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平谷法院)审理了一起劳动关系确认纠纷案,当事人李某因公积金缴纳问题申请确认与建筑公司数年前的劳动关系,最终判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成立。
2014年,李某入职某建筑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工作期间,该公司向李某正常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劳动合同到期后,李某从该公司离职。
现因公积金缴纳问题,李某向某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申请确认李某与建筑公司自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过程中,建筑公司提出李某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1年的申请仲裁的时效,仲裁委以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李某的仲裁请求。李某不服仲裁裁决,将建筑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自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
平谷法院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李某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建筑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建筑公司认可自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李某在其公司上班,但认为李某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李某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和个人纳税清单,能够证实自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双方存在稳定的用工关系。故李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另,确认劳动关系属于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故对建筑公司提出的时效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法官提示:本案争议焦点为劳动关系确认是否适用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主要是适用于具有给付内容的请求权,主要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具有给付内容的权利。而确认之诉目的是确认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法律关系,并不直接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的履行或处分。本案中,李某起诉建筑公司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属于确认之诉,不具有给付内容,故不适用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