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英国担任王室法院、高等法院和地方法院陪审团的陪审员(包括验尸陪审团的陪审员),必须满足下列两个法定条件:
第一,年龄必须在18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并且是登记合格的正式选民;
第二,必须是13岁之后在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海峡群岛等地范围居住5年以上。
虽然只有两款法定条件,看似相当宽泛,实则并非全然。因为在1974年《陪审法案》中,对不能担任陪审员的人员作了详实具体规定。因此,不是任何公民都担任陪审员。
1974年《陪审法案》明确规定了四类人员是不能担任陪审员(包括验尸陪审团的陪审员)。
第一类:司法审判人员。
包括:最高法院法官及官员;高级法院法官及官员;巡回法院法官和法庭记录人员;各地方法院法官和法官助理;法庭主席、副主席、庭长、副庭长、记录官(包含助理记录官);有薪俸的地方行政长官、治安法官、检察官及公诉团体。担任过这些职务的人员均无资格成为陪审员。
第二类:相关司法人员。
包括:受聘于首席大法官的全职或兼职司法系统行政人员;各类法院聘用的全职或兼职司法系统行政人员;法庭速记员、保安员;执业或未执业的大律师和初级律师;大律师的秘书及助理;受聘于大律师或初级律师的司法行政人员;非大律师或初级律师,但是法院指定(授权)的辩护律师或诉讼参加人和相当于律师助理的司法行政人员;公证人;验尸官(含副验尸官、验尸官助理);治安法官的行政主管、书记官(含书记官助理);政府官员、医务人员;刑事调查署的成员;案犯羁押员、狱政人员;看守或缓刑机构或保释机构的职员或看守;缓刑官及其助理;假释委员会成员;地方监督委员会成员;刑事案件监督委员会成员和雇员;其他刑事机构的官员;专门警察及受雇享有警察权力和特权的人;依法设置的保安人员;负责任命警察及保安人员的组成人员;王室、国务大臣任命的助理警察、视察员;治安员;国家刑事情报局及其相关人员。近十年从事过上述职业的均无资格成为陪审员。
第三类:神职人员。
包括:主教、任何教派任命的常任牧师;宗教组织成员;生活在僧院、修道院或其它宗教组织的信徒。上述人员均无资格成为陪审员。
第四类:精神病类人员。
包括:有精神障碍或曾经是精神病患的;严重的精神障碍或神经错乱的;曾接受开业精神病医师定期诊治或在精神病医院或其它类似机构住院治疗的;受监护的;因神经错乱而被诊断为无行为能力的。上述人员均无资格成为陪审员。
同时,在1974年《陪审法案》中还明确规定下列英国公民丧失担任陪审员的资格。
1、在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海峡群岛等地受刑罚或被监禁5年以上的;
2、受国王、部长大臣之令遭受拘禁的;
3、在过去十年中的任何时期,在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海峡群岛等地范围内有犯罪或监禁记录,或曾受刑事惩罚或拘禁的 ;
4、组织过任何社会团体的;
5、在过去五年间的任何时期,在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海峡群岛等地正处于缓刑期的;
6、处于刑事案件保释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