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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觉中国侵害肖像权案

本站发表时间:[2019-09-27] 来源:北京互联网法院 作者:张连勇

  【典型意义】

  未经许可销售载有他人肖像的图片,构成对他人肖像权的侵犯。为满足公众知情权可以对公众人物的肖像权做出一定限制,但不意味着其肖像权被完全剥夺,其肖像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同普通大众一样需要保护。  

  近年来,明星与狗仔“相爱相杀”的故事不断被报道,有些明星因为被狗仔爆料增加了热度,但也有许多的明星却不堪其扰,大家看到的这张照片就是前些年,一位明星不愿被狗仔拍摄,现场发生了严重冲突的场景。

  开庭之前,我并未想到这个案子会和狗仔这个群体沾上关系,我要讲述的案件的原告是一名演员,被告是一家图片公司。原告发现被告网站上展示并销售自己的照片,认为侵犯了其肖像权。在庭审中,被告告诉我们,这些图片是从合作摄影师那授权得来的,“合作摄影师”又是一群什么样的人呢?带着这个问号,合议庭又翻阅了卷宗,一个明星照片的交易链条就清晰浮现:狗仔把偷拍或抓拍到的明星照片以一定的价格授权给图片公司,图片公司把照片展示在自己的网站上,用户在选择好需要的照片后可以直接购买,这样就形成了以图片公司为中心的明星图片交易产业链。

  一张带有肖像的照片,通常具有著作权与肖像权的双重属性。被告承认并没有取得这些图片的肖像权,折射出部分图片公司在版权交易的过程中无视肖像权保护的行业乱象。

  既然是乱象,而且是发生在互联网中的行业乱象,我们就要治理,这是我们互联网法院的职责和使命所在,对此合议庭意见高度统一且坚决。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原告作为公众人物,肖像权应受到限制。那公众人物肖像权保护的边界如何划定呢?我们认为,虽然原告作为有一定受关注度的明星,其肖像权在满足公众知情权的领域可以受到一定的限制,但这并不意味着肖像权的完全丧失,公众人物的私人生活中的肖像同普通人一样应受法律保护。

  肖像识别性的问题是合议庭讨论最多的,被告认为部分照片中的人物有口罩遮挡或是侧脸,不具有可识别性。按照传统观点,对肖像的识别需要清晰的五官,但我们合议庭研究后认为,在明星肖像被商业化利用侵权严重的情况下,不应恪守单一的判断标准,应当考虑诉争肖像的相关因素综合判断识别性,本案中:原告个人出行时戴口罩、墨镜是为了避免被过度关注或者干扰,这一般不会影响粉丝或狗仔们的识别;被告对涉案照片进行了标签化处理,明知这些照片中的人物就是原告,而且,涉案的这些照片仍可以被卖出,证明这些照片具有市场价值和市场需求,并不会导致图片使用者对原告肖像产生误认。综合以上因素,我们认定这些照片具有可识别性,应当受到肖像权的保护。

  案件宣判后,一度占据了微博热搜前十,网友们也纷纷给我们的判决结果点赞,可以说,这样的判决结果是符合公众期待的。在网站方面,我们注意到被告主动采取了下架明星照片的措施,平台治理的效果初显。本案判决鲜明指出了著作权人在行使著作权时应当注意保护他人的肖像权,必将在互联网平台治理和诉源治理两个方面产生深远影响。


[供稿单位:]   [责任编辑:高煦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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