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小陈在C公司担任人事经理,其在哺乳期内身体不适,向单位请假3天,想在家休息,并向单位提交了病假证明。后经单位向医院核实,该病假证明并非该医院出具,该医院也并未对小陈进行过诊断。于是C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认为小陈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小陈认为其为“三期”女职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小陈提交的病假证明并非真实,C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与小陈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法官释法】
“三期”女职工指的是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法律法规对于“三期”女职工权益做出了特殊保护,但是对相关规定应当正确全面理解。
《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三期”女职工就进了“保险箱”。《劳动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被追究刑事责任等情形的职工,包括“三期”女职工,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亦有类似规定,对于“三期”女职工同样适用。
劳动者,包括处于“三期”的女职工,如果违反规章制度,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用人单位据此解除劳动关系就是合法的。当然,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上述规章制度,必须事先向员工告知或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