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南政法大学科技法学研究院副院长、教授 郑志峰
人工智能技术正加速融入生产生活,涉人工智能纠纷持续涌现,司法审判面临新的挑战。近年来,人民法院积极围绕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数据利用、人格权益等争议开展审判探索,形成了多批典型案例,积累了丰富经验。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涉人工智能纠纷审判的指导原则与具体规则做了系统指引。其中,《意见》对于人工智能侵权责任问题做了重点关注,充分回应了产业发展与司法审判的现实需求,为各级法院依法审理相关案件提供了重要指引。
一、《意见》统筹发展与安全,构建适配人工智能技术特性的责任体系
处理发展与安全的关系,是人工智能法治的关键命题。《意见》明确提出,坚持以人为本、支持创新发展、筑牢安全底线,确立了解决人工智能侵权责任纠纷的基本立场。
第一,明确归责原则的适用。《意见》第三条指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或者过错推定责任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这一规定为人工智能侵权责任的适用确立了一般规则,很好地平衡了发展与安全价值。一方面,原则上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有助于人工智能开发者、提供者、使用者控制成本,避免出了事故之后承担过重的责任,为人工智能技术创新与大规模应用提供了充分的空间。另一方面,《意见》也充分认识到人工智能技术的特殊性,对过错认定标准作出了精细化构建,为损害救济提供了有效指引。《意见》指出,判断行为人有无过错、过错程度如何,须结合具体应用场景、自主化程度、技术与信息透明度、潜在风险与影响范围、相关主体采取防范措施的情况以及技术可行性综合考量。这种综合衡量机制既避免脱离技术的发展实际给行为人施加无法完成的义务,同时也明确要求人工智能开发者、提供者、使用者必须采取各种风险应对措施,不得以人工智能技术的自主性或者复杂性为由放任风险发生。
第二,明确人工智能产品责任的适用边界。产品责任是解决人工智能侵权责任的重要形式,但产品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如何确定其适用边界关系各方利益的平衡。对此,《意见》从两个方面做了探索。一是准确认定人工智能产品的范围。产品是适用产品责任的前提,对此,《意见》第九条要求科学理解人工智能产品的定义,准确认定以实物为载体的人工智能产品,避免将人工智能服务纳入产品范畴,适用产品责任。这一规定为人工智能产品的适用划定了边界,避免产品责任适用边界过宽。二是科学界定人工智能产品缺陷。产品缺陷是适用产品责任的核心要件,如何判断人工智能产品存在缺陷是理论和实践都困惑的课题。对此,《意见》第九条明确产品缺陷判断的三个层次:一是明确采用不合理危险标准,将人工智能产品是否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其中一个衡量因素;二是根据人工智能产品的技术特点,明确要求综合考量人工智能产品的性质与用途、自主学习能力、升级更新情况、用户对系统的控制程度等因素;三是重视警示说明义务的履行,特别提到缺陷的认定要充分考虑生产者、销售者是否就产品的适用场景、固有局限和可预见风险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通过这三个维度,人工智能产品缺陷的认定既有明确的判断方向,又保留了适应技术发展的灵活空间。
第三,明确开源软件的责任豁免。近年来,我国在人工智能大模型开源发展路径方面积累了一定的优势,如何通过责任制度助力开源生态建设至关重要。对此,《意见》指出,要区分通用与专用、开源与闭源等不同类型大模型在技术原理、风险外溢与控制能力上的差异,对开发者、提供者、使用者等主体的法律责任作出合理划分。在此基础上,《意见》第十三条要求,审理涉开源软件案件时,应当综合考量开源许可协议类型、权利限制的具体内容、安全合规举措和信息披露程度等因素,依法给予开源软件开发者、提供者适当的责任豁免。《意见》还强调,对免费开源软件的开发者和提供者予以区分对待,使其在特定情形下不承担侵权责任。整体而言,开源软件相关方对后续使用者的行为控制力有限,若使其承担与闭源商业软件相关方相同的侵权责任,可能会挫伤开源社区的创新积极性,不利于人工智能技术生态的多元发展。由此,《意见》在鼓励开源创新与防范风险之间划定出清晰边界。
二、《意见》兼顾预防与救济,完善人工智能侵权责任规则的具体适用
人工智能技术放大了侵权行为的规模效应和认定难度,传统的事后救济模式面临实效性困境。为此,《意见》围绕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责任、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责任、人工智能侵害人格权责任等问题,构建起兼顾预防与救济的具体规则。
第一,明确涉自动驾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裁判指引。当前,自动驾驶汽车已经迈入大规模应用的关键阶段,亟需明确其交通事故责任的处理。对此,《意见》第十一条从三个层面作出规定。一是区分辅助驾驶与自动驾驶。根据国标《汽车驾驶自动化分级》的规定,L0至L2属于辅助驾驶,人类用户的身份仍为驾驶员,需要承担动态驾驶任务,系统仅仅是提供协助;L3至L5属于自动驾驶,系统取代人类用户承担动态驾驶任务,人类用户从驾驶员的角色转换为后援用户或者乘客。对此,《意见》明确区分了两者。二是区分事故发生原因。随着自动驾驶和辅助驾驶技术逐渐普及,事故发生的原因更加复杂,有可能源于车辆产品缺陷,也可能与驾驶人使用不当有关。对此,《意见》明确因车辆存在产品缺陷导致交通事故的,依法适用产品责任规则,但对于具备辅助驾驶功能的汽车因车辆缺陷与驾驶人过错结合造成同一损害的,受害人可以一并起诉驾驶人与生产者、销售者。三是虚假宣传责任。针对当前汽车行业存在的夸大宣传自动驾驶功能等问题,《意见》也特别要求生产者、销售者须如实宣传车辆的自动化等级、智能程度、性能、用途等,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这种真实宣传义务不仅与车辆产品缺陷的认定密切相关,同时也带有鲜明的事故预防导向。
第二,厘清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生成式人工智能是当前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重要方向,如何界定其责任问题事关重大。对此,《意见》第七条为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配套了针对性的避风港规则,兼顾损害救济与风险预防。首先是通知规则。针对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侵害他人人格权益的,受害人有权向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发送通知,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其次是必要措施规则。《意见》要求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在接到通知后,需要采取停止生成侵权内容、屏蔽相关生成指令等相关措施。这意味着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义务不完全等同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网络内容的义务,因为单一的删除措施并不足以救济受害人,需要从人工智能生成能力的控制出发,从源头避免出现二次侵权。这是传统网络侵权责任规则在生成式人工智能场景下的必要调整。最后是责任规则。《意见》明确网络用户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需要就各自的行为承担责任,前者需要就自己不当利用行为承担责任,后者则需要就没有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第三,明确人工智能侵害人格权益的责任规则。一方面,人工智能技术的应用对于民事主体的人格权益保护带来了极大的挑战,各种侵害行为层出不穷。对此,《意见》作了系统部署。一是《意见》第四条针对“AI换脸拟声”“AI复活逝者”等侵权行为作了规定,明确利用人工智能技术侵害自然人或者死者姓名、肖像、声音、名誉等人格权益的责任边界。二是《意见》第五条明确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实施“网络开盒”“人肉搜索”等侵害隐私权行为的责任边界。三是《意见》第六条明确利用自然人公开个人信息进行人工智能大模型训练的边界。另一方面,人工智能技术对于人格权益的侵害一旦完成,伤害后果往往很快出现,因此事后救济的作用相对有限。为此,《意见》特别重视人格权侵害禁令规则的适用,第八条规定对于受害人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利用人工智能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益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可以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要求有关网络服务提供者、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采取停止提供有关服务的措施,具体措施需要根据侵害行为、人格权益等具体情形界定。这一制度的确立很好地维护了人工智能时代的人格权益,有助于预防损害的发生。
三、《意见》打通实体与程序,保障人工智能侵权责任规则的有效落实
实体规则能否有效落实,有赖于程序保障。涉人工智能侵权责任的纠纷案件中,技术信息和关键数据往往由一方控制,程序规则面临诸多挑战。为此,《意见》强调完善举证、审查和诉讼秩序,力图实现侵权责任认定与程序保障的有机衔接。
第一,优化举证规则,破解人工智能侵权责任纠纷的证明难题。《意见》第十七条提出,法院应当加强诉讼引导和释明,引导当事人围绕争议事实及时全面地完成举证。必要时,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控制书证、电子数据等证据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法院可以依法认定该主张成立。这一举措强化了法院的职权调查力度,同时通过综合考虑“证据由谁控制、谁更有能力提供”的实际情况,合理分配举证风险,既有助于权利人完成举证,也反向推动企业加快完善合规制度,以便在举证中提升自我证明能力。程序上的举证安排由此与实体上的注意义务相互衔接,为侵权责任规则的有效适用提供了制度保障。例如,针对具有辅助驾驶功能的汽车以及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责任问题,法院可以依据《意见》第十七条与第十一条要求车辆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运营者等数据控制方在必要范围内提供相关数据,以帮助查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更好地分配责任。
第二,细化证据审查规则,将实体责任认定建立在可靠的事实基础之上。《意见》第十八条指出,法院应当充分考量人工智能技术的复杂性、系统运行的不透明性以及证据收集的特殊性,不断完善适应新技术发展的证据审查规则。对大数据分析报告类证据与区块链存证类证据,《意见》特别列举了重点审查内容。当事人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作为侵权证据的,法院须综合考量提示词的设计及其对生成结果的影响、生成内容与主张权利作品的相似程度、重复测试的一致性,以及模型训练、算法设计、生成内容过滤机制等因素予以认定。这一规定回应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问题,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具有操作性的审查路径,也进一步打通了证据审查与实体认定的壁垒,使程序规则直接服务于侵权责任的判断。
第三,规制人工智能不当取证和虚假诉讼,维护技术革新下的诉讼诚信。《意见》第十九条针对删除、篡改生成合成内容标识,通过特定指令输入、选择性呈现结果或者对抗性干扰等方式取得虚假证据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后果。利用人工智能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进行虚假诉讼的,法院可以依法驳回诉讼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利用人工智能伪造证据、妨碍审理的,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与此同时,《意见》并未否定人工智能对诉讼活动的辅助价值。对于使用人工智能生成诉讼文书、案例检索报告等材料的情形,《意见》第十九条要求提交者自行核实法律、司法解释和案例等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对人工智能辅助使用情况作出说明,并对有关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依法承担责任。由此,既防范了人工智能技术被滥用于伪造证据、虚假诉讼,保障了责任认定的准确性,又通过诚信义务要求,为诉讼参与人合理使用人工智能辅助工具保留了必要空间。
总之,在人工智能技术发展日新月异的时代背景下,司法审判需要在定分止争中凝聚规则共识。《意见》立足现行法律制度,围绕发展与安全、预防与救济、实体与程序三组关系完善涉人工智能侵权责任纠纷裁判规则,为侵权责任的认定和承担提供了更具针对性的指引,标志着我国涉人工智能案件的司法治理迈出了关键一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