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代科举舞弊花样繁多,超过以往任何一朝。像是利用请托以通关节、 鬻卖考题、怀挟倩代、割卷传递、顶名冒籍等行为,都是考场上的常见作弊行径。明代惩罚考试作弊的法令和措施主要有两种情形,首先是国家的法令;其次是对某次作弊皇帝发布的命令等。早在洪武五年,太祖曾说,如果举人们没有考中是被主管的官吏所取消,大多是因为他们不反省自己,选取琐事来加以诽谤,以此泄私愤,这是犯罪的行为。在洪武七年,对不遵守搜索检查规定的人,规定他们依照前例在考场前面戴一个月枷号,到了日期的就定罪,贬为平民。科举惩弊的具体内容集中体现在:
(一)对贿买关节的惩治
万历年间曾有规定,若有行贿受贿的行为,并且罪名属实的,应当从重处罚。比如说,万历十四年对科举考试受贿的主考官员处以革职察看,对有行贿行为的人大多取消他们的考试资格,或者罢为庶民。
(二)对科举倩代行为的惩处规定
例如,万历四十四年,姚永济、朱楷等官员都上书说,沈同和这个人不识字,他的试卷都是带小抄的赵鸣阳替他写的,请求对此人重新测试。”最后果然测出沈同和答非所问,于是“上下法司议罪,同和遣戍,赵鸣阳杖责除名。”
(三)对割卷换代的惩治办法
正德十年皇帝颁布法令,对割榜并且私自交换试卷的人,御史要专门纠察,不能像从前那样没有秩序。如果违反之前的规定,或放纵这种事情的发生,要听从考官据实上报,二司互相监督,吏部严以暗访看察,罢免这种官员以示惩戒。此时加强了官吏此种行为的处罚,处以降级或罢免。举重以明轻,对串通的考生也处以相应的惩罚,例如曾对考生处以枷刑示众。
(四)对怀挟传递者的惩治条令
比如说,弘治十三年,前来应试的生儒、举人以及监生,只要有私自携带资料或者银两,而且翻越监舍跟别人交换试卷的行为,都治罪并且充吏。假设是官员做出这种行径,就发为民。帮助这些人并且受财代替夹带传递的人,那些纵容不举察的人,罚去戍边,官员罚俸一年。嘉靖四十四年时,皇帝准许如果有上述行为,就枷号一月,发回充吏,满日贬为民,对监察不力的官员,要罚俸一年。从弘治时期到嘉靖年间的相关规定中可以看出,对怀挟的惩罚力度在逐步加大。
(五)对冒籍者的惩处措施
《大明会典》有记载,“弘治七年,令应举生儒人等,不许未熟三场初学之士,及外处人冒滥入试,亦不许重冒古今显者姓名,有即改正。”万历年间皇帝曾下令:“以后务分别侨旧,不许循情隐蔽,致伤风化。有逾前弊,许诸生人等即时讦奏,重治不宥。”这里强调要从重惩处,也就是跟之前相似的发回原籍、废去在这之前早就拥有的功名,以及对考官的任职予以罢免等做法。可见,对冒籍生员的处罚也在逐步加重。总之,对于冒籍这种舞弊行为的惩治,明代所施加的处罚相是比较轻缓的。
以上是明代惩罚科举主要舞弊行为的规定,然而科举舞弊行为不断“推陈出新”,因此它所表现出来的形式要比上述内容更加广泛,并且相关惩罚的规定也在不断更新。明代惩罚舞弊的许多内容在当时科举制度中具有积极的意义,在它的实际运行中具有纠偏补过的现实作用,即体现公平在科举考试中的重要地位,而且将客观性和真实性作为最高衡量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