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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前注意这三点 降低自己在交通事故后的损失

本站发表时间:[2018-12-24] 来源:北京政法网 作者: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升,机动车的保有量迅猛增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也呈上涨趋势。如果不幸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了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失,作为驾驶人或者车主应当提前注意什么或者应履行哪些义务,才能使事故发生后自己的损失降到最低,下面就为大家着重介绍三点。

  案例一:

  【案情回顾】

  2013年8月4日21时30分,被告谭某驾驶无号牌的正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北京市平谷区某村时驶入非机动车道,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逆向行驶的原告沈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沈某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谭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发生时被告谭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法院认为,在此次事故发生时被告谭某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谭某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合理损失,由被告谭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60%,原告自行承担40%。

  法院判决:一、被告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各项共计100918.55元;二、驳回原告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交强险是国家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当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时,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类10000元、死亡伤残类110000元、财产损失类2000元,且交强险的赔偿不划分责任比例。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由驾驶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而如果驾驶人未投保交强险,那么驾驶人就需要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赔偿限额内不划分责任地对他人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驾驶人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因此,建议车主按照国家规定投保交强险,从而使事故发生后自己的损失降到最低,同时能够提升自己的赔偿能力,给受害者一个交代。

  案例二:

  【案情回顾】

  2015年4月3日9时,在北京市平谷区某路口处,被告宋某1驾驶宋某2所有的中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适有原告李某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驶来,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依法认定,被告宋某1超出B2型驾驶证驾驶范围驾驶未按规定期限检验的中型普通客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李某驾驶自行车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右侧来车先行,是发生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据此认定被告宋某1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次要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关于宋某2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中,被告宋某1在未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宋某2所有的未按规定期限检验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宋某2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宋某1是否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且对其名下所有的车辆未按照规定进行年检,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用类赔偿金及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共计63250元;二、被告宋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2886.54元,被告宋某2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机动车的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机动车所有人在将机动车出租、出借时应当对承租人、借用人进行必要的审查,比如承租人、借用人是否有驾驶资格;同时还应当保障机动车性能符合安全的要求,比如车辆制动是否灵敏,是否按照规定年检等。机动车所有人没有尽到上述应有的注意义务,便有过错,该过错可能成为该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害的一个因素,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损害负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三:

  【案情回顾】

  在上述案例的判决生效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将案款63250元支付给了李某,并将宋某1、宋某2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其公司63250元。

  关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是否有追偿权,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所涉事故系宋某1持B2型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期限检验的中型普通客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且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已经履行了生效判决中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故该公司向宋某1、宋某2进行追偿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判决:被告宋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金63250元,被告宋某2对上述保险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释法】

  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中通常约定: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醉酒驾车等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即使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且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但是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驾驶人仍有追偿权。因此,驾驶人应当确保自身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杜绝醉酒驾车等,否则自负高额的赔偿责任,代价甚大。


[供稿单位:市高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高煦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