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专题库 > 2019年专题 > 优化营商环境 提供司法保障 > 各区动态

大兴法院提示买卖风险优化营商法治环境

本站发表时间:[2019-04-25]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张磊

优化营商环境是增强企业和群众获得感、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大举措。北京市高级法院院长寇昉在2019年北京全市法院院长会议上明确要求,要把优化营商法治环境作为民商事审判工作主线。为了充分发挥司法优化营商环境的职能,4月25日上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召开买卖纠纷常见法律争议与风险提示新闻通报会,结合具体案例对买卖纠纷常见的三类法律争议进行论证分析,并作出法律风险提示。

据统计,大兴法院2018年共受理买卖合同纠纷(不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3562件;截至4月1日,2019年共受理904件。通报会上,大兴法院针对以下三种争议情形进行了分析提示:(一)买受人对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提出异议;(二)买受人对出卖人未及时提供发票提出异议;(三)买受人以出卖人的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为由提出异议。

买受人对质量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买受人是否及时提出质量异议,对于其在诉讼中提出质量抗辩能否成立具有决定意义。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及时”指三类时间期限,即在约定检验期间内提出;没有约定的在合理期间内提出;自收到标的物后的两年期间内提出。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不受三类时间期限的限制。而“合理期间”,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买受人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提出异议的,须以有相关约定为前提。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主要合同目的是取得质量合格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的主要合同目的是取得相应的价款。当事人还可能具有其他的附随性的合同目的,比如买受人在支付价款的同时希望取得相应的发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开具发票系出卖人的法定义务,也是买受人的法定权利。但是,出卖人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买受人以发票抗辩拒绝付款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则需要以约定作为前提。即没有约定开具发票,或者没有约定开具发票与支付价款的先后顺序的,不能提出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在分期付款的情况下,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既包括请求给付每一笔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也包括请求给付全部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要区别定期给付之债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如果债务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断产生的,比如租金、工资、水电煤气费等,则属于定期给付之债,各期债务在履行期间届满后均为独立债务,其诉讼时效各自计算。对于诉讼时效问题,如果买受人未提交任何关于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证据,也没有相关抗辩,法院不得主动释明,否则有违法院的中立原则。如果买受人已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意思表示,只是不够充分明确,法官可以对此进行消极释明。出卖人可以通过向买受人提出履行请求、提起诉讼或仲裁的方式中断诉讼时效并重新起算。如果出卖人是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等方式主张权利的,务必注意保存相关证据,否则将可能因举证不能而承担败诉风险。


[供稿单位:]   [责任编辑:李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