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者通过期货、基金交易等平台进行的投资理财行为引发合同纠纷,在起诉时一般会将交易平台、第三方支付机构(一般为银行)列为共同被告,那么能否将第三方支付机构列为共同被告并确定管辖?北京海淀法院法官以案说法详细解读。
木木在某银行开设了银行账户。2020年3月,木木经贵金属交易所工作人员介绍,参与其公司组织的贵金属现货交易活动,并在公司开设了交易账号,下载了交易行情系统和电子交易软件,在某银行开通了银商转账功能。之后,贵金属交易所通过带单、喊单的方式指导木木频繁交易、满仓操作、反向操作。短短一年,木木损失达到143万元(含收取的手续费、点差、延期费等)。
经了解,木木得知贵金属交易所不具期货交易平台资格,依法不得从事期货交易。木木认为其在天津贵金属交易所平台上的所有交易行为均为非法交易行为,应属无效,造成的损失应予返还;某银行违反金融法规的相关规定,为贵金属交易所提供数据接口,提供交易席位和资金划拨结算等服务,具有重大过错,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木木欲将贵金属交易所、第三方支付机构即某银行行诉至法院,那么到底能否将银行列为共同被告并据以确定管辖法院呢?
法官提示:本案中,木木和贵金属交易所之间存在交易合同法律关系,与银行之间不存在期货交易法律关系,银行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不应以银行的住所地为管辖连接点确定管辖。若木木与贵金属交易所之间签订的书面协议存在约定管辖条款且有效,则木木应按照约定条款确定管辖法院;若约定无效或未签订书面协议,木木应向被告即贵金属交易所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