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自由是当今社会议论的焦点,我国也一直呼吁《新闻法》的出台。如何保障新闻自由,是摆在当今中国法制化的难题。而美国的“实际恶意”原则开辟的“另类”保障新闻自由做法,我国也许可以从中借鉴到些许经验。
“实际恶意”原则源自美国著名的沙利文案。1960年3月29日,一个民权组织在《纽约时报》刊登了题为《请倾听他们的呐喊》(Heed Their Rising Voic-es)的政治宣传广告,广告描述了南部黑人正在进行的反种族歧视的非暴力抗争运动,以及他们遭到地方警察残酷镇压的情形。事实上,广告中有个别细节不够真实。
L.B.沙利文(L.B.Sullivan)控告《纽约时报》严重损害了他的名誉,犯有诽谤罪。蒙哥马利市地方法院陪审团判沙利文胜诉。《纽约时报》不仅不服,把官司一直打到了最高法院。1964年3月9日,联邦最高法院就《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作出裁决,9名大法官一致同意推翻阿拉巴马州州最高法院关于沙利文胜诉的判决。
最高法院指出:纽约时报虽然刊登了内容不实的广告,并且也的确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但由于原告是一名“政府官员”,他必须“明白无误地和令人信服地”证明《纽约时报》事先知道广告上的指控是假的,但仍然明知故犯,照登不误;或者证明《纽约时报》严重失职,对于广告上的指控存有严重疑问,但未作任何努力去查核事实真相。布伦南(Willian Brennan)法官将此称之为“实际恶意(actual malice)”原则。美高等法院强调,如果政府官员要在与其相关的名誉损失和诽谤案中胜诉,必须举证说明被告(媒体)在作出那些具有诽谤和诬蔑的报道时带有“事实上的恶意”,即媒体在进行有关原告的报道时清楚的知道自己使用的材料或信息是“虚假不实的”(false),或对其使用的材料和信息的真伪予以“肆无忌惮的无视”;在这里,美国最高法院把“实际恶意”定义为明知争论中的陈述为谬误或“毫不顾及”陈述是否为谬误而公布于众。
依此标准,当原告如果是一个政府官员时,他要想打赢一场诽谤官司就必须向法庭证明被告含有恶意,或者是蓄意地对他实施诽谤。含有恶意包含两方面的意思:一是明知故犯,二是严重失职。明知故犯意指被告明知消息与事实不符,还是不顾一切地将消息发表,换言之就是撒谎、造谣。严重失职则是反映记者编辑在对消息的准确性有怀疑时,不核实、不查证,照发不误。
该原则成为后来美国法院处理类似案件的指南,并在1967年的“足球教练和退伍将军案”中,最高法院将“公共官员”(public official)的概念扩展到“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法院认为这些公众人物在受到诽谤时,要想赢得官司,必须证明被告言论不实,且有实际恶意;而普通民众受到诽谤时,要打赢官司则只需要证明被告言论不实,而不需要证明有没有实际恶意。
在1974年的格茨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对公共人物的概念作出了更明确的分类,布伦南大法官指出,“对于大部分人而言,因为他们在社会事务中已经发挥出特别突出的作用才到达公共人物的地位。那些为了各种目的而占据某些位置,这些位置因为如此具有说服力和影响力以至于他们被人看成公共人物。更为普遍的情况是,还有一些被看作公共人物的人,是因为他们试图影响一些相关问题的解决而主动卷入某些特别的公共争议问题,成为弄潮儿。无论哪种情况,他们都引起人们的关注和议论。”
布伦南法官认为,即使是普通百姓,如果他对起诉某一讨论“公共利益或普遍关注”的问题的陈述时,他也应该被要求履行沙利文判例的检验标准。很明显,在纽约时报案确立的原则之下,认定媒体侵权的要件上严格了很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