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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时期党领导司法工作的制度探索与历史贡献

本站发表时间:[2021-08-20]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薛永毅

  政法姓党是政法机关永远不变的根和魂。回顾中国共产党建党百年的历史进程,党领导人民司法的思想和体制,源于延安时期的法制实践。它是中国共产党在长期革命、建设和改革实践中,探索出的人民司法工作的最高原则、最大优势和根本保证,是人民司法之魂。延安时期,中国共产党领导司法工作的有益探索,不仅创造性地回答了革命年代司法工作“谁来领导、领导什么、如何领导”等一系列重大历史命题,而且也形塑了新中国的“政法传统”。这些宝贵的经验与实践智慧,为坚持和加强党对政法工作的绝对领导、推进新时代全面依法治国注入诸多养分。

  谁来领导:党领导司法的组织基础

  谁来领导,解决的是党领导司法工作的主体问题。1942年,为克服各机构之间“统一精神不足,步伐不齐,各自为政”等不协调的现象,中共中央决定在组织上实行党委对党政军民学各项事务的一元化领导。党的一元化领导,意味着中央代表机关(中央局、分局)及各级党委(区党委、地委)为各地区最高领导机关,统一领导各地区包括政府和司法工作在内的党政军民工作。

  若从具体的组织方式上看,革命战争年代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并无今天类似于党委政法委这样一个统筹、协调政法各机关的常设职能机构,而是在批判地继承“行政兼理司法”的传统上,形成了“行政领导司法”的领导体制。例如,1939年颁布的《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规定,“边区高等法院受边区参议会之监督,边区政府之领导。”1943年4月《陕甘宁边区政纪总则草案》重申:“司法机关为政权工作的一部分,应受政府统一领导,边区审判委员会及高等法院,受边区政府的领导,各下级司法机关,应受各该级政府领导。”在晋察冀边区、晋冀鲁豫边区等其他抗日民主根据地,也有类似规定。《晋冀鲁豫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规定:“晋冀鲁豫边区高等法院受边区临时参议会之监督,及晋冀鲁豫边区政府之领导。”由上述规定可知,延安时期,各抗日民主根据地以行政兼理司法的方式,将司法组织系统纳入边区政府的领导之下,司法机关与边区政府下属的其他行政部门并列,统一受边区政府的领导。

  行政领导司法是延安时期各抗日民主根据地司法领导体制的鲜明特色。这种领导方式在实践中又进一步明晰化、制度化为政府集体领导,其突出的表现,就是通过召开各种会议集体进行研究决议。以陕甘宁边区为例,就有陕甘宁边区政府党团(党组)会议、边区政府委员会议以及边区政务会议三种主要形式。其中,在各级政府委员会闭会期间,从边区政府、专署公署到县政府、区公署,都设立了各级政务会议,作为各级政府委员会执行公务之领导机关。依据1942年1月公布的《陕甘宁边区政务会议暂行规程》,陕甘宁边区政务会议对于边区“立法原则及单行法规”“司法行政各项事宜”“各级法官之任免事宜”等事项,均通过会议集体研究讨论,并作出决议,然后交边区政府秘书长负责办理。

  在坚持集体领导的同时,各抗日民主根据地注重发挥边区政府、地方党委以及各级司法机关在领导司法工作中的不同职能作用。这其中,边区政府领导边区司法工作,决定边区司法工作大政方针,决策部署事关边区司法工作发展的重大举措。例如,在1941年11月召开的陕甘宁边区第一届参议会上,边区政府主席林伯渠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了司法工作性质、任务以及特征等,指明了边区司法工作的发展方向。边区各分区、县政府主要领导本地区的司法工作,突出管方向、管干部,解决司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重要案件。比如,根据《陕甘宁边区县政府组织暂行条例》规定,司法处审判员兼检察员、书记员、看守所长等均由县政府决定。再比如,边区县司法处受理的民刑案件,若具有“案情重要”“与政策有关或与风俗习惯影响甚巨”等情形的,须提交县政府委员会或县政务会议讨论,再行判决。此外,边区高等法院、高等法院各分庭以及县司法处的院长(庭长、处长),则一般都是同级政府委员会的委员,或是由各分区专员、县长兼任。如《晋察冀边区法院组织条例》规定:“各级法院各设首席检察官一人,检察官若干人,并得以各管辖地区之地方行政长官兼任首席检察官。”这样,就在组织上同样保证了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

  处于战时权力集中的需要及司法干部严重匮乏的现实,各抗日民主根据地的司法机关不仅隶属于同级政府,而且在司法资源、司法组织的内部配置上,也体现出综合性、集约化的一面。也就是说,司法机构、司法权的设置通常是以法院的审判权为中心,并将检察权以及狱政管理等司法行政权综合在一起,统一集中由各边区高等法院领导和行使。以晋冀鲁豫边区高等法院为例,依据《晋冀鲁豫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之规定,其内部机构不仅设置了民事法庭、刑事法庭、书记官,还设置有检察处、司法行政处和看守所。显然,以今日政法机关的职责划分以及诉讼法侦查、批捕、起诉、审判、执行的分类方式视之,边区法院几乎统揽了除各级保安机关之外的所有司法权及司法行政权,从而形成了司法组织与行政组织一体化的局面。

  诚然,伴随着不同的组织机制和运作机制,不同时期党领导司法的主体也始终处于探索和调适中。对于这种司法领导体制,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院长雷经天表示,“首先,边区政权是完整的,政权领导即政府领导,司法是政权一部分,所以司法由政府领导。其次,法律是统治者的工具,为政治服务,司法工作也就是整个政权工作中的重要一环,司法自然不能独立于行政之外。最后,效率高。”新中国成立后,曾任陕甘宁边区政府秘书长的李维汉在回忆边区的司法体制时指出:“高等法院对边区参议会负责,日常工作则由边区政府直接领导,实质是置司法于行政领导之下。这同现在实行的制度是不同的……这是过渡时期的权宜之计,是适合边区的战时和农村环境的,但是也确实遇到了不少困难。”

  领导什么:党领导司法的主要内容

  毛泽东同志1939年在《共产党人》发刊词中指出:“十八年的经验,已使我们懂得:统一战线,武装斗争,党的建设,是中国共产党在中国革命中战胜敌人的三个法宝。”其中,党的建设,一曰政治建设,二曰思想建设,三曰组织建设。延安时期,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亦是通过政治、思想和组织上的领导来实现的。

  革命无疑是延安时期最为核心的政治任务,也是最为紧迫的历史使命。司法机关作为政府重要的组成部分、革命的重要机构,自然应该承担起这一历史使命,并在司法功能的发挥、司法组织的架构、裁判依据的确立以及案件判决的导向等方面,配合革命这一历史使命,形成了极具时代特色的以政权目标为轴心的“革命司法”。这是司法政治性的体现,也是党领导司法工作的首要任务。

  政治领导是党发挥领导作用最核心、最重要的方面。政治领导要求司法必然要服务于中国共产党所确立的政权目标,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体现在司法的功能和任务上,核心就是镇压、打击一切敌对分子,巩固民主抗日政权,保护边区民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对此,毛泽东同志在1939年指出,“我们的法院他不管别的,专门管对付汉奸、对付破坏法律的人,以国法制裁破坏团结,破坏抗战的分子。”以晋冀鲁豫边区太行区为例,1942年至1945年的四年中,太行区各级司法机关共处理刑事案件35313件,仅汉奸案就达14969件,占到总数的42.4%。可见,司法机关在维护政权稳定、镇压土匪和汉奸方面的作用是十分突出的。当然,在打击敌人的同时,必然需要保护边区人民。尤其是在战争年代险恶的政治斗争环境中,这是涉及革命政权生存图亡的头等大事。

  加强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除了需要强化对司法机关在政治立场、政治方向等方面的引领外,还需要从思想意识上对司法机关进行统领。具体来讲,中国共产党人主要采取举办司法培训班、召开司法工作会议、塑造司法战线英模等方式,以锤炼司法干部的党性修养,强化其理论武装,改变其司法作风,从而实现将党的组织目标和政治意图有效传输给司法干部之目的。以陕甘宁边区为例,先后制定《陕甘宁边区司法会议议事规则》《陕甘宁边区司法会议组织条例草案》《陕甘宁边区司法会议会场规则》等制度,对司法会议的参会人员、议事规则等进行规定。尤为值得一提的是1945年底召开的陕甘宁边区推事审判员联席会议。这次会议的会期长达73天,会议围绕边区的政策、法律、司法制度等进行了深入、严肃讨论,最终推动边区走上了稳定发展的大众化司法道路。可以说,司法会议这种极富仪式感的活动,在助推组织决策的实现、提升司法干部的政治能力和专业素养、确保司法工作的正确政治方向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实践证明,塑造司法战线上的先进典型和英雄模范,是对司法干部开展思想意识教育,进而实行思想领导的一种行之有效的做法。这其中,以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陇东分庭庭长马锡五及其本人命名的“马锡五审判方式”,无疑是中国共产党人对司法理念、司法审判制度的创造性贡献,是新民主主义时期人民司法的一面旗帜。马锡五审判方式诞生和推广后,在各抗日民主根据地引起了很大反响。其所昭示的司法的“人民性”,为司法干部进行“革命司法”“人民司法”思想教育,提供了鲜活的教材和生动的范例。

  党管干部是党领导司法的先决条件,体现的是通过职掌选拔、任免、考核司法干部的权利,来实现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其实质上是一种组织领导。这在司法干部的选拔任用标准上表现得尤为明显,即强调选拔任用的“政治导向”。其实,自苏区时期始,政治正确、工作积极和斗争经验就被确立为选任干部的三大标准。延安时期,这一司法干部的任职标准得以延续和发展。例如,1937年11月4日,中共中央机关报《新中华报》刊登了司法干部的任用资格,即:(一)共产党员。(二)政治上坚定,并且忠实。(三)能看文件及作报告。(四)过去做过保卫局或裁判部工作的更好。1941年5月10日,《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对各区县司法工作的指示》进一步提出司法干部调选的五条标准,即:忠于革命的事业;奉公守法;能够分析问题、判断是非;刻苦勤劳、积极负责;能够看得懂法律条文及报告。由此看来,司法干部的首要标准是“忠于革命”。换言之,在司法干部的选拔任用上,政治标准始终是第一位的。各抗日民主政权正是通过选拔忠于革命事业的干部充任司法工作,进而实现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

  如何领导:党领导司法的实施机制

  坚持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是说党要管司法工作的大政方针、政策、计划,即把方向、定原则、管干部,并非司法工作的一切事情党都要去大包大揽。因为小权过多,大权势必旁落。延安时期,中国共产党坚持领导、保障和支持司法工作相结合,形成了许多党领导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和惯例。

  党制定路线、方针、政策,并经各抗日民主根据地的权力机关通过立法程序形成法律法规,然后司法机关在审判活动中忠实地贯彻执行这些法律法规,这是党领导司法工作的一种主要模式。此外,针对法制初创、司法人员匮乏等困境,采取行政长官肩负司法责任以及司法行政化的做法,作出有益探索。具体表现为:一种是直接介入司法工作,指导具体司法案件,甚至是直接参与司法审判工作。这在“黄克功案”“肖玉璧案”等一些颇具影响力的诉讼案件的审理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另一种,是建立了死刑复核制度、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等党领导司法的运行机制。如《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规定:“各级审判机关判决死刑案件,已逾上诉期限,而不上诉者,须呈报边区政府审核批准方得执行。”如此一来,既为党领导司法工作立规矩、定方圆,又提高党领导司法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水平。

  司法领域内的请示报告是党内请示报告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党领导司法的有效工作机制之一。翻阅各抗日民主根据地的政府文件,经常可见在各级政府的工作报告中,有大量涉及司法工作的内容,甚至不乏司法机关的主动请示、汇报。1937年10月发生在延安的“黄克功案”,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曾向毛泽东主席请示。毛主席在回信中写道,“如为赦免,便无以教育党、无以教育红军、无以教育革命者,并无以教育一个普通的人。”黄克功最终被判处死刑。在司法机关内部,对报告的内容、形式、频率等方面的规定也比较健全。陕甘宁边区各分庭各司法处除每两个月定期向边区高等法院正式报告工作外,还须每月填造案件分类登记表、已结未结案件登记表等,呈送高等法院审核。淮北苏皖边区的报告制度要求,县司法工作月终报告一次,报告两份,一份送行署,一份送法院。可以说,正是由于对请示报告制度的不断强化,既使得我们党始终保持了强大的集中统一领导和组织权威,也确保了司法工作始终能够沿着正确的方向发展。

  与请示报告制度密切相连的就是批答制度。在陕甘宁边区,批答制度自有法院历史以来就建立了起来。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对于各分庭、各县司法处的疑难询问、法律解释、工作报告、案件请示等,均给予批答。批答制度在实行初期就事论事多,后来发生转变,主要是从政策原则上予以指导。应当说,此举对于各级司法机关正确贯彻政策法令、弥补法律条文的不足发挥了重要作用。如1943年6月,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就绥德分庭呈报的“寡妇招夫”“守节立嗣”等问题,综合考虑风俗习惯、社会政策、法律规定等情况后,以批答的形式给出了此类案件的处理方针,为各级司法机关灵活、稳妥处理此类事件提供指导。

  在强调党对司法工作领导的同时,各抗日民主根据地也尤为注重通过立法等措施,保障司法机关应有的独立性。以陕甘宁边区为例,《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陕甘宁边区政纪总则草案》《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及《陕甘宁边区暂行检察条例》等都有类似的规定。《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规定:“高等法院检察处,设检察长及检察员,独立行使其检察职权。”《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规定:“各级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除服从法律外,不受任何干涉。”这些法律规定,有效确保了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各项职权。在陕甘宁边区轰动一时的“肖玉璧案”中,尽管肖玉璧曾是革命功臣,但是,当他依法接受边区高等法院的审判之时,党的最高领导人表示“我完全支持法院判决”,还把他当作全党的反面教材,以警示教育广大党员干部,形成了党支持和保障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的优良传统和惯例。

  (本文系陕西省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发扬优良传统,传承红色基因,建设忠诚纯洁可靠的政法队伍研究”〈项目编号:2021ZX09〉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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