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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修人员虚报高价 盗窃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30余万获刑7年

本站发表时间:[2025-01-09] 来源:北京政法网 作者:董振杰
  近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台法院)审理了一起装修工人盗窃无民事行为能力业主巨额钱款的案件。一名装修人员向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虚报高价,多要30余万元,被认定构成盗窃罪。
  王某某因身患疾病,经鉴定并经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23年2月初,王某某委托刘某某对其房屋进行装修。刘某某在施工期间,发现王某某精神不太正常,总是自言自语,想到自己之前生意上的亏空,便开始动起了歪心思,在之后装修房屋期间,向王某某虚报高价,虚构因需相关部门审批而要打点关系等事由向王某某索要钱款。2023年2月至4月期间,在刘某某的哄骗下,王某某向刘某某实际转账高达416100元,给付现金6000元,其中有76400元属于房屋实际装修费用。后王某某的亲属查看其手机时发现此事,随即报警,民警在刘某某家中将其抓获。丰台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某某构成盗窃罪起诉至丰台法院。
  该案经丰台法院审理认为,被害人王某某受所患疾病的影响,丧失辨认能力,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认识与处分财产的能力,而刘某某正是基于认识到王某某无认识与处分财产的能力,才实施了犯罪行为,故刘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罚,法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
  法官提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还是盗窃罪。关键区别在于,盗窃罪是行为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而诈骗罪是行为人通过欺骗手段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自愿交付财物。被害人自愿交付财物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被害人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判断,属于认识方面的因素,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自愿交付财产,属于其处分财产的意志方面的因素。但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认识与处分能力,不存在陷入错误认识的可能,不符合诈骗犯罪的犯罪构成。
  在本案中,刘某某虽然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由于王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认识与处分财产的能力,其交付财物也并非基于刘某某的诈骗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因此,刘某某骗取王某某财物的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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