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英国法官的司法裁判活动,对法的产生和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英国有这样的一个传统,凡是经国会通过的法律,不经过法官司法实践的确立,不能算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
在英国法早期建立时期,由于各地方法官的素质良莠不齐,造成了有些的裁判不公正的地方。如有些案件当事人的败诉,往往仅只由于技术上的错误,或因为证人受贿、诉讼程序的捉弄及对手的个人政治影响和干涉,如果这些案件判决生效后得到执行,必然会产生新的不合理和不公平因素。
按照英国自古臣民有直接请求国王保护权利的习惯。早在14世纪,由于以上原因在皇家法院败诉的当事人,就向国王提出请求,请求国王命令对方根据道德和良心的要求行事。国王常常把这种请求委托他的最高行政官员(即大法官)代为处理,因为大法官负责签发令状,他通晓普通法及其救济手段。大法官处理这类案件,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他既不受普通法诉讼程序的约束,也不遵循普通法的成例,而只依据其个人良心所认为的“公平”“正义”原则独立处理,无须陪审团参加,大法官被认为最适合确定特殊案件的请愿者是否应获得所期望的“上帝之爱”和仁慈的恩典。所以在英国大法官的道德良心和优良的品行,是法官的基本职业要求;所以长期以来在英国大法官被誉为“国王良心守护者”。在法官实行终身制和职业化的过程中,法官个人品质和道德水平的高低,直接关系到“公正司法”的司法制度在社会的实现,因此,对有关法官的道德品行制度的建立,必然在英国被引起强烈的重视。
在17世纪60年代的英国,大法官马修黑尔爵士为自己定下了“自我警示录”,要求自己“时时牢记”,以提醒和约束自己在司法裁判方面的活动: (一)我为上帝、国王和国家进行司法裁判,伸张正义。为此,我应恪守下述准则。(1)审判案件时应当做到诚实正直、深思熟虑、坚决果断。(2)我应依赖上帝的指引和力量而非个人的理解和力量。(3)为实现正义,我必须摈弃个人私欲,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允许私欲主宰自己。(4)我应将全部精力投入事业中,不可分心于不当烦恼。(5)在聆听全案和双方当事人辩论之后方作判断。(6)开始听审案件之时不可有先入之见,且应在整个听审过程中保持中立。(7)人之天性可能使我对当事人心怀同情,但我从不敢忘记自己对国家所负的责任。(8)如果案件之是非只能以良知为标准作为判断,我便不应过于苛求与刻板。(9)在正义面前,我不应因怜悯而偏袒富人。(10)不论公众是否喜欢,也不论法庭上出现的是掌声还是嘘声,我都应公正裁判而不受其左右。(11)只要完全依照公正原则行事,则不必考虑旁人说长道短。(12)对于普通刑事案件,我的原则是首先考虑宽恕和无罪释放。(13)在只有言辞伤害而无其他伤害的刑事案件中,温和的处置未必就是不公正。(14)在恶性刑事案件中,如果案件事实清楚,则应严惩以求实现正义。(15)任何人以任何方式私下过问与案件有关的事项,只能得到我的蔑视。 (二)我的助手和工作人员应遵守以下准则:不许介入任何诉讼事项;不许收取额外费用;不许对诉讼给予不公的偏袒;不许为当事人介绍律师。(三)饮食有度,保持健康,以便更好地工作。
对法官的道德品行制度建立和约束来讲,马修黑尔爵士的“自我警示录”的启蒙和示范意义重大,为后来的许多国家法官的道德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基础,特别是对英国国内的法官必须具备“优良的品德”的要求和界定,起着重要的指引、借鉴和榜样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