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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立保险合同纠纷处理中的重要裁判规则

本站发表时间:[2022-03-29] 来源:北京金融法院 作者:

李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格式条款中约定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是确定保险人承担合同责任与收取相应保险费之间对价平衡关系的基础,该基础不能由于保险人未向对方交付格式条款而被动摇,即不应以未交付格式条款为由而否定格式条款对保险责任的约定。格式条款的解释应当首先按照通常理解进行解释,当合同条款具有合理性不相上下的两种以上的解释时,采用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在保险交易的场合正确适用等价有偿原则的典型案例,对于弥补法律空白、树立裁判规则、引导社会合理预期等具有示范意义。等价有偿原则是商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本案从对价平衡关系的角度精准厘清保险责任范围,认为保险收费金额与承保危险范围的确定性,即为保险合同项下对价平衡关系的具体体现,以保险人未交付保险责任条款为由而否定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从根本上违背了等价有偿原则。此外,进一步明确了格式条款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条件,对争议格式条款的解释方法具有典型性。

【基本案情】

投保人李某对其所有的工程机械设备购买综合保险后,涉案车辆吊臂折断受损,被保险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主张车辆损坏并非保险责任范围,故予以拒赔。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就保险责任范围中的“倾覆”一词持有不同理解,因该条款系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而保险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交付了保险条款,故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并据此判决保险公司对事故中保险标的的损失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未交付格式条款,不能导致保险责任范围的无限扩大,仅能导致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生效。涉案车辆在客观上,不存在“倾覆”或者“翻倒”的事实,即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原因,不属于李某所主张的、合同约定的、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危险(原因)范围,保险公司对该次事故以及相应损失不应当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故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说案】

保险是当事人之间就分担意外事故损失达成的一种合意,具有其自身独有的规律和特点,保险案件的办理既要遵循保险司法规律,也要尊重保险的一般原理。本案合议庭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充分关照我国保险业发展的客观实际,遵循等价有偿原则,寻求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与保险业有序发展的平衡点,防止保险责任范围的无限扩大,增强市场主体对行为的可预期性,以期进一步统一裁判标准,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保险行业健康发展。

【专家点评】

点评人:任自力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教授

本案确立了保险合同纠纷处理中的两条重要裁判规则。一是厘清了保险人未交付格式条款的法律后果。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条款与免责条款通常均为格式条款。保险责任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系司法实践中的常见争议之一。根据《保险法》第17条第2款,保险人未交付格式条款的,其中的免责条款不生效,但其中的保险责任条款通常仍然有效,除非其同时构成免责条款。本案经审理认为,保险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未交付格式条款,仅能导致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生效,不能导致保险责任条款的不生效和保险责任范围的无限扩大。二是明确了《保险法》第30条规定的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条件。即按照保险合同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穷尽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诚信解释等方法后,合同仍然存在两种以上合理性不相上下的解释时,方可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体现出承办法官对保险法立法精神及规则的精准把握,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法律空白,统了一裁判尺度,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借鉴意义,对树立创新规则、引导合理预期具有重要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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