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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是否可以委托同案其他被告作为诉讼代理人?

本站发表时间:[2019-04-27] 来源:北京政法网 作者:

  【案情回顾】

  2018年12月,王某与刘某因生活琐事与陈某发生口角,双方产生肢体冲突,王某与刘某共同将陈某打伤。因王某与刘某拒绝赔偿陈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经济损失,故陈某以王某与刘某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判令两人赔偿相关费用。因被告刘某外出务工且本案得另一被告王某是一名律师,故其委托王某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那么,在民事诉讼中被告是否可以委托同案的其他被告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

  【法官释法】

  代理制度设立的主要功能一方面是弥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行为能力上的不足或补强延伸民事主体在某些社会生活中的民事行为能力;另一方面是扩大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范围与领域,降低民事活动成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依法不能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不得委托其作为诉讼代理人。虽然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诉讼代理行为做出了一定的限制,但是并未明确禁止被告委托同案的其他被告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因此在符合民事诉讼中关于代理的法律规定前提下,被告是可以委托同案的其他被告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也许同案的被告作为诉讼代理人会基于其便利的诉讼地位损害被代理人也即同案其他被告的程序利益或实体权利,但是同案的其他被告作为法律期待的社会理性人同样应当认识到这方面的问题。如果被告仍愿意委托同案的其他被告作为代理人,那么就可以认为其自愿承担代理过程中的诉讼风险或其有充分理由相信其利益不会受到代理人的损害。

  那么,本案中的律师王某能否接受同案被告刘某的委托?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修正)》第三十九条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本案中,律师王某应当与刘某就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的身份为律师且与刘某具有直接的利益冲突,属于《民诉解释》第八十四条中规定的其他依法不能作为诉讼代理人的情形,因此在本案中其不能担任刘某的诉讼代理人。但是本案王某与刘某作为共同侵权人具有共同的诉讼标的,与陈某之间的诉讼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虽然刘某不能委托王某作为诉讼代理人,但是其可以出具书面的声明对王某的诉讼行为表示承认,这样便可以实现与委托王某作为其诉讼代理人相同的行为目的。


[供稿单位:市高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高煦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