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党建 > 法学研究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路径探析

本站发表时间:[2021-09-01]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李慧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在法院驳回执行异议申请后又提起诉讼,旨在排除法院对特定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可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出发点是执行程序,落脚点却是审判程序。我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建立时间较短,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也较为原始,实践中存在裁判尺度不够统一的情况,因此有必要通过分析研判典型案例,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路径提供些许有益参考。

  一、准确判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三个条件,即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其中,法院审查的重点有两个方面:

  1.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提字第109号五矿钢铁广州有限公司、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开发区支行等案外人异议之诉案的提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排除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因此,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必备要件。本案五矿公司的诉讼请求仅为请求确认对案涉钢材的所有权,并没有提出明确的阻却对案涉钢材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本案性质为所有权确认之诉,而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可见,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的内容中必须要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请求,如果案外人仅请求确权,而未请求排除执行的,就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法院不能按照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2.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如何理解判断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呢?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再375号贾某、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案中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是指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含有其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主张。案外人主张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执行与否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权利本身并非同一概念。前者是案外人在不否认对方权利的前提下,对两种权利的执行顺位进行比较,主张其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享有的民事权益可以排除他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执行;后者是从根本上否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权利本身,主张诉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身不存在。”在该案中,贾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理由并没有否定原生效判决确认的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是意在请求法院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二、明确划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法院在审理案外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能否排除执行之外,是否应当审理案外人主张的实体权利的性质和归属呢?对此可以从理论、法律适用和实践三个层面进行探讨:

  1.从理论上讲,实体权利确认是基石,排除执行是目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执行法院通过审判程序对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进行审查处理,目的在于排除对该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所以其内在逻辑是:实体权利的确认审查是基石,排除执行的异议审查是目标。如果不审理实体权利的性质和归属,不对执行标的进行确权,就无法判断案外人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能否排除执行。因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一般应包括确认案外人是否享有实体权利和该实体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执行。

  2.就法律适用而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包括确权诉讼的审理和是否排除执行问题的审查。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必须提出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同时提出对执行标的予以确权的诉讼请求的,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8条规定:“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这意味着执行程序开始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的,应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非另案确权之诉,如果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又对执行标的物提起确权之诉,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因此从相关司法解释来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一般包括是否排除执行问题的审查以及确权诉讼的审理。

  3.司法实践也逐步形成共识,法院的审理范围既包括实体审查,还包括异议审查。如果不审理实体权利的性质和归属,在受理执行异议之诉以后就无法做出有效的处理,所以审理中无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包括确权的请求,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时均要查清实体权利的性质和归属,然后对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进行审查判断。

  先进行实体审查,即确认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权利、享有什么样的权利。在(2017)津民终151号李某某、天津铁合金交易所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案中,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首先对李某某就讼争房屋是否享有实体权利进行审查分析,确认其对讼争房屋享有应受法律保护的物权期待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天津高院认为,“李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李某某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并已实际占有讼争房屋。虽因不动产变更登记事项尚未完成,李某某还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但其因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而对讼争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该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然后进行异议审查,以判断案外人享有的实体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天津高院在对李某某享有的实体权利作出认定后,就对李某某所享有的物权期待权是否优先于执行依据的请求权进行比较分析,从而对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作出判断。天津高院认为,“从性质上而言,物权期待权属于债权范畴,但该债权不同于一般的债权。李某某已经依照合同履行完毕支付取得物权之对价等义务,预期物权将确定无疑地变更到其名下,在与申请执行人实现一般债权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李某某的物权期待权。”故“原审法院认定李某某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据此停止对讼争房屋的执行,并无不当”。

  三、合理设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判决主文

  笔者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判决主文的构成,尤其是是否作出具体的确权判项,应视案外人的诉讼请求而定。基于2016年9月28日发布的《民事判决书(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用)文书样式》所确立的三种不同的判决主文,可进行选择使用:

  1.案外人未提出确权请求的,不作出确权的判项,但应在裁判理由中对案外人是否享有实体权利,享有何种实体权利进行分析判断,并作出是否排除执行的判项。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参考文书样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判决主文大致表述为:第一种,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写明“不得执行(写明执行标的),并依法解除对(特定标的物)的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执行措施和程序”。第二种,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写明“驳回(原告姓名或名称)的诉讼请求。”

  2.案外人仅提出确权请求,未提出排除执行请求的,法院确权判决主文不产生排除执行的效力。首先,应明确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的,应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非另案确权之诉。其次,如果案外人仅提出确权请求,而未提出排除执行请求的,法院就此作出判决,在裁判主文仅表述实体权利审查结果,并不能包含异议审查,不能自然发生排除执行的效力。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申1927号沈阳一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姜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认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就是为了阻止执行,故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必须有明确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而本案中姜某、池某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抵债协议有效及抵债资产归姜某、池某所有,并没有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但案外人提出其拥有该执行标的物的实体权利是为了对抗执行,作为停止执行的事实理由。法院审查姜某、池某是否拥有该执行标的物的实体权利的目的也是确定是否停止执行。而二审判决主文仅判决姜某与辽宁樱桃谷公司抵债协议书有效,并不能达到确认“租金停止支付给沈阳宝真宝超市”的裁定内容是否停止执行的目的。故二审判决错误,应予纠正,裁定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3.案外人既提出确权请求,又提出排除执行请求的,法院应在具体判项中均予以明确,并厘清二者的逻辑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对确权请求是否支持和是否排除执行,均应当在具体判项中予以明确。在判决主文的构造上,应厘清二者之间的逻辑关系,即案外人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目的在于排除执行,但能够完成异议审查排除执行的前提在于实体权利的确认。因此判决主文应以异议审查的结论为主,主文表达方式可大致表述为:“确认案外人(姓名或名称)享有实体权利(写明实体权利类型),并据此不得执行(特定标的物),依法解除对(特定标的物)的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执行措施和程序。”

  (作者单位:北京城市学院)


[供稿单位:]   [责任编辑:郜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