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事活动中,股权交易常涉及复杂的权利义务关系。当夫妻一方未经授权代签股权转让协议时,其法律效力如何认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二中院)以一起真实的案例为大家讲解其中涉及的法律知识。
案情回顾
李某、赵某、刘某出资成立某公司,赵某持股32%。后三方签订《退股协议书》,约定赵某将名下全部股权平分转让给刘某、李某,对应转让款20万元由刘某、李某分期支付。值得注意的是,签约现场仅赵某、李某及刘某配偶陈某在场,陈某在“丙方(签章)”处代签了“刘某”姓名。
赵某起诉要求刘某、李某支付转让款并协助股权变更。刘某辩称,其签约期间与陈某因家庭矛盾分居,对协议内容毫不知情,也并未授权陈某代其签字;李某认可债务,只是陈述手头紧张,暂不具备付款能力。赵某则主张,实际上刘某通过陈某长期参与公司经营,应当知晓协议内容。
法院查明,公司日常经营由赵某、李某以及刘某的配偶陈某三人通过微信群决策,刘某虽非群成员,但持续默许陈某代理参与经营管理。公司设立阶段的核心条款均由陈某实质磋商,刘某作为登记股东完成工商备案。
法院判决
市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陈某以刘某的名义在协议书上签字产生的债务是否应由刘某承担。
首先,股权转让涉及重大财产处分,明显超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规定的日常家事代理范围,所以陈某在协议上以刘某的名义签字并不构成日常家事代理。
其次,案涉债务产生于夫妻共同经营实体,完全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标准,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刘某承担。
再次,陈某通过两年持续性代管行为形成显著的代理权外观,且赵某基于商事习惯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应认定赵某为善意相对人,陈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刘某具有约束力。
法院判决刘某、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赵某股权转让款10万元,并协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法官说法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夫妻一方未经授权代签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认定。
本案中,陈某长期代理刘某参与公司经营,包括管理财务、在股东群中协商事务,其持续性代理行为形成显著的代理权表象。
从夫妻共同债务角度看,案涉债务源于股权转让,而股权转让与夫妻共同经营的公司直接关联,故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的“共同生产经营”范畴。
本案裁判体现了对交易安全与善意相对人的优先保护。商事活动中,信赖利益是交易稳定的基石,若仅因夫妻一方未直接签字而否定协议效力,将严重损害市场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