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分八字之义”,又称“八例”,指法律文本中具有通例性质的八个字。北宋范镇说:“律之例有八:以、准、皆、各、其、及、即、若。”这八个字也被称为是“律母”,清人王有孚就说过:“八字,律母也,若体察不透,即请尽全部律例,亦不能引用。”清人梁章矩也说:“服官不能不读律,读律不能不读例,例分八字,则以、准、皆、各、其、及、即、若之义,不可不先讲求也。”明确指出了掌握刑律中八字之义的重要作用。
中国古代刑律对“八例”明确加以适用并略加释义的,当首推《唐律疏议》,但其中尚未归类为一。至元代徐元瑞编纂的《吏学指南》中,开始在法理上将其进行有序组合并作释义,其中专门列有“八例”一目。明代的一些解释法律的著作,如郑汝璧撰注的《大明律解附例》、王明德的《读律佩觿》,以及王樵和王肯堂合撰的《大明律附例笺释》等书中,都有对“八例”的解释。而在刑律中首列“例分八字之义”的,是清朝顺治三年(1646年)的《大清律集解附例》,其篇首在“大清律总目”之后,即列“例分八字之义”,并对“八例”的适用作了具体的解释。
以据王明德《读律佩觿》的解释:“以者,非真犯也。非真犯而情与真同,一如真犯之罪罪之,故曰以。”古代刑律中对犯罪有“真犯”与“杂犯”之分,“真犯”是指行为人所犯之罪,其罪名与量刑在律文中有明确规定的;“杂犯”则是指行为人所犯之罪,其罪名或量刑在律文中无明确规定,而比照他罪科刑的。《大清律》注规定;“以者,与真犯同,谓如监守贸易官物,无异真盗,以枉法论,以盗论,除名,刺字,罪至斩绞,并全科。”因此,“以”用今天的话说,就是“以……罪论处”的意思,指行为所犯的罪行,虽然不是真犯,但因其罪状与真犯相似,所以在量刑时应按照真犯所应科的刑罚论处,而且没有最高刑的限制。
准据《吏学指南》的解释,是“止准其罪”之意。《唐律疏议·名例律》“称反坐罪之等”条规定:“准枉法论,准盗之类,……但准其罪。”《疏议》:“但准其罪,皆止准其罪,亦不同真犯。”《大清律》注说:“准者,与真犯有间,谓如准枉法、准盗论,但准其罪,不在除名、刺字例,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因此,“准”就是“比照……罪论处”的意思,指行为人所犯之罪,与真犯虽有区别,但这一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是同样严重的,须比照真犯定罪,但量刑时对最高刑有所限制。“准”与“以”的主要区别,就在于“以”是完全比照真犯定罪量刑,而“准”则仅仅比照真犯定罪,在量刑上有所限制。此外,在适用“准”的时候,还有全部“准某罪”与部分“准某罪”的区别,也有“准罪名”(比照具体的罪名)与“准例”(比照《名例律》的规定)的区别。
皆据《吏学指南》的解释,是“罪无首从”之意,“凡称皆者,不以造意随从,人数多寡,皆一等科断之。”《唐律疏议·名例律》“共犯罪本罪别”条规定:“若本条言‘皆’者,罪无首从;不言‘皆’者,依首从法。”《大清律》注也规定:“皆者,不分首从,一等科罪。”
各据《吏学指南》的解释,是“各主其事”之意。从刑法对“各”的适用上看,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横向的、对犯罪者“彼此同科”的意思。《唐律疏议·户婚律》“同姓为婚”条规定:“诸同姓为婚者,各徒二年。”即对双方当事人分别科以相同的刑罚;二是纵向的、依行为人的身份,服制的不同而分别量刑,有“各从……本法”的意思。《唐律疏议·名例律》“称期亲祖父母等”条注:“缘坐者,各从祖孙本法。”因此,“各”是指行为人所犯之罪,虽有牵连,但因身份、服制及其他原因,分别承担其应负的法律责任。
其据《吏学指南》的解释,是“反于先义”之意,“夫犯罪之人或先有事而后无事,或先是而后非,文意相违而不相通,曲直相背而不相入,若此之类,故称其以别之。”《大清律》中说:“其者,变于先义,谓如论八议罪犯,先奏请议;其犯十恶,不用此律之类。”因此,“其”,就是指法律适用中的例外情况,类似于现今的“但是”。
及《大清律》注说:“及者,事情连后,谓如彼此俱罪之赃及应禁之物则没官之类。”按照《读律佩觿》的解释,就是“推而及之”的意思,有“以及”的意思。
即据《吏学指南》的解释,是“条虽同而首别陈”之意。《大清律》注:“即者,意尽而复明,谓如犯罪事发在逃者,众证明白,即同狱成之类。”因此,如《读律佩觿》解释:“即者,显明易见,不俟再计之意。”
若按照《大清律》注的解释:“若者,文虽殊而会上意,谓如犯罪时未老疾,事发时老疾,以老疾论,若在徒年内老疾者,亦如之之类”。因此,“若”是指法律上的例外情形,有本应该重而从轻处罚的,也有本应该轻而从重处罚的,都在一“若”字之后。用今天的话来说,就类似于“如果”、“假如”之意。
因此,把握“八例”的内涵,对于准确适用法律条文,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正如王明德在《读律佩觿》中所言:“要皆于本条中,合上下以比其罪,庶不致僭乱差忒,惑于师听矣,此前贤制律明义之大旨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