种情况下,某旅游公司的领队未带队参加,此举确有不妥之处。事后救生员和医生对沈某采取的抢救措施未能避免沈某死亡后果的发生。综上,可以认定某旅行社及某旅游公司在沈某进行该项目的过程中,并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
同时,沈某作为成年人,应当明知其所参加的浮潜项目具有较高的危险性,其对自身的健康状况和运动素质也应有全面的认识,但其仍自愿参加该项目,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故其应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
2016年3月2日,朝阳法院一审判决某旅行社及某旅游公司赔偿沈某的配偶及独生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20万元;判令某旅行社返还旅游费3500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提出上诉。2016年6月1日,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解读
安全是旅游业的生命线,是旅行社开展旅游活动的基本要求。但是旅游环境存在着不稳定性,自然灾害、社会治安等不可控因素增大了安全事故发生的可能性。旅行社疏于安全防范、旅游者安全意识不强也会增大旅游事故发生的几率。
本案是一起人身伤亡的旅游事故。旅游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自身健康状况,在从事浮潜这类高度危险项目时应当能够对风险进行预估,并注意保护自身安全。而旅行社在旅游者从事较为危险的旅游项目时,应当从事前预防、事中监控和事后救助三方面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具体到本案中,旅行社并未尽到全面的安全保障义务,而旅游者沈某在对自身健康状况和身体素质明知的情况下,仍自愿进行浮潜,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旅游者与旅行社应当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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