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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沈家本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体系思想解读

本站发表时间:[2021-09-24]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姬元贞

  古今中外,未成年人都是处于弱势地位的特殊群体,对他们都会有区别于成年人的法律理念和规范制度。即便是未成年人犯罪,所涉及的刑事司法体系中的刑事责任年龄、教育感化等问题,也与成年人有明显区别。中国现代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体系思想肇始于清末变法修律过程中对刑律的修订工作,其中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先生融会中西,提出了刑事责任年龄的抽象概念以及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思想,这些成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体系的理论基础。

  循古法:沈家本对中国古代“恤幼”理念的解读

  中国古代社会在儒家文化的影响下,推行“仁政”。这种“仁政”在未成年人刑事犯罪保护方面,一则体现为倡导“慎刑”“恤幼”的思想,对未成年人犯罪采取了一系列体现“怜爱”之意、较为宽缓的保护性刑罚措施。二则体现为追求“德治”理念,对未成年人犯罪注重预防和教育感化。孟子曰:“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管仲在“九愚之教”中也提出了“慈幼”“恤孤”,这些表述都与未成年人保护有关。“仁”是传统中国人所追求的理想人格,孔子、孟子主张人性本善,他们认为教育感化能够形成“人皆可以为尧舜”的社会。荀子虽然认为人性本恶,但主张如果“化性起伪”,也同样能达到“涂之人可以为禹”的效果。

  虽然,中国古代没有刑事责任年龄的抽象概念,但对未达到一定年龄的“小”“幼”者,在刑事法律规范层面,采取了列举的方式多有“恤幼”的特殊性保护。唐朝时期,“恤幼”理念体现得非常突出,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规则更加具体且有可操作性:其一,《唐律疏议·名例律》篇“老小废疾”条,进一步把唐代社会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分为三个阶段:七岁以下,完全免除刑事责任;七岁至十岁(包括十岁),对谋大逆等重罪承担刑事责任;十一岁至十五岁,负完全刑事责任、但可减轻处罚。其二,在刑事责任年龄的认定上,是以犯罪实施时的时间为标准,唐律卷 “犯时未老疾”条规定,“犯罪时幼小,事发时长大,依幼小论”。如“七岁犯死罪,八岁事发,不予追究。十岁杀人,十一岁事发,仍得上请。”这种从幼从轻的年龄认定原则,不仅体现了当时较高的立法技术水平,还凸显了对未成年人保护的特别关注。

  沈家本对中国古代唐律中的刑事责任年龄规定进行了详细的解读:《唐律》未成年者分十五岁、十岁、七岁三等。七岁以下不加刑,七岁至十岁以下,虽反逆杀人应死,亦可以通过上请减缓;十岁至十五岁以下者,流罪可用收赎替代。之所以对这些年龄段的未成年人有如此的优恤,是因为“不忍”,对未成年人有“悼”之心,沈家本引用儒家对《礼记·曲礼》中“七年曰悼”进行解释:郑注“悼”,怜爱也;孔疏曰:“未有识虑,甚可怜爱也”。

  鉴西法:沈家本对西方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的引进

  缘于沈家本的双重身份,一是作为刑曹官员和传统律学家身份,二是作为修律大臣身份,沈家本在修订法律的过程中强调寻找中西礼法的契合点,认为:“旁考各国制度,采撷精华,有补于当世”。

  沈家本在《历代刑法考·丁年考》中分析指出,中国古代主要从身体是否足够强壮、智识是否足够考量情事来判断一个人达到了丁年(成年)的标准。一个人如果达到了丁年的标准,就意味着具备了朝廷授予其田土的权利资格,同时也需履行相应的赋税义务;以此类推,其也应开始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称作刑事丁年。沈家本认为,中国古代的做法与当时西方各国非常类似,他对包括英吉利、法兰西、德意志、俄罗斯等西方国家在内的30多个国家的刑事丁年进行了详细的列表总结,最低的刑事丁年是12岁,最高的是23岁。可见,在设置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以保护未成年人方面,古代中国与同处于当时“蒸蒸日上”的西方国家一样,有着较为先进的立法理念。

  沈家本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教育感化思想,可以说是有感于近代西方的惩治教育管理之法。早在资本主义萌发时起,各国就出现了系列儿童福利以及教育感化机构。1597年,英国的《惩治流浪者和长期乞丐的法令》就规定要设立感化院,以收容流浪者和乞丐。1823年法国的“教友派”创设收容堕落青年及少年犯的感化职业学校。可见,当时的西方国家已逐步将青少年的教育感化纳入了司法过程之中。向西法不断学习的日本也效仿此法,日本于1900年颁布《感化法》,感化院由私立转向公立,感化院的接收对象为被判处收容的少年犯。

  近代日本未成年人司法相关的系列变革深深地影响着中国,近代日本未成年人司法尚处于向西方学习的过程中,其中微罪不起诉制度与感化院运动称为日本未成年人刑事政策转变的标志。日本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对中国的直接影响绕不开日本的小河滋次郎。小河对中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影响,主要是通过以下三个方面实现:第一,1906年,沈家本奏请派董康等人赴日考察监狱改良,小河是考察团授课老师之一,考察团回国后撰写的《监狱访问录》的主要内容就是小河授课讲义。第二,翻译小河所撰监狱学方面的法学论著占比很大。清末,修订法律馆翻译的著作以日本居多,其中刑法为重;另外,出版界的翻译著作也包括很多日本监狱学的,在日本的33种监狱学论著中小河的著作占了18种,同时,中国期刊甚至也常常刊发小河的论文。第三,小河受聘为修订法律馆顾问兼京师法律学堂教习,协助指导监狱改良。小河关于未成年人教育感化保护的狱政思想主要在《大清监狱律草案》中得以体现。

  融中西:沈家本思想对近代未成年人刑事法律体系之影响

  沈家本在修订法律过程中的双重身份,使他的视野不再局限于中国,而具有融会新旧、贯通中西的世界眼光、全球胸怀。而这无疑会使得传统法律获得发展的新机会。20世纪初,《大清新刑律》在以沈家本为代表的改革派与以张之洞为代表的保守派的争论之下出炉,它综合了西方和中国古代未成年人保护刑事司法的各类办法,涉及了未成年人的特殊规定。

  沈家本在《历代刑法考》中认为:“东西各国之旧说,亦谓年龄未及之人,其辨别是非之心尚未充满,故无责任,与古义正相吻合。”沈家本强调“犯罪之有无责任,俱以年龄为衡”。沈家本在此次法律制定之初,提出应当将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统一规定为十六周岁,但是遭到了资政院和其他省部的反对,清廷在权衡之后,钦定为十二周岁。《大清新刑律》正式规定了 “凡未满十二周岁之行为人,不为罪”。可以看出,在刑事责任年龄的确定上,沈家本认识到刑事犯罪与年龄之间的关联及西学确定刑事责任年龄的理论基础,并加以运用。

  沈家本认为,就未成年人而言,教育比惩罚具有更重要的意义,所谓:“丁年以内乃教育之主体,非刑罚之主体”,因为未成年人如果犯罪被“拘置于监狱”,易被熏染上恶习,将来更难矫正;而且,“说未成年所贵乎教者,正以其识虑之未充满,而是非或幼未当也。”所以,对未成年人而言,刑罚更应是“最后之制裁”。他还针对未成年人的“教”“罚”辩证关系,指出:“幼者可教而不可罚,以教育涵养其德性而化其恶习,使为善良之民,此明刑弼教之义也”。具体而言,他在上疏清廷的奏折中表达了对学习德、英等国感化教育的认同。“按惩治教育始行之于德国,管理之法略同监狱,实参以公同学校之名义,一名强迫教育。各国仿之而英尤励行不怠,颇著成绩。”可见,沈家本综合了中西方双重视阈的理念和规范,提出了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未成年人刑事法律处罚保护理念。

  《大清新刑律》正式规定了对未成年人教育感化处遇措施的相关内容,“凡未满十二周岁之行为人,不为罪;但因其情节,得施以感化教育。”这种对未成年人特别保护化处理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为后来我国未成年犯刑事责任年龄的统一,未成年犯的保护处分和关押未成年犯专门机构(“幼年监”“未成年人管教所”)的成立奠定了基础。

  1922年,国民政府颁布《感化学校暂行章程》,从此,教育感化处遇有了新的具体指导实施保障,在《感化学校暂行章程》的推动下,各地迅速建立了未成年人感化教育专门机构,如香山感化院、北京感化院、济南少年监狱、武昌少年监狱等。国民政府在1936年参照日本《少年法》的基础上,制定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组织条例》,在修改后以《少年法草案》命名。尽管,这一草案并没有通过实施,而是另行颁布了《审理少年案件应行注意事项》,但是,也为未成年人刑事法律体系的构建做出了有价值的尝试。

  结语

  近年来,犯罪低龄化造成的社会危害,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为此,2020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 (十一)在原有刑事责任年龄(14周岁)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个定罪档次: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应负刑事责任。

  尽管,刑事责任年龄有了一定条件性低龄的变化,但是,出于保护未成年人、强调预防教育为主的理念,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还是要结合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其他未成年人保护法律,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近代变迁过程中,沈家本先生的思想中汲取智慧。正如沈家本先生所言:“当此法治时代,若但征之今而不考之古,但推崇西法而不探讨中法,则法学不全,又安能会而通之以推行于世!”

  (作者系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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