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机动车保有量和机动车驾驶人数的快速增长,交通事故频发,法院受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数量也不断增长。据统计,自2016年以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共受理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5523件,占一审民事侵权案件的86.47%。在相关案件中,责任的认定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事故认定书并非“铁证如山” 有相反证据证实亦可推翻
【案情回顾】
2015年12月28日,王某驾驶的小客车与张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王某车辆严重受损。经交警支队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要求张某赔偿拖救费、车辆修理费等近四万元。张某称,其驾驶车辆的行车记录仪记录的内容显示事发当时王某车辆的驾驶员并非是王某,交通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误,要求法院查明事实。庭审中,王某提交了交通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和照片;张某提交了事发时其驾驶车辆的行车记录仪所记载的视频。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的陈述及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法院实地拍摄的照片,在逐层比对、分析、判断后,确认了事发车辆的驾驶人系一女性,而非王某。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事故认定书并非是认定案件事实的“铁证据”。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行车记录仪记载的视频能够推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事后赶到现场,仅凭双方的陈述及事后的现场情况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则交通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便不能用来作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当然,如果要推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定要有确凿而有力的证据。
“误工期”需多方佐证 并非鉴定机构“一锤定音”
【案情回顾】
廖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时,被张某的小客车撞倒,交管部门认定张某负全责。廖某为此受伤住院,产生误工费损失。在案件审理中,经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认定廖某的误工期是270天。庭审时,张某认为,廖某工作单位为其出具的误工证明上显示,误工期从5月9日至8月9日。最终,法院判决张某按照90天误工期赔偿损失。
【法官释法】
在具体的案件中,存在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时长与鉴定单位认定的误工时长不一致的情况。因为鉴定单位是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社会一般情况出具误工期,这种结果往往机械化。现实中,原告因为年龄、身体素质等原因导致实际产生的误工期低于或远远低于鉴定报告的误工期。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在认定误工期时要看其他证据的佐证情况。侵权责任法讲究填平原则,原告的损失范围即被告的赔偿范围,被告不能因为侵权行为逃避承担责任,原告也不能因为侵权行为谋利。在本案中,原告廖某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交了工资流水明细单、任职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以及司法鉴定报告。误工证明显示误工期是90天,工资流水明细单显示的也是廖某在事故发生三个月后即开始领取工资,因此,在经鉴定确定的误工期与实际产生的误工期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当事人实际误工时长为标准进行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