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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古代通缉制度的发展

本站发表时间:[2020-04-17]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

  在奴隶社会,逃亡是奴隶反抗奴隶主的主要方式之一,通缉是奴隶主镇压奴隶反抗、维护其阶级统治的工具。作为一种财富,奴隶逃亡就意味着奴隶主财产的丧失。为挽回这种经济损失,在周代出现了最早的捕亡律,周代的捕亡条款主要用于维护奴隶主对奴隶的所有权。周文王时,针对奴隶逃亡现象,采取措施大规模清查,追捕逃亡奴隶交还原主。 

  中国古代明确以法定形式鼓励民众积极配合侦查活动,并明文规定不同情况的相应奖赏标准,最早见于春秋战国时期,战国时期我国出现了第一部比较系统的成文法典《法经》,其中“捕法”就是专门规定对盗贼进行追捕的篇章。战国时期和春秋时期一样,也以悬赏奖励的方式,鼓励民众积极告发犯罪,捕获罪犯,杀敌立功。以秦国为例,自商鞅变法开始,即以法规的形式,对此作了详尽规定。 

  三国时期,开始逐步推行侦查的区域协作制度。据《折狱龟鉴》中所述,后魏宋世良为清河太守时,阳平郡移掩劫盗三十余人。世良讯其情状,惟送十二人,余皆放之。阳平太守怒曰‘辄放吾贼!’及推问,送者皆实,放者皆非,始叹服焉。按:他郡移掩劫盗,虽或诬引,咎不在我。据名缚送,斯亦可矣。世良乃复讯其情状,实者送之,非者放之,是哀矜审谨之至也。从这段记载至少可以看出两点:一是后魏时期侦查破案的相互协作机制,当甲地列具盗贼名单,要求乙地配合拘捕移送时,乙地应当予以办理;二是古代良吏在办案过程中实事求是、认真负责的态度。当接到阳平郡要求逮捕移送三十余人的公文后,清河太守宋世良完全可以按名册办理,不用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但是宋世良并没有这样做,而是认真细致地“讯其情状”,查明事实真相,只送去十二人,虽然这样做不仅自找麻烦,而且弄得不好还会承担因此而带来的法律后果,尽管如此,宋世良还是这样做了。阳平太守由愤怒转而佩服,充分说明了一条,那就是不管在何地、也不管何人办案,只有一个目的——还事实以本来面目。

  由于人体识别技术的发展,为唐代通缉通报措施的运用提供了有利条件。遇有逃犯时,官府便开具“海捕文书”,四处“张挂榜文”,上面除了写有逃犯的姓名、年龄、籍贯和体貌特征外,往往还配有逃犯的画像,即“画影图形”,以便官民辨识和缉捕。这一时期的《唐律疏议•捕亡律》是集战国以来封建统治者追捕逃亡者经验之大成,其内容包括追捕者和罪犯看守者的法律责任和对各类逃亡者的刑罚处罚

  宋代通缉制度的规范化建设较前朝也有了更大进步。宋真宗继位后诏令:“明揭赏典,募人纠告。”意思是,把奖赏的法令向世人公布,号召大家检举揭发犯罪。而且宋代悬赏的赏格也比较高,据《续资治通鉴长篇•景佑元年》记载:“诏天下有能告杀人者,赏钱五万。”意思是,告诉全国如有人能检举、告发杀人犯的,给予五两黄金奖赏。

  明初强调“重典治乱世”的治国方略,这直接影响到明朝刑事政策的变化,同时也对统治阶级的刑罚适用原则带来了重要的影响。⒃明代法律规定了奖赏举报的条文,规定:“凡谋反(谓谋危社稷)及大逆(谓谋毁宗庙、山陵及宫阙)有能捕获者,民授以民官,军授以军职,仍将犯人财产全给充赏。”意思是,凡是意图推翻皇权,企图破坏祭祀场所、皇帝的陵墓和帝王居住宫殿的人,如果有人能抓获,是庶民的,授以主持民政的官位,是士兵的,在军队中授以职务,并将被抓获人的财产全部奖赏给抓获人。

  清代发生案件以后,如果案犯在逃,官府即向有关地区发布“逃牌”,各地官府根据逃犯的名牌,认真布控并仔细甄别,以缉获在逃案犯。据《办案要略》记载:“疑难之案若无真正凶犯切实供据只可详报缉凶俟访获明确再行审办”;“盗案验勘审供之后一面缉贼一面通报”。意思是,遇到疑难的案件,查不出真正的凶犯,要确实按照查明的案情,缉捕人犯,并且将案情通报,待查明案情后再行审理:盗窃案件现场勘查、访问以后,一边派人抓捕,一边通报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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