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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港台地区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制度

本站发表时间:[2020-04-16]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

  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02条规定:“外国法院之确定判决,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认其效力。

  (一)依中华民国之法院,外国法院无管辖权者。

  (二)败诉之一造,为中华民国人而未应诉者,但开始诉讼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该国送达本人,或依中华民国法律上之协助送达者,不在此限。

  (三)外国法院之判决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

  (四)无国际相互之承认者。

  从上述规定看,除相互原则外,其余与各国一般做法并无二致。

  香港地区对外国离婚判决的承认规定于《婚姻诉讼条例》第55条至62条,其主要内容可概括为:

  A。原判决国法院取得管辖权以当事人习惯居所或国籍为依据:任何外地离婚或合法分居,如在获准或分居的国家提出有关诉讼的当日有下列情形的,或被承认为有效:(a)夫妻任何一方惯常在该国居住的;或(b)夫妻任何一方为该国公民。”

  B。外国法院判决已经生效且合法取得:“外地离婚及合法分居指下列的离婚及合法分居:(a)在香港以外国家经司法及其他诉讼程序获准的;以及(b)根据该国的法律为合法有效的。”

  C。外国法院进行的诉讼程序应该是公正的:“为决定外地离婚或合法分居能否依本部规定获得承认,任何在诉讼中对事实所作出的裁定(不论为明示或暗示),如果有关的离婚或合法分居根据该裁定而获准的,且法院在上述诉讼中的裁判权是以此为根据的,则该等有关事实的裁定:(a)如果夫妻双方均参加了诉讼,可以视为有关事实的决定性证据,以及(b)在其他情况下,除能提出反证外,可以视为有关事实的足够证据。”

  D。承认外国判决不违背香港法律:“在香港以外地区获准的离婚或合法分居,如在批准或获准时,依香港法律(包括其国际私法规则以及本部规定),双方之间并无婚姻关系,则有关的离婚或合法分居在香港将不获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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