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女士2010年入职,2013年5月提出辞职并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刘女士称其在职期间曾于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3月10日休产假,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将其生育津贴25561.67元及晚育津贴7825元支付给公司,但公司仅向其支付产假工资10082.86元。刘女士认为公司未将生育津贴及晚育津贴足额发放给其本人,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生育津贴差额。仲裁委员会裁决该公司向刘女士支付生育津贴差额21386.67元。公司不服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该公司称其并非故意拖欠刘女士生育津贴,而是刘女士在离职时与公司签订了离职协议,协议约定双方此后无争议,关于离职的一切手续均已结清。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其无需支付刘女士生育津贴差额。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离职协议中虽显示“对于以下(在此列举解雇费、额外福利、或公司承诺的其他费用),本人在离职后放弃对公司......就索赔、债务和其他已知或未知的事件提起诉讼”,但未涉及到生育津贴及晚育津贴问题协商和处理,同时离职协议中亦提到“该声明对与离职行为无关的任何索赔行为无影响”,表明该离职协议仅就与离职行为相关的索赔进行约定,并不影响生育津贴及晚育津贴的追索。因此双方在离职协议中并未对生育津贴及晚育津贴进行实体处理,公司应将生育津贴及晚育津贴足额向刘女士发放。最终,法院判决公司支付刘女士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3月4日期间的生育津贴差额21386.67元。
法官释法:
生育津贴是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职业妇女因生育而离开工作岗位期间给予的生活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该权利为女职工产假期间所享有的法定权利,部分地区还对晚婚、晚育的职业妇女实行适当延长生育津贴支付期限的鼓励政策。单位应当将生育津贴及时、足额发放给享有生育津贴的员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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