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防止非移转占有型动产担保会消解担保权的公示效力,《比利时民法典》规定动产上仅宜设立占有型质押。但信用担保市场的发展表明,非移转占有型动产担保既发挥了担保物的使用价值又张扬了担保物的担保价值,其能为经济发展注入流动活力。
为了消除占有型质押给企业融资担保带来的诸多不便,早在一百年前,比利时就开启了动产担保制度的变革之路,创设企业经营浮动抵押,大力建设和完善动产担保登记制度。令人瞩目的是,2013年,比利时又创设非占有质押,其吸引了众多德国学者的关注。
动产担保制度改革的动因
1830年《比利时民法典》完全继受了1804年《法国民法典》有关动产担保的立法模式,仅认可移转占有型质押,不承认非移转占有型动产担保,导致企业的大量资产均不能作为适格担保物。比利时立法者意识到了这种困境,于1911年提出一项法案,旨在创设登记的企业经营浮动抵押,允许设立非移转占有型动产担保以维持企业的生产经营,该法案最终于1919年通过。
1919年法案规定,企业经营浮动抵押的财产价值最多及于企业所有动产价值的50%,余下50%应预留给其他债权人。企业经营浮动抵押由当事人协议设立,以企业持续性经营价值作为抵押品,涵盖有形和无形动产、现有和将来债权、知识产权等一系列资产,在企业破产之前,前述资产可以自由流动,抵押权人的权利自始及于抵押标的物。
但是,随着工商业的快速发展,动产的重要性与日俱增,当事人意图在动产而非企业经营业务上设立担保。在2013年之前,比利时动产担保交易法纷繁复杂、规则老套,法定优先权体系混乱不堪,抑制了比利时经济的发展。于是,2013年7月11日,比利时在借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示范法》等立法的基础上,通过了动产担保新法,对动产担保制度进行彻底改革,其最重要的创新是果断废除了企业经营浮动抵押和民法典有关占有质押的旧条款,创设非占有质押制度。
非占有质押的核心亮点
比利时非占有质押的核心亮点有三:
第一,当事人通过协议创设非占有质押。众所周知,传统动产质押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且占有改定不能创设动产质押,奉行公示生效主义。与之不同,比利时立法者认为,设立动产担保权是当事人之间的事情,只要当事人达成相关合意即可,与动产是否交付、占有、公示无关。
第二,非占有质押以登记为公示方法。非占有质押自登记之日起,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比利时非占有质押的登记、搜索、续期、删除等都可以在线完成。登记由担保债权人以债务人名义直接作出,选择的形式是“交易备案”而非“通知备案”。
登记的核心目的在于允许其他债权人轻松获取债务人设立担保的相关信息。而为了在允许债权人轻松获取担保信息的同时保护债务人的商业秘密,比利时非占有质押采最小内容登记原则。时至今日,比利时已建立了一个全新、高效、低成本的动产担保登记系统,认可全面的非移转占有型动产担保。
第三,出质人保留利用质物从事生产经营的自主权。根据比利时动产担保新法,非占有质押的出质人保留占有、使用、收益质物的权利,并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由处分质物。也就是说,若出质人于正常经营活动中转让质押财产或受让人为善意,则受让人将取得无质押负担的财产。需注意的是,只有银行和其他专业人士有义务检查登记,以满足善意要件。
非占有质押对德国的影响
比利时2013年立法改革创设的非占有质押登记制度深刻影响了德国学者。
德国传统理论认为,动产担保物权公示制度与扩大动产担保物范围难以兼得:若严格恪守公示公信原则,则动产上仅宜设立动产质押,适宜提供担保的动产范围将被不当限缩;但若扩大动产担保物范围,则又将面临公示制度带来的法律障碍。如何在二者之间进行有效权衡,曾一度困扰着德国理论界、实务界和立法界。
囿于《德国民法典》传统动产质押存在严重的规则缺陷,而融资担保实践又对非移转占有型动产担保制度产生了强烈的制度需求,于是,德国实务界果断挣脱公示制度之羁绊,并以重实质功用、轻公示形式的实用主义理念为指导,对商事交易中逐渐形成的动产让与担保予以承认,以填补立法疏漏。
德国动产让与担保曾一度被讥为商事交易之“私生子”,因其不能主张确认制定法为其“生父”。《德国民法典》施行后,让与担保才经由德国学说、法院判例的深度醇化得以完全定型。商事交易之“私生子”最终被判例所“领养”。创设动产让与担保时,担保人需将动产的法律所有权移转给担保权人,并以占有改定的形式交付动产。这种制度设计导致德国动产让与担保的公示效力极度模糊,其被视为是一种“隐秘”“卑鄙”的交易方式。
实践表明,担保物权公示程度越高、拓展信贷担保的社会成本越低、担保物权的担保力越强。近几十年来,德国理论与实务将变革动产让与担保的重心转向完善配套公示制度。随着科技进步、登记成本降低,动产担保权公示与动产担保物范围拓展之间已不再需要刻意权衡。德国学者在认真考察2013年比利时立法改革后,认为登记可考虑作为德国动产让与担保的公示方式。
(作者单位:重庆科技学院企业法治研究中心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