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袁某没有机动车号牌指标,不得不租用他人的号牌,车辆因故被法院查封后,他能将车辆要回吗?北京平谷法院法官对此进行解读。
袁某购买宝马小轿车一辆,因其没有小客车购车指标,经协商与王某签订车辆号牌租用合同,涉案车辆登记在王某名下,但一直由袁某全额出资购买并占有使用。之后,李某与王某因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判令王某偿还李某债务。该判决生效后,李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申请将涉案车辆予以查封、扣押。袁某因此对执行标的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后,袁某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并排除此次强制执行。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车辆登记在王某名下,故袁某能否对涉案车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关键在于其是否系涉案车辆的实际权利人。本案中,袁某所陈述的支付涉案车辆的购车款及偿还贷款的情况明确具体,且能够与其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同时结合袁某提交的结算单、银行交易明细表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其一直实际占有使用涉案车辆存在高度可能性。综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袁某实际出资购买了涉案车辆,并通过租用的方式使用王某名下的小客车指标,将其购得的涉案车辆登记在王某名下,其一直占有使用涉案车辆。涉案车辆系动产,自交付袁某之日起,袁某即享有对涉案车辆的所有权。故王某虽为登记的车辆所有权人,但袁某系涉案车辆的实际购置人和所有人,袁某享有涉案车辆的实体权利。因此判决涉案车辆确认为袁某所有,停止对涉案车辆的强制执行。
法官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二百二十五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根据袁某的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袁某实际出资购买了涉案车辆,并通过租用的方式使用王某名下的小客车指标,将其购得的涉案车辆登记在王某名下,其一直占有使用涉案车辆。涉案车辆系动产,自交付袁某之日起,袁某即享有对涉案车辆的所有权。故王某虽为登记的车辆所有权人,但袁某系涉案车辆的实际购置人和所有人,袁某享有涉案车辆的实体权利。因此,袁某对涉案车辆享有的实际所有权,且足以排除对涉案车辆的强制执行。因此判决涉案车辆确认为袁某所有并停止对涉案车辆的强制执行,是符合法律规定且符合实际情况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