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之友制度随着国际司法机构近十余年来的大量增加或深度改革,在国际司法领域获得了相当的发展。法庭之友制度肇始于罗马法,发展于英国普通法,而后移植到美国法中并得以繁荣,尤其在美国宪法和环境法的发展中产生了重要的影响。近十几年来由于受普通法和欧洲人权法院的影响,法国民事法院也一直接受个人以法庭之友身份参加诉讼。由此可见法庭之友目前已成为国内法中一项比较成熟的制度。
法庭之友(amicus curiae)在拉丁文中意指“法庭的朋友”,本意指没有被邀请的和表面上中立的旁观者。如今,“法庭之友”摘要(amicus curiae briefs)是与争端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或法律联系的私人和团体未经请求,自主地向法庭提交报告,阐述有关法律观点或事实信息,这些报告对当事方提交的文件大多具有补充作用。法庭之友可能支持当事一方的观点;或者既支持一方的部分观点,同时也支持另一方的部分观点。
在美国虾及虾制品进口限制案中,专家组收到了三个非政府组织未经请求所提交的两份报告。其中一份被美国吸收进自己的提交材料而为专家组所接受,另一份被专家组以自己无权接受“法庭之友”摘要为理由拒绝了。该案上诉机构针对专家组所提出的WTO协议中没有关于“法庭之友”摘要的规定,因而自己无权接受此类提交的观点,用了5页之多的篇幅对专家组程序中“法庭之友”提交的可采性问题进行了细致而严谨的论述,最后推翻了专家组的认定。上诉机构认为,关于专家组调查信息权的DSU第13条赋予专家组在调查事实方面的广泛权力和行使上的自由裁量权,目的是使它在专家组程序中获得充分的相关信息,专家组可以决定是否进行调查以及如何调查。“如果在某个案件中,有关个人或团体首先请求专家组允许其提交一份摘要,如果专家组考虑各种情况,决定收下此提交,那‘请求的’和‘未经请求的’信息之间的区别便消失了。”因此,上诉机构认为DSU授权专家组向有关个人或组织请求提供信息并不等于禁止专家组接受有关个人或组织主动提供的信息,但专家组也没有义务接受“法庭之友”摘要。
从WTO上诉机构发展“法庭之友”摘要在专家组程序中具有可采性规则的推理过程来看,上诉机构非常注重平衡争端解决过程中的实质正义和程序正义。专家组所能得到的有关事实信息越多,渠道越多,就越有可能获得比较准确的事实认定,从而符合实质正义的要求。但接受更多的事实信息同时意味着在“法庭之友”摘要不平衡的情况下会造成争端当事方一方负担重于另一方的情况而产生的对程序正义的损害。WTO上诉机构确认“法庭之友”摘要证据的可采性,同时将是否采纳的决定权完全交给专家组,使其可以根据具体的案件来决定如何处理这些提交,较好地平衡了两方面的利益。
欧共体影响石棉及石棉制品措施案是涉及摘要可采性的另一个重要案例。在此案中,上诉机构通过了一项特别的程序性规则来规范“法庭之友”摘要问题。该规则要求任何希望向上诉机构提交“法庭之友”摘要的个人或组织应该首先提出署名并具日期的书面申请,包括申请方的联系信息、成员情况、法律地位、组织宗旨和目标、活动的性质及资金来源等简短描述。申请应指出申请人提交摘要所追求的利益性质,以及涉及属上诉审查范围内的专家组报告中的特定法律问题和法律解释,并尽力说服上诉机构相信其摘要将对该机构的工作有所帮助。最后,申请人还应说明自己是否与当事方和第三方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的联系,以及是否得到过或将会得到来自当事方和第三方的任何帮助或财政支持。上诉机构收到申请后会决定是否允许提交“法庭之友”摘要,如果允许,则申请方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摘要应由提交人署名并具日期,连附件在内最长不得超过20页,包含曾得到提交允许的准确陈述,并就专家组报告涉及的法律问题和法律解释提出自己的法律立场,抄送给各个争端当事方和第三方。WTO专家组在面临相同问题时有遵循上诉机构先例的传统,因此该程序性规则中的部分内容可能会被以后的WTO专家组参考,并逐步发展为工作程序规则,规范提交“法庭之友”摘要。
对于WTO争端解决机制来说,“法庭之友”向专家组提交的事实信息有助于专家组全面了解案件事实,使争端解决结果能很好地协调对争议有利益的各个主体的关系,保持国际经贸关系的长期稳定。但接受“法庭之友”摘要也可能会对WTO争端解决程序的效率和程序公正产生负面影响。考虑WTO争端解决程序的复杂性,通常能对争端有一定了解并有能力提出事实信息和法律意见的实体大都来自发达国家,在很多情况下与这些国家的企业或其他团体的利益联系密切, “法庭之友”摘要的问题还涉及WTO体系内发达成员和发展中成员的关系问题。因此,上诉机构坚持非争端当事方和第三方没有法律权利提交“法庭之友”摘要,在实践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采纳“法庭之友”摘要上也很谨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