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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窗时玻璃坠落砸中汽车,车主要求住户赔偿损失

本站发表时间:[2021-04-07] 来源:北京石景山法院微信公众号 作者:

  原标题:案件播报 | 开窗时玻璃坠落砸中汽车,车主要求住户赔偿损失

  现实生活中,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的情形时有发生,人们头顶上的安全普遍引发广泛关注。《民法典》进一步完善了高空抛物坠物的责任规则,并首次在法律中明确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近日,石景山法院首次适用《民法典》对一起高空坠物案件进行了宣判。

  案情简介

  2020年8月,原告的小汽车停放于石景山某小区A号楼东侧楼下。次日发现该车辆被大量玻璃碎片覆盖,并有多处砸伤痕迹。

  经核实系被告(即A号楼住户)开窗时,整面玻璃掉落,扎入到该车辆发动机舱后破碎所致。

  当天下午原告亲属联系被告亲属前往事发地见面协商解决,但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交通损失费等各项损失近3万元。被告答辩称,认可相关事实,但认为原告对车辆受损存在过错,亦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认为受损车辆东侧十余米处楼房外墙上,贴有明显的“当心落物”警示标示,但原告却选在警示标志的区域范围内停车;并且原告将车辆停放于紧贴楼房东侧外墙下的绿化带,与楼房未保持一定的距离,因此,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责任。

  裁判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明确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家住所在小区楼栋四层,因自行安装的窗户年久失修、老化,未尽及时修缮、维护义务,导致其在打开窗户时窗框解体,玻璃坠落,造成停放在地面的原告车辆受损。对此,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供的案发时现场照片、原告停车位置、小区车辆管理现状、有关单位回复内容以及双方陈述意见,可知案涉小区墙体上张贴有“当心落物”安全警示标志,提醒住户及往来行人注意高空坠物,原告长期居住于该小区,平时经常将车辆停放于小区楼下靠近一层窗户位置,对警示标示应当予以知晓。此外,原告停放车辆的位置并非用于固定停放车辆的车位,且位于小区绿化带上,未与建筑物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由此也加大了坠落物致车辆受损的风险。因此,原告对于自身车辆的损害,亦存在疏忽和过失,就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 772元。

  法官说法

  现行实施的《民法典》相较于之前的侵权责任法,对于高空抛物、坠物有了更明确、更具体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通常而言,《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对于高空抛物、坠物,该司法解释又明确规定,《民法典》施行前,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也就是说,相关司法解释早已经注意到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特殊性,而根据司法解释的精神,法院在裁判过程中,要积极适用《民法典》处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进而通过法院的裁判,运用司法的力量,保护百姓头顶上的安全。这也是本案相关事实虽然发生在《民法典》生效实施前,但却依然要适用《民法典》的重要原因与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可一看出在法律上,高空抛物行为是被绝对禁止的。这里的高空抛物行为,反映了行为人主观方面通常有抛物的故意,在危害后果上采取希望或放任的态度,主观上具有明显的可归责性。对此,我国立法甚至将情节严重的高空抛物行为纳入刑事犯罪规制的范畴。

  对于高空坠物而言,需要从事实上考量高空坠物的具体原因。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中所指向的高空坠物,与其他涉及高空坠物的法律条款,如一千二百五十三条,存在着明显区别之处,其核心在于该条款中高空坠物着重强调的是因人力作用的介入而导致的高空坠物。这与一千二百五十三条所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考量的高空坠物原因并不完全相同。如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坠落,则强调是物体自发动作。因此,即便同样是高空坠物,在裁判过程中,所具体适用的法律规则并不相同。在本案中,存在着明显的人力介入因素,即被告的开窗行为与玻璃坠落存在明显的关系。故,本案裁判的依据是《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所采取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即先行在法律上推定侵权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侵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或存在免责事由,如若无法证明,则需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显然不能证明自己对于窗户玻璃的坠落不存在过错,因此,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同时,在实践中,由于高空抛物、坠物案件常常面临侵权人无法确定的难题,针对该问题,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明确规定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以及在无法明确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则由有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的例外原则。此外,该条款还第一次明确规定了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的责任以及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查找职责。

  本案中,被告抗辩原告自身对车辆的损坏亦有过错,要求减轻自己的责任,其所以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即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就本案中的具体情况而言,原告对车辆的损害,是存在疏忽和过失的,因此,也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最终,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划分了原告、被告各自的责任比例。

  最后,提醒公众要定期检查自家房屋情况,避免在窗台、阳台等处堆积物品等,严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而居民在小区里停车或进行活动,也要规范自身的行为,多注意相关警示标志,例如停车时要将车辆与建筑物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将车辆放置在指定停车位置,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物业服务企业也要加强日常管理,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一旦发生高空抛物案件,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现场保护、现场救治、证据提供等多方面配合工作。希望社会各届共同努力,加强协作配合,积极采取有力措施共同促进完善社会综合治理,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切实利益。


[供稿单位:石景山区委政法委]   [责任编辑:郜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