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专题库 > 2018年专题 > 国庆长假 您的平安我们来守护 > 以案说法

国庆加班报酬要如何算

本站发表时间:[2018-09-27] 来源:京法网事微信公众号 作者:

国庆假期七天,有很多人却不得不奋战在一线岗位,甚至有些人的工作比正常工作日还忙,那么他们的工作报酬怎么计算,因为因此产生的纠纷又怎么解决呢?本文通过具体案例,向大家介绍关于加班的一些法律问题。

【案情回顾】

2011年,李女士经过一段时间的培训与考核,正式成为一名非全日制教育培训机构的职员,学员家长都是非工作时间来培训机构办理补习手续或陪同学员来机构上课。因此,该培训机构称其需要所有员工周六、日正常上班。培训机构对以上特殊需求在李女士入职时就已经告知,李女士的调休一般安排在周一和周二上午,也可以由李女士根据自己的需要,在月休总天数内自由调整。该培训教育机构也会根据学期需求,安排所有员工分期享受寒暑两个长假。

合同期间,李女士未通知培训机构即于2013年3月28日未上班,机构通过电话联系李女士,才得知其“因家里老人生病,需要回老家探望”,并未说明到岗时间。后再次电话联系李女士,询问其回来上班时间,李女士才告知学校其不再到学校上班。

后,李女士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主张培训机构支付李女士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返还物品押金、休息日加班费、年假工资及最后10天的工资,共计34131.32元。

劳动仲裁后,培训机构不服仲裁结果,起诉至法院。

庭审过程中,李女士、培训机构均认可李女士2011年入职,2012年1月10日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现《劳动合同》第三条关于合同期限的约定出现矛盾,该条款项下既约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又约定“于2013年1月9日到期”。从培训机构提交的其与其他员工在2012年1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看,其与李女士订立的劳动合同文本是培训机构提供的格式合同。先培训机构和李女士对该条款解释各执一词,培训机构主张合同期限为两年,合同于2014年1月9日到期;李女士主张为一年,合同于2013年1月9日到期。

【法官释法】

关于李女士要求培训机构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李女士、培训机构对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条合同期限的约定分别作出了不同的解释,根据上述规定,应当作出对培训机构不利的解释,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13年1月9日到期。劳动合同于2013年1月9日到期后,李女士仍在培训机构工作,双方也没有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培训机构应当支持李女士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3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关于李女士要求培训机构支付加班费的问题。经审查,李女士与培训机构均认可该单位周六、日属于正常上班,在周一、周二倒休。根据培训机构其工作性质和特点,可以实行工作时间倒休制度。在培训机构未举证证明其经有关部门审批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情况下,依照《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认定培训机构应实行每日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标准工时制度。培训机构称每周休息时间为一天或一天半,与上述规定不符。李女士延长工作时间为培训机构提供劳动,培训机构依法向其支付加班费用。且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培训机构提交的考勤表中显示,李女士存在周六、日加班的情况,在李女士的工资表中培训机构并未向李女士支付周六、日加班工资,培训机构应向李女士支付周六、日加班工资,李女士主张的周六、日加班情况与考勤表中记录不一致,李女士认可考勤表的真实性,根据培训机构提交的考勤表,依法核算培训机构应付李女士的周六、日加班费数额。

关于李女士要求培训机构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修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庭审中,培训机构主张李女士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对此李女士称双方均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培训机构也没有证据证明解除了劳动关系,在无法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情况下,李女士要求培训机构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以支持。

上述案件中,用人单位本身符合申请综合工时制或者不定时工时制的情形,但没有向当地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最终法院默认其实行标准工时制。

【法官提示】

我国法定的工作时间是每天不得超过8小时,每周不得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如果用人单位采用的是每天8小时工作制,那么每周工作5天即满40小时,多出的1天应当按照休息日加班处理。加班就会涉及到加班费,加班费准确的定义应为加班加点报酬,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延长工作时间工作的额外报酬。加班加点报酬分为两部分:一是正常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简称为加点;二是休息日延长工作时间和法定节假日延长工作时间的简称为加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但是我国对于一些特殊的就业领域也实行特殊工时,包括不定时工时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综合工时制或者不定时工时制,属于国家在标准工时制之外针对特殊企业或员工实行的特殊工时制度,而这种特殊工时制度的实行采用的是行政审批制,需要用人单位向人社部门提起申请,经人社部门审查后予以批准。未经行政审批程序,并不因用人单位符合条件就当然适用综合工时制或者不定时工时制。针对特殊工时下加班费的核算问题,对于不定时工时制,一般情况下不涉及加班费用。对于综合计算工时制,一般分为综合计算周期内工作和周期外工作,周期内的不计入加班;而在周期外的,对于超过综合计算周期部分的工作时间应当按照加班对待。


[供稿单位:]   [责任编辑:李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