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家庭暴力法》自2016年3月1日正式施行至今,已走过八个年头。八年来,依托于立法健全、司法保障和媒体宣传,社会公众的反家暴意识稳步提升。从司法实践来看,在家事案件中,当事人明确就对方存在家庭暴力提出主张的情形较为常见,但所主张的暴力多为家庭成员间的身体暴力,这与法律所保护的范畴相比仍存在较大局限。
由于家庭暴力与个人经历、家庭教育、思想观念、心理健康等多种因素相关,直接导致了其呈现形式的复杂性、多样性。常见的身体暴力形式包括殴打、残害、捆绑、冻饿、限制人身自由等直接性人身伤害。除此之外,有些非典型样态,受害者本人在已然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却无法明确作出判断。北京一中院法官针对家庭暴力的几种非典型形式进行梳理,为精准防“暴”提供参考。
“自伤自残”型家庭暴力
王某(女)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议,李某多次以跳楼、到王某工作场所当面喝下农药等方式进行威胁,王某亦多次报警皆协商未果。为保证人身安全,王某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法院经审查认为,李某自伤自残行为会让申请人产生紧张恐惧情绪,属于精神侵害,王某的申请符合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定条件。裁定:一、禁止被申请人李某对申请人王某实施家庭暴力;二、禁止被申请人李某骚扰、跟踪、威胁申请人王某。
解析:根据《反家庭暴力法》,家庭暴力不仅包括身体暴力,也包括精神暴力。相较身体暴力,精神暴力不通过身体接触也同样具有伤害性,但形式更为隐秘,危害更为深远。精神暴力包括忽视、威胁、恐吓、侮辱等,主要是通过心理控制、言语侮辱、忽视或孤立等方式对另一方进行伤害。
本案例中,施暴者避开了传统印象中针对受害者的殴打辱骂等家庭暴力形式,转而通过自伤自残的方式间接给受害者带来恐慌的情绪,以最终达到控制受害者的目的,属于精神暴力。但较传统精神暴力而言,此种“自伤自残”型家庭暴力更具隐蔽性,更需要我们敏锐地观察并提供救济,因为这种形式的家庭暴力同样能给受害者带来极大的痛苦和困扰。
“死缠烂打”型家庭暴力
林某(女)和赵某原系夫妻,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离婚。此后,赵某通过使用暴力、进行定位跟踪、使用窃听设备、破坏家门锁与电闸、安装监控摄像头等多种形式对林某进行骚扰,严重影响了林某的正常生活与工作,且对林某的人身安全构成威胁。林某多次与赵某调解,但赵某拒不改正。林某遂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法院经审查认为,《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禁止在离婚之后,纠缠、骚扰妇女。妇女遭受上述侵害或者面临上述侵害现实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申请人自双方离婚后,以不正当方式骚扰申请人、干扰申请人的正常生活,致申请人面临侵害的现实危险,符合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定条件。裁定:禁止被申请人赵某殴打、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林某。
解析:《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意味着监护、寄养、同居、离异等关系的人员之间发生的暴力也纳入法律约束。
人们往往以为离婚后家庭暴力就自然停止了,但是,引发家庭暴力的内在动机是施暴者内心深处控制受害者的需要。一般情况下,这种欲望不仅不会因为离婚而消失,反而会因为受害者提出离婚请求受到刺激而增强。因此,一旦受害者提出离婚,施暴者往往先是采取哀求原谅、保证下不为例以及利用子女等手段来挽留受害者。然而,如果哀求不奏效, 施暴者往往就会转而借助暴力或实施更严重的暴力手段来达到控制目的,因而出现“分手暴力”。这种现象在夫妻分居或者离婚后相当普遍。
为此,《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禁止以恋爱、交友为由或者在终止恋爱关系、离婚之后,纠缠、骚扰妇女,泄露、传播妇女隐私和个人信息。妇女遭受上述侵害或者面临上述侵害现实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根据该条规定,因家暴而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主体范围除了上述案例中的离婚后人群,甚至扩大至曾经具有恋爱关系或者以恋爱、交友为由进行接触等人群,这将更好地预防和制止发生在家庭成员以外亲密关系中的不法行为。
“宣扬隐私”型家庭暴力
罗某(女)与陈某系夫妻关系,因双方感情不和,罗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诉讼过程中,陈某为不离婚以拟公开罗某隐私相要挟。在遭到罗某拒绝后,陈某随即找到罗某单位两位主要领导,披露罗某此前在家中提及的涉隐私内容,导致罗某正常工作环境和社交基础被严重破坏,精神受损,基于羞愤心理意欲辞职。同时,罗某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法院经审查认为,陈某前往罗某单位宣扬涉隐私内容,上述事实的传播和评价,对于女方而言,是不愿意让他人知晓的信息。男方将女方的涉隐私信息予以公开,属于侵犯其隐私。属于《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的传播妇女隐私的行为,符合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定条件。裁定:禁止被申请人陈某传播申请人罗某的隐私。
解析:与一般夫妻纠纷不同,家庭暴力的核心是权力和控制。施暴方存在着通过暴力伤害达到目的的主观故意,并且不同程度地造成受害者的身体或心理伤害后果,导致受害一方因为恐惧而屈从于施暴方的意愿。
以揭露隐私相要挟,意欲对其进行控制,属于《反家庭暴力法》中对家庭暴力定义的“精神上的侵害”。将受害方隐私公开,严重侵害了受害者的人格尊严、社会评价,是一种影响范围更广、侵害程度更深、消弭难度更大的精神暴力形式。随着当前自媒体形式逐渐多样化,《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九条也明确规定,禁止传播妇女隐私和个人信息。妇女遭受上述侵害或者面临上述侵害现实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抢夺孩子”型家庭暴力
蔡某与唐某(女)离婚纠纷案终审判决婚生子蔡某某由唐某抚养,但蔡某仍拒不履行,经多次强制执行未果。后经法院、心理咨询师等多方共同努力,蔡某将蔡某某交给唐某。蔡某某因与母亲分开多日极度缺乏安全感,开始接受长期心理治疗。次月,蔡某到唐某处要求带走蔡某某,唐某未予准许,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蔡某不顾蔡某某的哭喊劝阻,殴打唐某并造成蔡某某面部受伤。蔡某某因此次抢夺事件身心受到极大伤害,情绪不稳,害怕上学、出门,害怕被蔡某抢走。为保护蔡某某人身安全不受威胁,唐某代蔡某某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法院经审查认为,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蔡某某在父母离婚后,经法院依法判决,由母亲唐某直接抚养。蔡某在探望时采用暴力方式抢夺蔡某某,并当着蔡某某的面殴打其母亲唐某,对蔡某某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侵害,属于家庭暴力。故依法裁定:一、禁止被申请人蔡某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等方式侮辱、诽谤、威胁申请人蔡某某及其相关近亲属;二、禁止被申请人蔡某在申请人蔡某某及其相关近亲属的住所、学校、工作单位等经常出入场所的一定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申请人蔡某某及其相关近亲属正常生活、学习、工作的活动。
解析:首先,根据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施暴方一般不宜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在处理离婚纠纷涉子女抚养权归属时,是否存在家庭暴力是确定子女抚养权归属的重要考量因素。司法实践中,施暴者往往辩称家暴行为只存在于夫妻之间,并不影响其对孩子的感情,甚至以希望孩子有完整的家庭为由,拒绝离婚。但是,施暴方存在家暴行为,说明其不能理性、客观地处理亲密关系人之间的矛盾,在日常生活中该行为对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存在不利影响。同时,家庭暴力是家庭成员之间的严重侵害行为,未成年子女目睹施暴过程会给其内心造成极大的心理创伤,目睹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实际上也是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因此,若父母一方被认定构成家暴,无论是否直接向未成年子女施暴,如无其他情形,一般认定施暴方不宜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这有助于及时阻断家暴代际传递,也表明了对婚姻家庭中施暴方在法律上予以否定性评价的立场。
其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行为不仅侵害了父母另一方对子女依法享有的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而且严重损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应当坚决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目睹家庭暴力特别是身体暴力,不仅会对其心理产生巨大冲击,还可能因被迁怒、误伤等原因受到身体伤害,长此以往甚至可能形成“以暴力解决一切”的错误观念,对其成长有不可忽视的负面影响。出于健康成长的考虑,未成年人可以由其近亲属或者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等有关部门代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本案中,尽管父亲的暴力殴打对象并不是孩子,抢夺行为亦与典型的身体、精神侵害存在差别。但考虑到孩子作为被抢夺、藏匿对象和暴力行为目击者,其所遭受的身体、精神侵害与父亲的家庭暴力行为直接相关,人民法院对蔡某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请求予以支持,体现了司法对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以及其他家庭暴力行为的“零容忍”态度。
自2016年《反家庭暴力法》中明确表明国家禁止任何形式家庭暴力的鲜明态度,到2021年《民法典》再次强调禁止家庭暴力,再到《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等专门法律关于防止对弱势群体实施暴力的特别性规定,面对反家庭暴力路上的“急难愁盼”问题,立法防“暴”未然的步履从未停歇。
终结家庭暴力需要整个社会的共同努力。既需要我们建立一个能够支持受害者、惩治施暴者并提供更多教育和意识的社会环境,也需要我们每个人提高防“暴”意识和能力,擦亮一双慧眼,拒绝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让每个家庭都回归温暖、和谐与安全。(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