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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工不签劳动合同 出了意外照担责

本站发表时间:[2019-05-30] 来源:法制网 作者:潘从武

  入职却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出了意外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意外而产生的个人损失该不该公司赔?

  案情:不签合同被“撇清关系”

  2013年11月,新疆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某生态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招用罗莉为其在乌鲁木齐的工地做绿化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建设公司也未给罗莉缴纳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费。

  2014年10月的一天,罗莉从该公司负责的一工地乘坐三轮车前往该公司的另一工地途中,因三轮车发生侧翻,导致罗莉全身多处受伤。罗莉被送至医院治疗,共住院29天。医院出院证明书中的医嘱部分载明:“需卧床休息3月”“需1人陪护”。罗莉受伤后,再未给建设公司提供劳动,建设公司不承认与罗莉存在劳动关系,拒不向社保机构申请工伤。

  经罗莉申请,2015年4月,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罗莉与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判决,最终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经认定,罗莉这次受伤为工伤,工伤鉴定为伤残八级。2016年4月,罗莉向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建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44万余元,并补缴2013年11月至2016年3月社保费用。

  2016年5月,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建设公司应支付罗莉各项费用共计14万余元,建设公司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数额补缴罗莉2013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罗莉和建设公司收到该仲裁裁决后均不服,先后诉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法院: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该案中,因建设公司未给罗莉缴纳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因此,建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罗莉相应费用。

  双方对于何时建立和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有争议。罗莉称,其于2013年11月到该公司工作,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应该计算到2016年3月(自治区工伤职工鉴定结论出具时间)。罗莉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再给该公司提供劳动,但建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也未依据其规章制度对罗莉作出相应处理。

  法院认为,建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负举证责任,但建设公司并未提供入职时间等方面相关证据,结合罗莉2016年4月申请劳动仲裁时已提出基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此法院确认双方于2013年11月建立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终止劳动关系。

  最终,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建设公司支付罗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6万余元,并判决建设公司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数额补缴罗莉2013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建设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文中当事人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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