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古罗马法中,“合伙是指一种合意契约,根据该契约,两人以上相互承担义务将物品或劳作集中在一起,以实现某一合法的且具有共同功利的目的”。由此可以看出,古罗马法中合伙的目的并非是固定的,其合伙的范围也并不局限于某一类事项。如学者所言:“罗马法中合伙的概念比普通法中合伙的概念范围要宽一些。比如,它可以包括在旅行中组成的旅游团或是共同购买一块土地当作一个公共场所的团体。”因而,古罗马法中的合伙形式多样,下面简要介绍古罗马法中几种类型的合伙。
第一,同业合伙。同业合伙是指“合伙人出资经营某种特殊事业的合伙,其目的是持续经营某种特定的事业”。⑷由此,同业合伙具有营利的目的,且具有持续经营的特定,比较类似于现在的商业合伙。
第二,共有合伙。共有合伙强调的是财产的共有,是以合伙人的所有财产合并为共有财产而成立的契约。此种合伙多为一种血缘纽带的结合,是一种早期的宗亲共同体。
第三,单项合伙。单项合伙是针对一些特殊事项的合伙,其中某些合伙法律有特别的规定,需要取得相应的授权或资格。比如为国家征收税款的合伙,关于开发金、银、盐矿的合伙等。这种合伙组织性较强,初步体现出从组织体的角度来予以对待的倾向。
第四,临时合伙,这种合伙具有临时性和短暂性的特点,存续期间较短,多以非财产性为目的的合伙。比如说旅行中的旅游团,或其他从事娱乐、学术、宗教为目的的合伙等。
由上所述,古罗马法中的合伙是比较广泛的,规定了多种类型的合伙形式。其目的多种多样,既有营利性的,如同业合伙中合伙人出资从事作坊、经商、运输等;也具有非营利性的,如从事学术、娱乐、宗教等非财产利益;另外还存在以家族血缘为基础的宗亲共同体的合伙,如共有合伙中“家子”在家父死亡之前的联合体等。因而可以看出,古罗马法中的合伙和现代的商事合伙具有较大的差异,尽管其中有类似现代合伙的某些特征,但是从本质上来看,其更多体现的仅仅为一种人的联合,并不完全具有商事合伙中营利性、持续性、需要相关资质等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