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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性区分“执行难”与“执行不能”

本站发表时间:[2018-10-22] 来源:北京政法网 作者:高煦冬

  只要向法院申请执行,就可以拿回被借走或拖欠的钱,“执行不能”就是法院执行不力。之所以会产生这样的误解是因为很多人混淆了两个很关键的概念:“执行难”与“执行不能”。9月20日上午,北京市西城法院召开新闻通报会,通过介绍典型案例,提示社会公众加强风险意识,正确认识“执行不能”。

  案例一:联合惩戒发力 终本案件执结

  【案情回顾】

  申请执行人刘某于2015年7月8日入职被执行人北京某互联网技术有限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自2015年8月11日起,因为被执行人北京某互联网技术有限公司一直处于停业整顿状态,申请人刘某未再上班,且被执行人一直拖欠申请人上述期间的工资。双方的上述纠纷经过劳动仲裁委仲裁,裁定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工资等13000余元。

  2016年5月,申请人刘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经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承办法官前往被执行公司注册地址进行调查,已是人去楼空。法院将被执行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案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7年,西城法院与工商分局建立执行联动机制,承办法官将被执行人的失信信息报送工商分局,依托西城区企业监管信息共享平台,对被纳入失信人名单的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包括禁止失信被执行人担任高管职务、禁止工商登记变更等措施。2018年3月份,被执行人因亟需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被工商部门告知受到联合惩戒机制的限制,无法办理,遂主动联系我院要求履行义务,并申请解除相关工商联合惩戒措施,目前案件已经全部执行完毕。

  【法官释法】

  随着执行联动威慑机制的完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这一惩戒措施的威力日益凸显。被纳入失信名单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除了已有的出行、贷款、担任高管、高消费等限制外,在申请政府补贴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支持、录用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评精神文明创建工作先进单位、参评道德模范等方面也将受到限制,“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联合惩戒大格局正在向更广的领域覆盖,面向失信被执行人的天罗地网将更加密不透风。

  案例二:提供财产线索 案件起死回生

  【案情回顾】

  张某与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二人原系朋友关系,宋某自2014年7月始陆续向张某借款40余万元,后宋某一直没有还款,张某起诉宋某并经法院判令宋某偿还张某本金利息共计42万余元。

  2017年张某向西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通过最高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发起统查,查明宋某名下无车辆、房屋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账户存款仅3万余元且被我院依法冻结扣划,宋某本人经查找下落不明。因张某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该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承办法官告知张某在有财产线索时可以恢复执行。

  2018年6月,张某向法院提供财产线索,称被执行人宋某在浙江舟山有一处房产,已被舟山某区法院查封并进入评估拍卖程序,向西城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参与分配房屋拍卖款。法院及时予以恢复执行,向舟山某区法院送达参与分配函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在舟山某区法院分配到案款16万余元。案款得到部分清偿。

  【法官释法】

  “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财产难寻”,这是长期困扰执行法官的大难题,也是造成申请人主观感觉“执行难”的重要因素。本案于2017年申请执行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不意味着法院强制执行措施的完结,被执行人应履行的法律义务并不自此免除。本案裁定终结后,执行法官在申请人提供线索时及时恢复执行措施,案件得以部分执行到位,有效保障了申请人胜诉权益。

  案例三:巧借拒执威慑 车辆终获返还

  【案情回顾】

  2012年9月26日,原告刘某获得北京市个人小客车配置指标。2012年10月10日,原告购买涉案车辆,购车款发票上的购货人载明为原告,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上的纳税人载明为原告。同日,涉案车辆办理了机动车登记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其上载明的机动车所有人为刘某。涉案车辆自购置后由被告牟某实际控制使用。后刘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牟某返还涉案车辆,并获法院判决支持。

  判决生效后,因牟某拒绝返还车辆,刘某向西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承办法官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责令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牟某声称车辆不在其控制之下,无法交付。申请人刘某亦无法提供准确的车辆停放地点,案件一时陷入僵局。后申请人刘某以牟某涉嫌拒执罪为由,向法院提起自诉并被受理。在拒执犯罪的强大法律威慑下,被执行人牟某在今年7月下旬主动联系法院,称涉案车辆在河北省三河市停放,自己无法移交,希望法院及时采取控制措施。为了能够尽快实现申请人的利益,在临近下班之际,承办法官在法警队协助下,驱车赶往河北三河控制了涉案车辆,并将车辆拖回法院,案件最终执结。刘某撤回了对牟某的刑事自诉。

  【法官释法】

  在法院解决“执行难”的大背景下,充分利用追究拒执罪责任的方式打击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裁判的行为,威慑被执行人,督促其自动履行法定义务,能够有效维护法院生效裁判的严肃性与权威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了该罪名的追诉程序、适用条件等,明确酌情从宽、从重处罚的情形,把拒执犯罪的追诉程序由单一的公诉改为公诉与自诉并行,更加符合执行工作实践,充分体现刑罚的谦抑性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案即通过追究拒执犯罪这一刑事手段,给被执行人造成极大的心理震慑,最终促成案件顺利执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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