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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26日:最高法院发布《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本站发表时间:[2019-12-27]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

  今天(12月26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全文见五、八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民一庭庭长郑学林出席发布会介绍情况并答记者问(全文见三版),新闻发言人李广宇主持会议。

  老百姓常说一句话,“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证据与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护和人民法院裁判结果的客观公正密切相关,在诉讼中居于重要地位。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全文见六、七版)是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的重要举措;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及相关的程序规则,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促进司法公开,统一裁判尺度,提升司法公信力。

  18年来首次大修,新增条文占总数近一半

  《民事证据规定》自2002年4月1日实施,迄今已近18年。其间,经历2007年、2012年、2017年民事诉讼法三次修改和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的公布实施,社会生活、法律制度和民事诉讼实践发生了很大变化。

  “我们在2015年启动了《民事证据规定》的修改工作。历时四年,在广泛征求意见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完成对《民事证据规定》的修改。”江必新介绍说。

  据悉,根据《修改决定》重新公布的《民事证据规定》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共100条。其中,保留原《民事证据规定》条文未作修改的仅11条,对原《民事证据规定》条文修改41条,新增条文47条。

  修改聚焦证据收集、自认制度、虚假鉴定制裁、电子数据四大方面

  根据会上通报,修改后的《民事证据规定》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完善“书证提出命令”制度,扩展当事人收集证据的途径。《修改决定》在《民事诉讼法解释》的基础上,对“书证提出命令”申请条件、审查程序、书证提出义务范围以及不遵守“书证提出命令”的后果进行规定。同时,通过《修改决定》第一百一十三项“关于书证的规定适用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规定,将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纳入“书证提出命令”的适用范围。

  二是修改完善当事人自认规则,更好平衡当事人处分权行使和人民法院发现真实的需要。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对于诉讼代理人的自认,不再考虑诉讼代理人是否经过特别授权,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本人的自认;二是适当放宽当事人撤销自认的条件,对于当事人因胁迫或者重大误解作出的自认,不再要求当事人证明自认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同时,《修改决定》还对共同诉讼人的自认、附条件自认和限制自认作出规定。

  三是完善当事人、证人具结和鉴定人承诺制度以及当事人、证人虚假陈述和鉴定人虚假鉴定的制裁措施,推动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落实。一方面,《修改决定》对于当事人接受询问时的具结和证人作证时具结的方式、内容进行完善,增加规定了鉴定人签署承诺书的规定,以增强其内心约束;?下转第二版

  ?上接第一版 另一方面,对于当事人、证人故意作虚假陈述以及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以促进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落实。

  四是补充完善电子数据范围的规定,明确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规则。为解决审判实践中的操作性问题,《修改决定》在第十五项对电子数据范围作出比较详细的规定,在第十六项、第二十五项规定了当事人提供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保全电子数据的要求,在第一百零五项、第一百零六项规定了电子数据审查判断规则,完善了电子数据证据规则体系。

  “《修改决定》对于这种新的证据形式的审查判断,主要是从如何判断真实性的角度作出了原则性规定。”郑学林在答记者问时回应,在审判实践中,审查电子证据,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委托鉴定的方法,由专业的机构、专业的人员出具专业的意见,对法官审查判断提供辅助。

  加强释明权行使,准确把握电子数据规则的适用

  江必新表示,各级人民法院在贯彻执行《修改决定》过程中,要准确把握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与尊重当事人处分权行使、落实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关系,加强释明权的行使,加强对当事人举证的指导,促使当事人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行使举证的权利。要准确把握电子数据规则的适用,认真研究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新技术对证据的调查、认定和采信的影响,引导当事人正确运用新的证据形式和证明方法完成举证。要准确把握《修改决定》适用与《民事诉讼法解释》、原《民事证据规定》的衔接问题,做到准确理解、正确适用。

  记者在发布会上了解到,对于《修改决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案件,原则上应适用《修改决定》;已经审结的案件,不能以《修改决定》的内容为根据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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